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148,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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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恆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71號、第1533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387號、第19742號、第21677號、第25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恆犯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子恆、張庭維、許詳翊、簡慶盛(左列三人均另行判決)分別於民國111年4、5月間某日,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張庭維、許詳翊、簡慶盛均提供自己申辦之如附表一「第三層帳戶」所示金融帳戶予曾子恆作為該詐欺集團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匯款之用,並擔任車手職務,負責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款項,再將取得之款項依指示直接或間接交予曾子恆,而分別為後述犯行。

二、曾子恆分別與張庭維、許詳翊、簡慶盛、朱翌慈(同為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業經另案判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實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詐欺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後,復再轉匯至張庭維、許詳翊、簡慶盛、朱翌慈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即第三層帳戶)後,張庭維、簡慶盛、朱翌慈即依曾子恆指示,許詳翊則由曾子恆指示或經由張庭維轉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張庭維、簡慶盛、朱翌慈將所提領款項直接交予曾子恆,許詳翊則依曾子恆指示交予張庭維,張庭維再轉交予曾子恆,其等並均獲得所提領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員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玉、蔡則毅、樊志成、胡成發、陳麗玉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4頁、第343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伊是配合博弈的事情,伊拿至尊娛樂城的代理來做,伊跟張庭維、許詳翊、簡慶盛借用帳戶是拿來收集會員的儲值金,因為伊晚上要工作,所以比較大的款項才會請張庭維、許詳翊、簡慶盛去臨櫃提款,張庭維、許詳翊、簡慶盛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提款後有交給伊;

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部分,伊沒有指示張庭維、許詳翊、朱翌慈去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款項,也沒有拿到張庭維、許詳翊、朱翌慈所提領款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2、243、338、339頁)。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實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後,復再將該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轉匯至同案被告張庭維、許詳翊、簡慶盛、另案被告朱翌慈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即第三層帳戶)後,張庭維、許詳翊、簡慶盛、朱翌慈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等事實,業據證人張庭維、許詳翊、簡慶盛、朱翌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另有王佑齊、張梓凡、張詠筑、陳聖明、莊建輝所申辦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洪仲毅、阮曜塘、陳俊霖、陳凱捷所申辦如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張庭維、許詳翊、簡慶盛、朱翌慈所申辦如附表一「第三層帳戶」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存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是以,張庭維、許詳翊、簡慶盛、朱翌慈提領之如附表一所示等帳戶內之款項既包括詐欺取財犯罪被害人之匯款,堪認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一「第三層帳戶」所示金融帳戶業經本案詐欺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匯款工具。

㈢被告向張庭維、許詳翊、簡慶盛、朱翌慈借用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一「第三層帳戶」所示帳戶使用,並指示張庭維、許詳翊、簡慶盛、朱翌慈提領各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交予被告等事實,有以下證據證明:⒈證人張庭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在KTV喝酒認識,伊總共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凱基銀行、臺灣銀行等5個帳戶給被告使用,伊提供被告帳戶後,被告會以飛機聯繫伊,指示伊去領款,領款的報酬為提領金額百分之一,交款當下被告會給伊現金;

附表一編號1部分,伊提領的新臺幣(下同)35萬元、5萬元是被告要伊領的,領完後將錢交給被告;

當天同時也把許詳翊領的款項交給被告;

附表一編號3部分,伊於5月30日在ATM提領台新銀行帳戶的14萬3千元,是被告叫伊去領的,也是交給被告;

附表一編號5部分,伊於111年8月24日在臺灣銀行臨櫃提領100萬元,是被告叫伊去領的,也是交給被告;

附表一編號6部分,伊在台新銀行臨櫃提領70萬元,是被告叫伊去領的,也是交給被告;

附表一編號7部分,伊於111年5月31日在中信銀行臨櫃提領110萬元是被告叫伊去領的,也是交給被告;

