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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聖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0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326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胡聖躍不服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71號判決,固依法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之民國112年11月2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未敘述理由,僅稱理由後補等語,有上訴狀可稽,並未敘明任何理由;
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112年12月3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本院乃於113年1月2日裁定限期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以補正此法定程式之欠缺,該裁定於113年1月10日送達至被告臺南市○市區○○里○○000○000號住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該送達文書寄存送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東門派出所,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至遲應於113年1月25日前補正理由狀,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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