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085,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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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囷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30、16751、17875、18662、18668、18692、19213、19924、20382、20388號)及移送併辦(依移送順序排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93、21670、23965、24061、25276、26838、27645、27659、25249、29297、30932、32190、35349、35350、36972號、113年度偵字第162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3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4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戌○○明知詐欺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向他人施詐,而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要求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應可預見該人之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分別㈠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

㈡於112年3月、4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電信行門口,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預付卡,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門號,作為詐騙儲值帳號、帳戶之認證手機或交貨便之聯絡電話使用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遭騙購買點數、匯款或寄出郵局金融卡及密碼(各次詐騙內容,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查、處罰,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先於112年2月、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五股區某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忠」之人;

相隔約一週後,又於相同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阿忠」,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殆盡(各次詐騙內容,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戌○○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㈠就犯罪事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各以一提供門號預付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就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基於同一幫助詐欺集團之犯意,短期內分次提供本案中信、土銀帳戶予「阿忠」,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另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者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至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部分,原認被告之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係於112年2月、3月間某日,與上開遠傳電信公司門號預付卡一同交付,然查,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申辦日期為109年12月15日,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為憑,參以附表一編號18告訴人丙○○遭詐騙購買點數之儲值時間為111年9月19日13時57分至59分許,亦有遊戲點數交易明細可證,足見被告交付該門號預付卡之時間應為111年9月19日前某日,而非112年2月、3月間某日,是被告交付上開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預付卡,與交付遠傳電信公司門號預付卡,兩者實屬不同時日所為,應予更正,且此部分涉及罪數變更,本院已於準備程序時加以告知(見本院卷頁307、309),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上述幫助詐欺取財共2罪、幫助洗錢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上述幫助詐欺取財共2罪、幫助洗錢罪,各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此部分應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並非有利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七、爰審酌被告輕率將預付卡、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遭詐騙而蒙受損失,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曾有強盜、恐嚇取財得利、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暨被告供稱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頁321)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末斟酌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2罪,考量其犯罪時間、手段、侵害法益及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九、沒收:被告供稱本案預付卡係以1張200元之價格販售他人(見本院卷頁327),而本案經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共含4張預付卡,故核被告之犯罪所得為800元,且尚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49、29297、30932號案件移送併辦,主張被告亦提供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對告訴人己○○詐欺取財犯行,然查,依據告訴人己○○之警詢筆錄、提供之遊戲點數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知,告訴人己○○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序號為「0000000000」,惟本案員警調查時所函查之遊戲點數序號卻為「0000000000」(此序號匯入之遊戲帳號係被告上開門號預付卡所認證),故移送併辦意旨認告訴人己○○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序號為「0000000000」,顯屬誤會,核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即不存在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吳毓靈、劉修言王聖豪、周啟勇、董和平、蔡佩容、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A○○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儲值點數/匯款時間 卡片序號 購買/匯款金額 儲存帳號 /帳戶 以下本案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30、16751、17875、18662、18668、18692、19213、19924、20382、20388號) 1 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15時許,透過「探探」交友軟體,向告訴人黃○○佯稱可與其交友,但必須要確認身分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4月1日17時32分至同日19時57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3000元 [原誤載為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qweasd0000000 認證手機(0000000000) 2 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20時許,透過「Twitter」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宇○○,後來並加為LINE好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以為其服務,但必須購買點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3月31日22時59分 0000000000 5000元 qweasd0000000 認證手機(0000000000) 3 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15時許,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宙○○,後來並加為LINE好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見面必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4月1日15時5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元 5000元 qweasd0000000 認證手機(0000000000) 4 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2時18分許,冒用告訴人玄○○朋友「Yu-ching Hsueh」名義在臉書刊登販售手機訊息,告訴人瀏覽訊息後即與對方加為好友並欲購買手機,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必須購買點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3月17日13時31分至同日14時16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原誤載為0000000000]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stdfcgcgdxcf 