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072,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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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囷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囷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蔣囷祐與尤浩文(暱稱「竹雞」,另行審結)均係詐欺集團之成員,蔣囷祐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尤浩文則負責提供工作證及收據給蔣囷祐,並向蔣囷祐收取詐欺取得款項後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等工作。

緣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琳琳」者假冒為鼎盛投資公司助理,佯以「投資股票」為由,邀林秀茹參與投資,致使林秀茹陷於錯誤,先於民國112年5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由蔣囷祐、尤浩文與暱稱「琳琳」、「開膛手」、「梅花」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暱稱「開膛手」、「梅花」者分別指使尤浩文於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早餐店,交付鼎盛投資工作證及收據與蔣囷祐,蔣囷祐再於同日上午9時43分許,前往上開林秀茹住處,向林秀茹收取現金80萬元,蔣囷祐則將記載「儲值80萬元」之收據1紙交付林秀茹,蔣囷祐取得款項後,即返回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尤浩文搭車離開,嗣蔣囷祐將80萬元交付尤浩文,尤浩文則交付報酬8,000元與蔣囷祐,尤浩文再將其餘款項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蔣囷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秀茹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小客車駕駛林玟安、許富益警詢中之陳述、同案被告尤浩文之供述。

㈢卷附被害人與暱稱「琳琳」者之LINE對話紀錄1份、品記旅店住宿登記電腦畫面照片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尤浩文、暱稱「琳琳」、「開膛手」、「梅花」等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前因強盜等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於107年因轉讓毒品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兩案經合併訂應執行刑為4年1月,於109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月3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查,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並斟酌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合於前述減刑規定;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收取款項之犯罪程度;

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7千元,未婚,住在苗栗教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文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如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查本件檢察官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即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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