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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塏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82號)、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13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112年度偵字第10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LINE暱稱「幸福顧問_証」),與身分不詳,使用Instagram暱稱「張亞筠」(下稱「張亞筠」)、LINE暱稱「YX」(下稱「YX」)、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黃涵瑜」(下稱「黃涵瑜」)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指示其前女友即不知情之乙○○(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另指示柳○伃(民國94年生,真實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提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再由丙○○、「張亞筠」、「YX」、「黃涵瑜」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江燦恩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江燦恩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丙○○再指示柳○伃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自本案郵局帳戶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丙○○另指示乙○○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交付丙○○,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江燦恩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江燦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丙○○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不否認其手機LINE暱稱為「幸福顧問_証」,且「幸福顧問_証」及「張亞筠」等人有對告訴人江燦恩為如附表所示詐騙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乙○○有來住過我家,我的手機是被乙○○拿去使用,我沒有詐欺告訴人,也沒有指示乙○○去領款等語。
經查:㈠LINE暱稱「幸福顧問_証」、「張亞筠」、「YX」、「黃涵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幸福顧問_証」、「張亞筠」、「YX」、「黃涵瑜」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告訴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柳○伃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自本案郵局帳戶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由乙○○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附表所示金額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至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燦恩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柳○伃於警詢、偵查中及另案法院審理時、證人黃仲誼於偵查中、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柳○伃提出通訊軟體群組「龍海集團員工群」之資訊擷圖(偵1卷第10頁正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日儲字第1100942728號函暨檢附柳○伃本案郵局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卷第13至15頁反面)、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明細(偵1卷第27至28頁)、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29至31頁反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乙○○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1卷第41至43頁)、柳○伃提出其手機內對話擷圖(偵1卷第70頁)各1份、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申登人資料查詢2份(偵1卷第83頁、偵2卷第63頁)、柳○伃提出其與暱稱「幸福顧問_証」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97至101頁)、柳○伃提出其與暱稱「YX」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反面)、柳○伃提出其在群組「龍海集團員工群」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103至113頁反面)、柳○伃提出其與暱稱「黃涵瑜」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114至116頁)、乙○○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卷第67頁、偵9卷一第191至19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乙○○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1卷第7至17頁)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柳○伃於警詢證稱:我於110年8月中旬在臉書上認識暱稱「龍海集團」,「龍海集團」介绍我一份工作,並要求我加入LINE暱稱「幸福顧問_証」,加入之後「幸福顧問_証」跟我只要做陪聊的工作就可以有介紹費等語(偵1卷第8頁)。
證人柳○伃於另案法院審理時證稱:「幸福顧問_証」說那些暫存在我郵局帳戶裡的錢,是聊天者的續約費用,他說要先把錢放在我帳戶裡面,養我帳戶的信用,他缺錢的話我再把錢匯給他,「幸福顧問_証」就是丙○○,丙○○有陪聊的帳號,隨時會切換跟不同人聊天,恐嚇江燦恩的事情是丙○○做的等語(偵1卷第63、94頁反面、148頁正反面)。
證人乙○○於另案法院審理時證稱:柳○伃本案郵局帳戶轉帳款項至我的本案中信帳戶,是因為我前男友丙○○跟我說他的朋友要匯錢過來,丙○○說他的銀行提款卡遺失沒有辦法補辦,丙○○就問我有沒有卡可以提供給他,供他的朋友匯錢過來,丙○○說很急著用,我想因為既然丙○○的朋友要匯錢給丙○○,我就把我的中國信託帳號告訴丙○○,丙○○再把我銀行帳號告訴他的朋友,丙○○的朋友就把錢匯到我的帳戶裡面,然後是由我去把錢領出來,我領出來之後我就交給丙○○。
丙○○說他是作網路聊天配對的,他的LINE名稱是「幸福顧問_証」等語(偵1卷第141至142頁反面)。
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與被告交往、同居過,被告有在介紹交友生意,LINE暱稱「幸福顧問_証」是被告在使用,我沒有使用過該暱稱跟他人聊天,被告有拿我的帳戶讓他人匯款進來,並叫我去領錢等語(本院卷第170至172頁)。
因此,證人柳○伃、乙○○一致證稱LINE暱稱「幸福顧問_証」是被告所使用,且被告有要求柳○伃、乙○○提供帳戶給被告,及要求柳○伃、乙○○依其指示匯款。
又依據乙○○提出其與暱稱「幸福顧問_証」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偵9卷二全卷),「幸福顧問_証」確曾頻繁傳送ATM轉帳明細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擷圖給乙○○,指示乙○○領款(自偵9卷二第73頁起),且曾於附表所示112年9月16日、同年10月12日傳訊指示乙○○領款(偵9卷二第82至83、116至119頁),足認證人乙○○前揭證述,應屬可信。
據此,使用LINE暱稱「幸福顧問_証」對告訴人為前述詐欺、洗錢犯行,並指示柳○伃、乙○○轉匯、提領贓款之人為被告等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手機是遭乙○○拿去使用等語,然觀之乙○○提出與暱稱「幸福顧問_証」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偵9卷二全卷),其等通訊內容多達331頁,時間橫跨數月,並無刻意偽造之跡象,是被告前揭所辯,僅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然公訴人所指「張亞筠」、「YX」、「黃涵瑜」為Instagram、臉書或LINE之帳號、暱稱,而上開社群網站、通訊軟體非採實名制,不同帳號、暱稱不代表為不同人,自無法作為佐證詐欺集團人數之依據,是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僅認定其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65頁),以保障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使用「張亞筠」、「YX」、「黃涵瑜」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告訴人遭詐欺之數次匯款,係被告及共犯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與使用「張亞筠」、「YX」、「黃涵瑜」之人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金錢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參以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
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從事保險業,月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本案犯罪所得1萬3,500元,經乙○○提領後交付被告,業據認定如前,足認上開犯罪所得為被告一人取得,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屬金錢,衡情應已混同而無法原物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謝長夏、劉維哲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江燦恩 110年9月間,由「張亞筠」向江燦恩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支付費用,即會介紹女生與江燦恩認識,再由丙○○、「YX」、「黃涵瑜」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柳○伃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輪流與江燦恩聊天,並向江燦恩佯稱須繳納費用始可與聊天對象見面等語,致江燦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2日18時59分 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再由柳○伃於112年9月16日18時7分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帳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9月16日22時40分 1萬元 110年9月14日17時24分 3,000元 110年10月12日11時53分 1,5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0月12日12時2分 1,000元 110年10月12日12時6分 1,000元 110年10月12日16時36分 3,000元 110年10月12日21時4分 9,000元 110年10月13日15時48分 4,000元 110年10月14日1時44分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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