認證手機(0000000000) 5 B○○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10時13分許,透過「抖音」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B○○,自稱為男公關,佯稱見面必須買點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3月14日17時5分 0000000000 5000元 xI5jdQM1mtpWB 認證手機(0000000000) 6 天○○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透過網路遊戲結識告訴人天○○,向其佯稱販售遊戲禮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4月1日12時44至47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qweasd0000000 [原誤載為qweasd0000000] 認證手機(0000000000) 7 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前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酉○○聯繫,佯稱可以提供按摩服務,惟必須先購買點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4月1日14時37分至同日15時19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qweasd0000000 認證手機(0000000000) 以下併辦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93號) 8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1時許,冒用告訴人卯○○之朋友「Viki Chen」名義,在臉書刊登通訊行新開幕,限量9個名額便宜賣IPHONE之不實貼文,適卯○○瀏覽訊息後即與對方聯繫,並依指示與LINE暱稱「吣寧」加為好友並表示要購買手機,「吣寧」即佯稱:必須購買點數,才能獲得補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3月17日13時29分 [原記載13時25分為購買時間,更正為如上儲值時間] 0000000000 5000元 stdfcgcgdxcf 認證手機(0000000000) 以下併辦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70號) 9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前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子○○聯繫,佯稱購買點數即可全身按摩、性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3月31日14時42至46分 [原記載14時38分為購買時間,更正為如上儲值時間]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元 5000元 3000元 qweasd0000000 認證手機(0000000000) 以下併辦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65、24061、25276、26838、27645、27659號) 10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某時許,透過「探探」交友軟體,向告訴人癸○○佯稱可與其交友,但必須要確認告訴人不是警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4月1日9時28分至同日11時17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qweasd0000000 認證手機(0000000000) 11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某時許,透過「探探」交友軟體,向告訴人未○○佯稱可與其交友,但必須先繳交2萬元以確認身分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原第1行記載為3月31日,更正為3月23日] 112年3月31日16時36分至同日17時14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3000元 3000元 3000元 1000元 qweasd0000000 認證手機(0000000000) 12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G私訊告訴人巳○○,後又以LINE互加好友聯絡,其向告訴人巳○○佯稱可與其見面,但必須確認非警察身分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3月31日19時31分 0000000000 1000元 qweasd0000000 認證手機(0000000000) 13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9時許,在Google上刊登貸款訊息,告訴人寅○○瀏覽後即透過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佯稱因告訴人帳戶資料填錯,必須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3月15日16時42分 [原記載16時32分為購買時間,更正為如上儲值時間]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xI5jdQM1mtpWB 認證手機(0000000000) 1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告訴人乙○○,向其佯稱見面必須核對分身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3月31日20時15分至同年4月1日1時21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10000元 3000元 3000元 3000元 3000元 3000元 [原第4至9筆均誤載為5000元,更正如上] qweasd0000000 認證手機(0000000000) 15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日14時4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丁○○,向其佯稱欲下單購買貨品,惟因賣貨便下單出問題,必須認證金融服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3日21時27分 2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綁定手機(0000000000) 以下併辦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49、29297、30932號) 16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某時,透過「探探」交友軟體,向告訴人午○○佯稱可與其視訊交友,但必須購買點數,否則要找家人麻煩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3月14日17時30至31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xI5jdQM1mtpWB 認證手機(0000000000) 以下併辦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90號) 17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告訴人戊○○,後來並加為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見面必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3月31日17時21分 0000000000 3000元 qweasd0000000 認證手機(0000000000) 以下併辦八(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72號) 18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某時許,透過「探探」交友軟體暱稱「CR」,向告訴人丙○○丞佯稱若欲相約見面,須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款,否則會對其及其家人不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1年9月19日13時57至59分 [原記載13時42分、43分為購買時間,更正為如上儲值時間]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q0OvYW0gfkBqD 認證手機(0000000000) 以下併辦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號) 19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天賜」認識告訴人甲○○並互加好友,並向其佯稱見面必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4月1日20時38分 0000000000 5000元 qweasd0000000 認證手機(0000000000) 以下併辦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449號) 20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20時20分許,透過「探探」交友軟體暱稱「xg」認識告訴人壬○○,後來加為LINE好友,向其佯稱若欲相約見面,必須購買點數,否則會對其及其家人不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4月1日18時28至45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qweasd0000000 認證手機(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寄貨時/地 受騙標的 備註 以下併辦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36號) 1 丑○○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犧」、「林志雄」,對告訴人丑○○佯稱:欲自香港匯款至臺灣,須依指示開通郵局帳戶之外匯功能,並寄交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有之郵局金融卡使用交貨便,寄至址設雲林縣○○鎮○○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屯門市,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