伊認識許詳翊,是被告介紹的,許詳翊領錢回來之後,被告要伊幫忙拿許翔翊領的錢給他,被告會跟伊說許詳翊今天領多少,許詳翊交給伊當下,伊直接抽走報酬,再拿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49、50、52、54至56頁)。

⒉證人許詳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朋友介紹認識,在喝酒時認識被告,被告請伊到銀行領錢,伊認識張庭維,是因為本案領錢後交給張庭維而認識的,每次領完錢,大部分時候是交給張庭維,這是被告指示的,報酬是提領款項的百分之1;

伊有提供如附表一「第三層帳戶」所示臺灣銀行、中信銀行帳戶給被告使用;

111年5月10日有筆30萬元的款項匯入伊的臺灣銀行帳戶,同日伊去臺灣銀行永康分行臨櫃提領了40萬元;

款項匯入後,被告有時候會以電話通知伊有款項匯入,有時候會叫張庭維通知伊,這筆30萬元不是被告就是張庭維通知伊去領,這40萬元款項是交給張庭維;

111年5月31日伊在中國信託銀行臺南分行領兩筆分別為90萬元、100萬元,是張庭維叫伊去領再交給他;

每天有多少錢會進來伊不知道,都是他們早上或中午通知伊當天有多少錢會進來;

有時候是被告通知,有時候是張庭維通知,會通知伊有多少錢進來,叫伊去領,大部分是張庭維約下午在指定的地點交錢;

張庭維當下會拿現金報酬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60、61頁、第63至66頁、本院追加卷第175頁)。

⒊被告簡慶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到伊工作的KTV消費,所以認識被告,伊提供3個帳戶,分別為中國信託、台新、合作金庫給被告,在111年5月10日有兩筆40萬元匯至伊的台新及中信帳戶,同天伊有去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臨櫃領取這兩筆款項,是被告以手機通知伊去領取,領款後將款項於同日交給被告,是在他的健康路附近租屋處交給他的,被告當場給伊8千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168、169頁)。

⒋證人朱翌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伊打工的KTV消費,伊因此認識被告,後因疫情關係,被告那邊有工作,伊就過去被告那邊上班,從案發至今認識被告約兩年多,平常以LINE、IG、飛機聯絡被告,被告請伊提領錢;

如附表一「第三層帳戶」所示中信帳戶是伊申請的,伊只有提供帳號給被告,沒有提供密碼、提款卡、存摺;

被害人蔡則毅被騙的款項,轉入洪仲毅的帳戶,後轉入伊的帳戶80萬元,伊在3月24日去中國信託臺南分行提領120萬元,這是被告要伊去領的,111年5月31日15時43分許伊去中國信託西台南分行從帳戶內領了120萬,也是被告叫伊去領,提領的錢交給被告,111年6月7日,伊去中國信託南台南分行臨櫃從帳戶內提領了120萬元,是被告叫伊去領,提領的錢也是交給被告,伊直接將現金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第28頁、第37頁至第38頁)。

⒌另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借用張庭維、許詳翊、簡慶盛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第三層帳戶」所示帳戶,及要求張庭維、許詳翊、簡慶盛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第三層帳戶」內款項,並取得張庭維、許詳翊、簡慶盛提領後之款項;

伊有借用如附表一編號2、3、4、5、6所示朱翌慈、張庭維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頁、338、339頁),此與證人張庭維、許詳翊、簡慶盛、朱翌慈上開證述部分相符;

且證人張庭維、許翔翊就提款過程有交集部分之證述亦相符,足認其等所述並非虛構,堪以採信。

㈣綜上,張庭維、許詳翊、簡慶盛、朱翌慈各自提供如附表一「第三層帳戶」所示帳戶予被告使用,並分別經被告直接或間接指示前去領取如附表一「第三層帳戶」內款項,再直接或間接交予被告,以領取報酬,而其等所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包括詐欺取財犯罪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入之款項,足認被告客觀上確有收受如附表一所示詐欺犯罪被害人款項之行為。

