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132,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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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宸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6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6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永宸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提供帳戶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前某時,在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3段之萊爾富超商門市旁,將其申設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名為「林浩天」(下稱「林浩天」)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二、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花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1.(起訴部分)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一江圓月」、「楊佩然」、「營業員~百合」向林榮宗佯稱:下載應用軟體開始操作股票云云,致林榮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1日10時13分許,匯款53萬元至鄭永宸「花旗帳戶」,旋於同日時29分遭跨行轉出。

嗣林榮宗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2.(併辦部分)於111年12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滕志雄佯稱:可在「富達」APP投資云云,致滕志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2日10時50分許,匯款30萬元至鄭永宸「花旗帳戶」。

嗣滕志雄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3.詐欺集團即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暨滕志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鄭永宸之主要辯解:1.被告鄭永宸承認本案「花旗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該帳戶資料交給「林浩天」使用等情無訛,被告並對上開被害人林榮宗等2人遭詐騙匯款至該帳戶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為缺錢,要辦貸款,「林浩天」要我提供「花旗帳戶」資料給他,說是擔保,說要保管,而且提供之後我也可以把本金及利息匯到該帳戶,他可以提領受清償,我才依照指示提供帳戶資料,我不知道會被拿去做詐騙帳戶,我也是被騙,我有貸款拿到2萬元等語。

二、本案被告將「花旗帳戶」資料提供給「林浩天」,取得2萬元款項,嗣上開詐欺集團以各該詐術詐騙被害人林榮宗、告訴人滕志雄匯款至「花旗帳戶」而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榮宗(警卷第35至37頁)、證人即告訴人滕志雄(併一偵卷第41至44頁)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佐,再有被告「花旗帳戶」之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⑶變更印鑑紀錄⑷花旗晶片金融卡服務申請書(警卷第13頁、併一偵卷第31至39頁)、告訴人林榮宗之台中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警卷第55頁)、告訴人滕志雄之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⑵郵局存摺影本⑶LINE對話紀錄(併一偵卷第55、59至98頁)、被害人林榮宗之⑹應用軟體畫面擷圖⑺LINE對話紀錄擷圖⑻台中地區農會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57至63頁)、被告「花旗帳戶」轉帳/匯款約定書(偵卷第27頁)附卷可參,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等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提供「花旗帳戶」資料予「林浩天」,可能幫助「林浩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照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因尋覓貸款機會,經由網路而覓得「林浩天」,雙方始進而聯繫後續貸款事宜,而被告亦自承其於本案之前,完全不認識「林浩天」,僅係經由網路搜尋貸款管道而開始聯繫,被告對於「林浩天」之真實身分、背景、工作、所屬公司、聯絡方式等,均無任何之瞭解(僅於交付帳戶資料時與所謂「林浩天」之助理見面)(偵一卷第15頁),對於被告而言,該名「林浩天」實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自然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其知悉向銀行借款時,銀行並不會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作為擔保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0頁),故被告對於「林浩天」以辦理貸款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自然會保持相當之警覺度。

4.又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大學國貿系畢業,先前開過CNC公司,也去過中國大陸,做過材料買賣,去過一些國家(本院卷第141頁),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必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

5.況且,被告所提出「林浩天」之「存簿租用合約書」資料上(偵卷第23至25頁),其內容均為租用存簿而非貸款等用語,又被告於審理中業已自承其擔心「林浩天」會將本案帳戶資料做不法使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6頁),此由被告在其提出之「存簿租用合約書」列印資料上(偵卷第25頁),被告自承其加註「不做其他非法使用」等語,更可見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當時,確實已然擔心、懷疑本案帳戶資料將做不法使用,仍以甘冒風險或無所謂之心態為之,故而為該等欲蓋彌彰、掩耳盜鈴之加註文字。

6.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等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

參合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與「林浩天」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林浩天」時,已能夠預見「林浩天」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7.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及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

8.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經驗,暨實際與「林浩天」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應可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林浩天」,有幫助「林浩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

然被告為求能取得金錢,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付提供予「林浩天」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四、被告對於提供「花旗帳戶」資料予「林浩天」,可能幫助「林浩天」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1.被告既能預見「林浩天」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係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花旗帳戶」資料,係供「林浩天」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當亦得以知悉。

2.又被告既依「林浩天」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顯然被告亦可以預見「林浩天」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

而他人匯入被告「花旗帳戶」內之款項,經「林浩天」轉帳、提領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能認知。

3.復如前所述,被告對於「林浩天」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供「林浩天」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然。

五、再則,卷內下列資料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1.本案「花旗帳戶」是否為被告平常使用之帳戶乙節,與被告是否會將該帳戶租用或提供他人使用,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故被告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本院卷第69至71頁)、仁德農會存摺影本(本院卷第73至75頁)及仁德區農會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1頁)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另依照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偵卷第29至41頁,併一偵卷第17至19頁),其中被告於「112年5月10日」(本案被害人等匯款之前)即已知悉花旗銀行簡訊告知「花旗帳戶」發生異常交易之情形(偵一卷第17頁),被告仍未適與銀行聯繫處理,更可見被告有意在幫助「林浩天」等人不法使用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七、論罪科刑: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雖有提供帳戶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2.核被告鄭永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且造成多位被害人等被騙匯款及轉帳,同時構成上述兩個以上的罪名,應該依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想像競合犯的規定,在數個罪之中選擇情節最重的一個,用處罰較重的幫助洗錢罪處罰被告(從一重處斷)。

4.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5.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告訴人滕志雄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且為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6.本案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否認之,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作為量刑之斟酌,無庸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7.爰審酌被告因經濟不佳,為取得金錢,竟提供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資料取得詐欺取財之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等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洗錢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8.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增訂之第15條之2規定係處罰無故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因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刑罰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被訴事實自無從適用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併此敘明。

八、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取得之款項2萬元,乃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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