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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聖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0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聖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胡聖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收受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所為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071號判決後,不服該判決,於112年11月2日提起上訴,惟其聲明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並未敘明任何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112年12月3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提出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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