再參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匯款在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均迅速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後再迅速轉匯至張庭維、許詳翊、簡慶盛、朱翌慈所有之「第三層帳戶」,又詐欺集團成員之所以迅速將款項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自係為順利取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以免被害人察覺報案,而使匯款帳戶遭警示,致無法取得犯罪所得,故需一方面迅速轉匯,另一方面則要求「第三層帳戶」所有者(車手)迅速取款,此間各個環節之時間掌控、參與成員之分工及相互配合甚為重要,如非有同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絡及緊密配合,張庭維、許詳翊、簡慶盛、朱翌慈難以順利領取款項,而本案通知張庭維、許詳翊、簡慶盛、朱翌慈取款之人為被告,取得款項之人亦為被告,足徵被告與張庭維、許詳翊、簡慶盛、朱翌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二、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僅有向張庭維、許詳翊、朱翌慈、簡慶盛租借帳戶作為博弈遊戲入出金,同案被告利用不知情被告入出金之需求,順帶將本案被害人之款項一併提領,並包裝成被告指示下所為,而達到禍水東引之目的云云。

惟查:⒈證人張庭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勒戒出來後,看到被告貼「招兵買馬,日保3,000元」的工作,伊就詢問被告,被告說幫忙領錢,劉士魁有做股票代操,被告跟伊說劉士魁那邊的客戶很多,都是用現金做交易,劉士魁那邊無法一次領那麼多,他要操作股票,還有自己的店面要顧,所以麻煩伊幫忙領錢,客戶們會匯款到伊的帳戶,被告向伊借帳戶時沒有說是要進出博奕的款項;

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分兩種方式提領40萬元,被告之前聊天時有跟伊說過分次提領比較好領,伊想就照伊自己的方式領,有時伊會這樣領、有時伊會全領,被告有跟伊說臨櫃時不要將帳戶內的款項全部領光,小金額的,至少帳戶留幾萬元用ATM領,被告說這樣比較好領,但伊不一定會這樣做,伊有時會全領,被告說這樣會比較好領;

只有被告要求伊領款,伊與被告並無恩怨,沒有故意把不是被告交代的事誣賴到被告身上,伊的對口都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43、51、57、58頁)。

⒉證人許翔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請伊領錢,那時說是領博奕的錢,但沒有提供確實為博奕相關款項之證明給伊,伊不清楚這些錢到底是否確實為博奕的錢;

被告與張庭維有說如果銀行行員問伊職業或問為何提領這麼大筆金額,要伊自己想職業及理由;

伊只有提供帳戶給被告,沒有提供給其他人;

伊領款時不知匯款方是誰,錢進來帳戶,伊收到通知,就會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66、67頁)。

⒊證人簡慶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朱翌慈介紹伊過去幫被告工作,他說是做中古車的買賣,被告沒有詳述工作內容,伊沒有看過車行實際店在哪裡,被告始終沒有讓伊知道車行在哪裡,也無看過實際銷售,也沒有看被告實際成交過車子,被告說是車款,沒有提供詳細資料給伊;

伊與被告在本案期間並未發生糾紛或不愉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165、170頁)。

⒋證人朱翌慈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被告那裡上班,以車行名義下去做,去提款,只有練習簽單子而已,有看過車子,但沒有到車行,車行在臺南安南區,叫和順,但實際位置伊不確定,被告說有中古車的款項會匯至伊的帳戶,再請伊去提領,基本上伊都在洗鞋店上課,領款項也都是在洗鞋店,伊當時也覺得奇怪,後來均沒有升職或拿到錢,所以伊做半年就離職了,被告要伊去提領帳戶內的款項,銀行會問用途,因為伊提領的款項比較多,被告有給伊單子,要伊去騙銀行,說都是伊車子的款項,伊在領錢當下知道自己沒有與對方有車子的買賣,後來覺得怪怪的,不想繼續做詐騙工作,後來才離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7、35、36頁)。

