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093,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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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紜綺


選任辯護人 陳琪苗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42號、112年度偵字第15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紜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紜綺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作為詐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他人提領其內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並提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6時3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

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㈠透過IG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迨翁嘉呈於112年1月13日19時30分許,瀏覽上開廣告並與對方聯繫後,詐欺集團旋以IG暱稱「雲霄|感悟人生|語錄」向翁嘉呈佯稱:先匯注金至指定帳戶投資就可獲利,只從中抽20%分析費,剩餘80%獲利均歸渠所有云云,致翁嘉呈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6日16時3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緣張晉嘉於112年1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Dcard反詐騙版瀏覽網友「起士脆薯雙牛堡」發文提及遇到詐騙經歷,張晉嘉遂將IG暱稱「語錄女神2」加為好友,見該人限時動態內容為賭球博奕,標榜高勝率及自願吸收損失,張晉嘉以IG發訊息表示想要瞭解如何進行,IG暱稱「語錄女神2」向張晉嘉訛稱:直接匯款,可代操下注云云,張晉嘉為免他人遭受詐騙及為求凍結詐欺集團之帳戶,故於同日20時12分許,匯款1元至胡紜綺之土地銀行帳戶內,致詐欺集團未能得逞。

二、案經翁嘉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胡紜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57頁、第196至198頁、第221至2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有申辦開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且對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張晉嘉遭詐騙未遂、翁嘉呈遭詐騙匯款等情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土地銀行提款卡遺失了,密碼就貼在提款卡上,我要用的時候找不到,本來放在我房間的小櫃子裡面,我長媳林詠馨112年1月中旬說她要匯款還我錢,我把之前把土銀和郵局的帳號都給她,她說她匯8萬多元到我的土地銀行帳戶,因為郵局離我家比較近、走路可以到,所以我就把錢從網路銀行轉到郵局,等到112年1月18日我要去郵局臨櫃領錢,發現我的土地銀行提款卡、存摺及郵局提款卡都不見了,我就拿郵局存摺去領錢後,去土銀補辦存摺及提款卡,但銀行說現在是警示戶,存摺可以給我,提款卡不行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因為媳婦說有還她錢,所以被告用網銀把錢轉到郵局就近可以提領,在此之前就有其他款項轉進去、被人用提款卡跨行提領,後來可能詐騙集團發現被告竟然有網銀,就持提款卡把網銀的設定變更密碼,之後再持提款卡繼續跨行提領,確保匯入的款項不會遭被告以網銀轉到其他帳戶,這與詐騙集團如果取得人頭帳戶能夠完全掌控人頭帳戶之提領顯然不同;

被告雖然債信不好,可是有在打零工賺一些錢,後來有領一筆勞退給付,才有一些錢陸陸續續借給媳婦,不能認為被告無法提出相關證明,就認定被告的帳戶裡有被害人匯錢進去、被人提領就是人頭帳戶,被告並沒有把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經查:㈠上開被告不爭執部分,除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晉嘉、告訴人翁嘉呈於警詢之指訴外,且有被害人張晉嘉與詐騙集團不明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網頁擷圖1份及一卡通MONEY轉帳明細擷圖1張、告訴人翁嘉呈與詐騙集團不明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即時轉帳明細擷圖1張、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遭實施詐騙犯行之人使用以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本院自陳:從高職畢業後有在工廠工作、去保險公司上班、洗過碗、打零工,保險公司薪水比較高,大概3、4萬元,打零工的薪水比較少,我先生從事作業員,之前月薪2、3萬元,現在大概4、5萬元,我和先生養2個小孩,現在都已成年,我自己沒有積蓄,我比較年輕時有申請信用卡、會刷卡,卡債總共2、30萬元,目前都沒有還等語明確(見院卷第233至235頁),且其長媳林詠馨曾於107年婚後與被告同住約2年,於109年間即自行離家,迄今沒有再回來過、亦未曾向被告說明不回來之原因,依照被告所述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債務情形、其與林詠馨之關係,殊難想像被告自3年前可陸續借款7、80萬元給林詠馨?倘若被告有此財力,豈不會先行將自己之卡債償還完畢?況且,被告復供稱:我都是用LINE和林詠馨聯絡,紀錄都被我刪除了...我借錢給她,沒有辦法提供金流證明...那些轉帳什麼的我都沒有留,我想說給她就給她算了等語(見院卷第178頁、第182至183頁、第242頁),假使被告確有借款7、80萬元予林詠馨,對於被告而言並非小數目,無論被告出借款項或林詠馨有曾還款,理應會有相當之紀錄或有跡可尋,然而被告除刪除其與林詠馨之LINE對話紀錄外,亦無法提出任何借款、還款之相關資料以佐其說,可見被告空言辯稱有借錢給林詠馨云云,顯非可採。

