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131,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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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黃啟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部分:第8行關於「當任」之記載,應更正為「擔任」。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適用舊法)」。

三、爰審酌被吿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帳戶予綽號「吳沛璁」之人,再依其指示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購買比特幣,而共同違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該人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涂鈺軒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陳學歷為五專肄業、離婚無子女、現擔任清潔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與前妻同住、無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不法報酬13,86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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