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100,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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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8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8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9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9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079號、3443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孟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孟愷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前某日時,在臺南市南區灣裡路某地址不詳之廟宇,將其申辦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合作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甯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鄭琪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彭惠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黃郁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字秋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石瑞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甯惠、鄭琪丰、彭惠美、黃郁軒、字秋玲、石瑞玲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林意蒨於警詢時證述情節(詳警五卷第8頁至第9頁、警三卷第2頁至第7頁、警一卷第3頁至第5頁、警二卷第1頁至第4頁、警四卷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併〉警卷第1頁至第6頁、〈併2〉警卷第3頁至第7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彭惠美提出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彭惠美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張、告訴人黃郁軒提出之112年4月1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被告所有之三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鄭琪丰提出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據、告訴人字秋玲提出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張甯惠提出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告訴人石瑞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彰化銀行112年4月13日匯款回條、告訴人林意蒨提出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簿封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在卷(詳警一卷第6頁至第11頁、警二卷第16頁、第19頁至第31頁、警三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9頁至第42頁、警四卷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第20頁、警五卷第21頁至第22頁、〈併〉警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25頁、〈併2〉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37頁至第65頁)可按,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三信合作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轉出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轉帳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幫助他人實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犯罪之犯意。

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被告提供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三信合作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數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將被害人等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1079號、34439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6、7所載),因與其餘起訴部分有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三信合作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另考量其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手段、受害人數、被害人所受損害;

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再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提供三信合作社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本案顯無依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情形,自不得因其行為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亦無從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與適用,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而被告自承並未收到任何報酬,且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所提供三信合作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且存摺、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三信合作社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提領後業經交付被告,亦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該等財物,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甯惠 於112年3月16日起,經由通訊軟體結識張甯惠,再向張甯惠佯稱可以加入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甯惠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3日10時47分、10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予以更正) 5萬元、5萬元 被告所有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鄭琪丰 於112年3月12日10時13分許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鄭琪丰,再向鄭琪丰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琪丰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3日15時6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彭惠美 於112年3月28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彭惠美,再向彭惠美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彭惠美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3日11時8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郁軒 於112年2月24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郁軒,再向黃郁軒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郁軒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3日14時33分許 20萬元 被告所有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字秋玲 於112年3月6日20時許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字秋玲,再向字秋玲佯稱可申請APP加入柏鼎服務專員之LINE,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宇秋玲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3日10時41分、10時43分、10時47分、10時50分、10時51分許 5萬元、4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被告所有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即112年度偵字第31079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石瑞玲 於112年3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雅茹」向石瑞玲佯稱:可以學習投資技術獲利,但須先投入10萬元云云,致石瑞玲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3日12時37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即112年度偵字第34439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林意蒨 於112年2月13日起,透過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意蒨佯稱:可下載凱基機構資本APP,並入金申購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意蒨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3日9時57分、9時59分許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被告所有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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