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原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080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原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原愷預見將虛擬貨幣帳號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虛擬貨幣帳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某時,在桃園市某處,將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註冊之會員帳號(下稱「幣託會員帳號」,綁定其所有sc2es0000000il.com電子郵件信箱)及綁定之註冊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孤獨」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孤獨」)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二、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幣託會員帳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1.(起訴部分)於112年4月19日9時10分許,陸續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靜麗,佯稱:其為華信金融,可提供資金週轉服務,須依指示超商繳費,以解除遭凍結之帳戶云云,並傳送繳費條碼予陳靜麗,致陳靜麗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4月25日13時5分、13時5分、13時51分、13時51分,至統一超商依指示接連以繳費條碼繳款儲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至上開「幣託會員帳號」。
2.(併辦部分)於112年5月1日9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傳送訊息向陳曉玟佯稱:所申辦20萬元之貸款撥款戶頭有異常,無法順利撥款,需付2萬元結凍金,並至超商繳款云云,另傳送4筆繳費條碼予陳曉玟,致使陳曉玟誤信為真,於112年5月2日13時19分許,至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繳費儲值5,000元、5,000元至上開「幣託會員帳號」內。
3.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前開存入金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後經陳靜麗、陳曉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靜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劉原愷於審理時固坦承其申辦上開「幣託會員帳號」及門號電話等資料,並提供給「孤獨」使用等情無誤,且被告對於上開告訴人陳靜麗等2人受騙繳費儲值至「幣託會員帳號」受害等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將「幣託會員帳號」及門號電話等資料交給網友「孤獨」,是因為對方長得很漂亮,所以我才交付,我沒有收到對方任何好處,我也不知道對方真名,當時對方說要我手持證件拍照,並且跟我相約在桃園龍岡郵局附近,我是當面交付資料,我也是被騙,另外,我的手機曾經誤按到原廠設定,所以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等語。
二、經查:1.本案「幣託會員帳號」及上開門號電話均係被告申辦,被告提供給「孤獨」使用,嗣上開告訴人陳靜麗等2人受騙繳費儲值至「幣託會員帳號」遭害等事實,被告並無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靜麗(警卷第15至18頁)及證人即被害人陳曉玟(併1警卷第3至9頁)於警詢時之指訴可佐,再有告訴人陳靜麗提出(1)對話擷圖(2)統一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影本(警卷第19至33頁)、「幣託會員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14頁)、被害人陳曉玟提出(1)對話擷圖(2)統一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影本(併1警卷第35至37、41至69頁)、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代收款條碼對應結果(併1警卷第13頁)、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代收款條碼對應結果(警卷第9頁)、告訴人陳靜麗之交貨便服務代碼相關資料(警卷第35頁),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幣託會員帳號」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等會員帳號作為犯罪所得匯入再轉出之工具,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等事實,足堪認定。
2.其次,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通常會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縱未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該帳戶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相同之功能,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之虛擬貨幣帳號使用,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虛擬貨幣帳號進行交易,則提供虛擬貨幣帳號者,主觀上將可認識所提供之虛擬貨幣帳號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使用,且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己所申辦之虛擬帳號使用,以利詐欺、洗錢實行,仍可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3.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4.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5.本件被告具有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提供本案會員帳號資料時,已為成年人,亦從事過不同工作(本院卷第224頁),可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本案會員帳號資料遭不法使用之情形應該具有相當的認識,竟僅因對方長相即任意將會員帳號資料提供給他人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案會員帳號資料的人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存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應當有所預見。
6.又被告承認與「孤獨」先前毫不熟識,未曾謀面等情(營偵卷第14頁),可知被告與「孤獨」毫無信賴基礎可言(本院卷第222頁),且被告對於提供本案會員帳號資料之具體用途並無深入了解,亦顯然無法掌握,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並不知道對方索要本案會員帳號等資料之確切目的或用途(本院卷第221頁),被告復自承知悉有遭對方不法使用之風險(本院卷第221頁),卻仍在並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提供本案會員帳號資料予並不熟識之「孤獨」,依照被告當時之年齡、智能及社會生活經驗,當可以預見提供帳號資料後之使用,絕非合法正當而恐有違法之疑慮。
亦即,被告當時對於提供本案會員帳號等資料予「孤獨」,將無法完全掌控該會員帳號之使用方式及用途,而可能遭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一節,事前確實有所認識,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其行為,益徵被告對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僥倖心態,甚為顯然。
7.綜上,被告經由網路認識「孤獨」之人後,因對方相貌而配合對方指示申辦且提供本案會員帳號等資料,任由他人享有上開帳號資料之控制權,被告對於匯入金錢至其會員帳號之對象、金錢來源,嗣後匯入金錢之去向將至何處,均無從置喙,且告訴人等受騙繳費儲值至「幣託會員帳號」遭害而轉出,可見詐欺集團成員除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會員帳號資料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外,亦因被告提供會員帳號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此亦為被告可得預見之範疇。
從而,被告提供本案會員帳號資料之行為,客觀上已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亦有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雖有提供本案會員帳號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會員帳號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故被告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2.核被告劉原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會員帳號資料之行為,並且造成告訴人等被騙匯款及轉帳,同時構成上述兩個以上的罪名,應該依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想像競合犯的規定,在數個罪之中選擇情節最重的一個,用處罰較重的幫助洗錢罪處罰被告(從一重處斷)。
4.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5.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害人陳曉玟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且為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告訴人陳靜麗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6.本案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否認之,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作為量刑之斟酌,無庸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7.爰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被告仍將本案會員帳號等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否認犯罪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8.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增訂之第15條之2規定係處罰無故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因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刑罰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被訴事實自無從適用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