⒌被告之歷次陳述:⑴被告於112年3月30日警詢時供稱:伊有向朱翌慈借用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伊跟朱翌慈一起去領錢,他提領後再將錢交給伊點收,伊與朱翌慈一起拿錢給權利車車商等語(見追加警一卷第9頁)。

於112年5月4日警詢時陳稱:伊在111年1月開始向中國至尊娛樂城遊戲公司申請為臺灣代理人,成為管理員,伊先用臺幣向遊戲方購買遊戲,再由伊轉賣給會員,會員入金後開始玩遊戲後,只要贏1萬元,伊就有80元推薦獎金,一開始是使用伊的帳戶作為會員購買遊戲幣轉帳使用,後來朱翌慈跟伊說他也想做這個遊戲代理的工作,所以一起做,簡慶盛、許詳翊、張庭維、楊凱維、陳韋宏這些人都是他慢慢介紹進來的,因為銀行ATM每日只能提領10萬元,且伊白天都在睡覺,晚上做經紀工作,沒辦法去銀行提領鉅額的會員入金款項,後來許詳翊、張庭維跟伊說他們也想做,所以配合提供帳戶使用,簡慶盛則是由朱翌慈接洽等語(見警卷第7頁)。

被告對借用朱翌慈之帳戶原因及該帳戶內款項來源說詞前後不一致,且亦與朱翌慈、簡慶盛所述不符。

⑵被告於112年5月24日警詢時供稱:「(你有無以租借或販售等方式向許詳翊取得他所申辦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為何會有詐欺贓款匯入上揭帳戶?)我向他租的。

因為我之前是經營博奕的,因為有會員匯錢進去,所以才會有贓款。」

(見追加警三卷第90、91頁);

於112年11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沒有跟許詳翊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中信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但是有借許詳翊的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跟提款卡、密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頁)。

被告就有無借用許詳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說詞前後不一致。

⑶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0號、第656號被告張庭維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有無一起合作做事情,或請被告做什麼事情?)我有租他的帳號做使用。」

、「(有配合哪些事?)幫我領錢。

(你有請被告去領錢?)是。」

、「(你交代被告去領錢,是如何跟他說的?)當時只有說要租借帳戶而己,沒有說是什廢樣的錢。」

、「(租借帳戶時,有跟被告說要進他帳戶的是什廢錢嗎?)當時好像沒有提到。」

、「(就單純租借帳戶?)對。」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

被告對於向張庭維借用帳戶之說詞為「租借帳戶」,且證稱未告知張庭維租用理由,此與上開被告於112年5月4日警詢時所述「一開始是使用伊的帳戶作為會員購買遊戲幣轉帳使用,後來朱翌慈跟伊說他也想做這個遊戲代理的工作,所以一起做,簡慶盛、許詳翊、張庭維、楊凱維、陳韋宏這些人都是他慢慢介紹進來的……後來許詳翊、張庭維跟伊說他們也想做,所以配合提供帳戶使用」等語不符。

⒍證人張庭維、許詳翊、簡慶盛、朱翌慈均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等係經被告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款項,並將款項交予被告,業如前述。

而被告就借用張庭維、許詳翊、簡慶盛、朱翌慈帳戶及指示其等取款之理由前後供述不一致,已有可疑;

再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告知其等借用帳戶及指示領取該帳戶內款項之理由不一,包括代操股票、中古車銷售款、博弈等,此與被告所辯收取博弈會員儲值金云云,亦不相符;

且不論被告所稱理由係中古車銷售款、代操股票款項或博弈款項,均無實質證據證明。

被告張庭維、許翔翊不清楚所謂代操股票或博弈款項之細節,被告簡慶盛、朱翌慈未曾看過被告銷售中古車,不知車行在哪裡,其等均僅經被告片面告知空泛之借用帳戶及取款理由,無法實質知悉帳戶內款項之匯款來源、目的。