⒉觀諸卷附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1卷第23至25頁,警2卷第39頁),系爭帳戶於111年6月21日之可用餘額為773元,曾於111年11月23日跨行提款705元後,剩餘68元,嗣於112年1月15日0時3分許,行動跨行1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被告針對該筆10元行動跨行轉帳,於偵查中先辯稱:我沒有印象,轉10元是要做什麼等語(見偵1卷第15頁),迨於本院改稱:我是心血來潮要試試網銀的操作等語(見院卷第48頁),被告既認其信用不良,帳戶裡面都沒有錢,把密碼抄上去(提款卡)也沒差(見偵1卷第15、53頁),則土地銀行帳戶當時既無存款,被告又何需多此一舉轉帳10元至其郵局帳戶?迨於112年1月15日22時9分許、22時16分許、22時30分許、22時47分許,即分別有50,000元、22,000元、30,000元及82,000元跨行轉入土地銀行帳戶,被告雖辯稱:其中82,000元是其媳婦還款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各該筆轉入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資料詳卷),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0月27日彰作管字第1120088338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9290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0月25日集中作字第11201170801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院卷第109至111頁、第113至115頁、第101至103頁),足認上開款項均非林詠馨所匯入,且被告自承均不認識上開帳戶之申辦人(見院卷第240頁),是被告所辯林詠馨說要還我錢,要匯款8萬多元到我的土地銀行帳戶云云,核與查證結果不符,自難遽信為真。

⒊被告就土地銀行帳戶遺失之過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土地銀行存摺、提款卡原本放在家裡,但是很久沒碰,大約於112年1月中旬(農曆過年前)我要整理存摺領錢的時候,找不到,才發現遺失,存摺、提款卡都放在小袋子裡,整個小袋子都被我弄丟...只有辦紓困貸款時用過金融卡,之後就沒有在使用這帳戶,大約2、3年前左右,我就放在我家抽屜的櫃子裡,很少在用,家裡沒有遭過小偷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偵1卷第14頁),被告既係將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等物放在住處櫃子的抽屜內,亦有一段時間沒有使用系爭帳戶,而其住處並未曾遭小偷行竊,被告要如何遺失土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則被告辯稱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是遺失云云,難以憑採。

⒋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檢警自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回溯查出實施詐術之人之真實身分,乃慣於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詐騙贓款匯入並提領之用,且因一般人發現帳戶提款卡遺失後,為求能繼續使用提款卡及避免帳戶遭不法使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帳戶持有人逕自提領詐騙贓款、變更提款卡密碼、掛失提款卡或凍結帳戶,致無法順利領取詐得之款項,必會使用得掌控之帳戶以確保帳戶持有人不會進行上述之動作,而不會使用一般人遺失或失竊之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否則詐欺取財正犯費力騙得被害人之款項,卻讓被害人匯入無法得知何時會遭帳戶持有人掛失、凍結而無法提領之帳戶,使詐欺取財正犯前功盡棄,顯與事理常情有違。

經查,翁嘉呈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土地銀行帳戶後,款項於同日遭不明人士提領,有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2卷第39頁),足見詐欺取財正犯確信翁嘉呈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在掌控中,能隨時任意提領該帳戶內之金錢,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詐欺取財正犯方敢將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詐騙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實難想像詐欺取財正犯會甘冒騙得之款項遭帳戶持有人凍結之風險,使用未經帳戶持有人同意即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亦可佐證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詐欺取財正犯使用等情無訛。

㈢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是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再者,申辦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及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查被告於112年1月間,為59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被告為高職畢業,且曾在工廠工作、保險公司上班、洗碗、打零工,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院卷第233頁),則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顯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且得預見向其收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並可藉此以掩飾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貿然將關乎其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容任該人得任意利用上開帳戶加以存取並提領款項,其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見偵1卷第51頁,院卷第43頁),且依卷附之證據資料難認被告有同時(即112年1月16日16分32許前某時)將郵局金融卡(含密碼)與本案土地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爰不就此部分予以認定。

另辯護人雖主張詐欺集團當無可能任由被告以土地銀行網銀將錢轉至郵局,再持存摺臨櫃提領款項,然查,112年1月15日匯入土地銀行帳戶之各筆款項,均非被告所稱之林詠馨之還款,業如前述,而被告將該等款項轉至郵局帳戶復提領,是否另涉及詐欺、洗錢罪嫌,宜由檢察官查明後認定,核與本案(即112年1月16日翁嘉呈、張晉嘉匯入款項)無涉,均併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於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又被害人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時,固尚得辨別該款項之來源及不法性,然因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詐欺取財正犯得藉此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騙所得款項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張晉嘉、翁嘉呈施用詐術及自行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取得被告所交付上開帳戶之人、詐取被害人財物之人或提領款項之人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被告以一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張晉嘉、翁嘉呈(未遂、既遂)及洗錢(未遂、既遂),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容任實施詐騙犯行之正犯可以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騙犯罪之人頭帳戶,並進而提領其內詐騙所得贓款,除造成民眾之財產上損失外,亦使犯罪所得贓款遭不明人士提領後去向不明,金流形成斷點,詐欺取財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亦因此降低,助長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穩定,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帳戶數目、被害人之人數、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與告訴人翁嘉呈調解成立,並當庭賠償完畢,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9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院卷第85至86頁),及其自陳高職業之教育程度,已婚、2個兒子均已成年,現在打零工,日薪1千多元,現與先生、兒子及二媳婦同住,無人需撫養(見院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然本院審酌被告始終飾詞卸責、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認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並加以處分上開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交予他人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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