112年3月25日16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平溪門市) 郵局金融卡及密碼 交貨便以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資訊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以下本案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30、16751、17875、18662、18668、18692、19213、19924、20382、20388號) 1 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6日上午某時在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後來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害人申○○,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4日10時41分 60萬元 中信帳戶 2 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2月4日在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後來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亥○○,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4日9時21分 15萬元 土銀帳戶 3 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1月30日在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後來以LINE與告訴人聯絡,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4日9時37分 [原誤載為7時35分] 30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2月15日9時30分 [原誤載為14日9時30分] 35萬元 以下併辦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49、29297、30932號) 4 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9時24分許,冒稱「蕭明道」、「陳碧珠」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辰○○,向其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1日10時35分 200萬元 土銀帳戶 以下併辦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49、35350號) 5 辛○○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0月間透過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被害人辛○○瀏覽後即加入投資LINE群組,向其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1日11時7分 [原誤載為9時] 100萬元 土銀帳戶 6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0日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庚○○,向其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4日9時 50萬元 中信帳戶
附表四
壹、被告戌○○部分 1.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投單作業流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戌○○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 4.臺灣土地銀行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5.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112年4月21日永康字第1120001048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 6.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4月2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5049號函所附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明細表 貳、被害人部分 1.黃○○(本案) (1)告訴人黃○○提出之購買遊戲點數收據 (2)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 2.宇○○(本案) (1)告訴人宇○○提出之購買遊戲點數收據、對話紀錄 (2)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 3.宙○○(本案) (1)告訴人宙○○提出之購買遊戲點數收據、對話紀錄 (2)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 4.玄○○(本案) (1)告訴人玄○○提出之購買遊戲點數收據、對話紀錄 (2)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 5.B○○(本案) (1)告訴人B○○提出之購買遊戲點數收據、對話紀錄 (2)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 6.天○○(本案) (1)告訴人天○○提出之購買遊戲點數收據、對話紀錄 (2)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 7.酉○○(本案) (1)告訴人酉○○提出之購買遊戲點數收據、聊天紀錄 (2)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 8.被害人申○○(本案) (1)被害人申○○提出之匯款回條、對話紀錄 9.亥○○(本案) (1)告訴人亥○○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對話紀錄 10.地○○(本案) (1)告訴人地○○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11.卯○○(併辦一) (1)告訴人卯○○提出之購買遊戲點數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 (2)GASH認證行動電話資料 12.子○○(併辦二) (1)告訴人子○○提出之購買遊戲點數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 (2)GASH認證行動電話資料 13.癸○○(併辦三) (1)告訴人癸○○提出之購買遊戲點數收據、對話紀錄 (2)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 (3)(報案人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4.未○○(併辦三) (1)告訴人未○○提出之購買遊戲點數收據、照片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2)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 (3)(報案人未○○)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5.巳○○(併辦三) (1)告訴人巳○○提出之購買遊戲點數收據、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2)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 (3)(報案人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6.寅○○(併辦三) (1)告訴人寅○○提出之購買遊戲點數收據、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2)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 (3)(報案人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7.乙○○(併辦三) (1)告訴人乙○○提出之購買遊戲點數收據、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2)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 (3)(報案人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8.丁○○(併辦三) (1)告訴人丁○○提出之第一銀行ATM轉帳收據、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2)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函覆資料 (3)(報案人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9.午○○(併辦四) (1)告訴人午○○提出之購買遊戲點數收據、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2)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 (3)(報案人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0.辰○○(併辦四) (1)告訴人辰○○提出之玉山銀行ATM轉帳收據、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2)(報案人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1.戊○○(併辦五) (1)告訴人戊○○提出之購買遊戲點數收據、臉書截圖 (2)GASH點數儲值、認證行動電話資料 22.辛○○(併辦六) (1)告訴人辛○○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2)(報案人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3.庚○○(併辦六) (1)告訴人庚○○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2)(報案人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4.丑○○(併辦七) (1)告訴人丑○○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條碼單照片 (2)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電子郵件 25.丙○○(併辦八) (1)告訴人丙○○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 (2)遊戲點數交易明細 26.甲○○(併辦九) (1)告訴人甲○○提出之購買遊戲點數收據及照片 (2)GASH認證行動電話資料 27.壬○○(併辦十) (1)告訴人壬○○提出之購買遊戲點數收據、對話紀錄 (2)GASH認證行動電話資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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