又其等工作內容甚為單一,不需事先瞭解匯款來源、目的,僅需周而復始不斷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交付,即可收取報酬,別無其他工作事項,此種單純取款交付之事務,實無需特地支付報酬專門雇用數人處理。

倘若被告確有合法款項欲收取,卻將大筆款項先存入員工帳戶,再支付報酬指示員工提領交付,顯大費周章,徒增遭員工盜領款項之風險,甚至教導員工臨櫃提款時自行編造職業、理由以應付銀行行員詢問及分多次大小額提領等節,凡此均有違常理。

至被告雖供稱其在另案詐欺案件警詢時曾提供警方至尊娛樂城會員IG聯絡方式、遊戲介面、被告之IG帳號等資料,此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9月20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583837號函所附被告之扣案手機內IG帳號、至尊娛樂城軟體介面截圖16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70頁),但上開截圖內容並無任何法律文件或金流訊息,無從證明被告有代理至尊娛樂城,並掌握相關會員資金,及資金流向等節,自無從採認。

據上足認被告所辯委託張庭維、許詳翊、簡慶盛、朱翌慈收取中古車銷售款、代操股票款項或博弈款項云云均屬虛構,不足採信,其空言否認指示張庭維、許詳翊、簡慶盛、朱翌慈提領本案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及收受該款項,顯屬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辯稱:被告之智能低下,不會注意應留存至尊娛樂城會員、玩家入出金額度云云,並提出被告之醫院驗退複檢紀錄表1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2頁)。

然觀諸上開紀錄表所載被告國中、國小成績低下,學習反應慢,在部隊跟不上腳步乙情,此應係針對其在軍隊時學習各項軍人技能之能力低下而言,難認可直接推認到一般日常生活及工作情形中;

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針對所詢問題,均能切題回答,並無答非所問情形,且亦能為自己充分答辯,顯無智能低下之情形,是認上開辯詞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均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定被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堪認乃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而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

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由被告負責指示車手張庭維、許詳翊、簡慶盛、朱翌慈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再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而共同完成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又詐欺集團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是被告所為核屬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指示車手領取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亦構成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與張庭維、許詳翊、簡慶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與朱翌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與張庭維、朱翌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部分,與張庭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與張庭維、許詳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㈢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詐欺取財犯罪取財階段之分工,指示本案車手張庭維、許詳翊、簡慶盛、朱翌慈提領被害人之匯款,並收取所領取款項,以達到詐欺取財犯罪之取財及避免偵查機關查獲款項之洗錢目的,其在本案犯罪分工中應屬重要角色;

兼衡被告之年紀、前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已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配偶、目前從事經紀人工作,每月收入約5至10萬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並參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證人張庭維、許詳翊、簡慶盛、朱翌慈均證稱其等所提領之被害人匯款交予被告,並收取百分之1報酬,足認被告對於其等所交付之被害人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收受之財物。

依上開條文規定,於扣除張庭維、許詳翊、簡慶盛、朱翌慈之報酬(此部分屬張庭維、許詳翊、簡慶盛、朱翌慈之犯罪所得,各應於其等判決部分諭知沒收)後,併與宣告沒收。

又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張庭維、許詳翊、簡慶盛、朱翌慈所提領之款項金額有超過本案被害人匯款金額者,此當中包括該帳戶內其他不明款項,並非本案被害人所匯入,自不應計入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先予敘明。

從而,如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陳玉之匯款150萬元、編號2告訴人蔡則毅之匯款80萬元、編號3告訴人樊志成之匯款51萬元、編號4告訴人胡成發之匯款20萬元、編號5告訴人陳麗玉之匯款50萬元、編號6被害人陳正吉之匯款23萬元、編號7被害人廖文建之匯款300萬元,各於扣除百分之1車手報酬後,計算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追加起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或告訴人 詐欺事由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一層帳戶) (民國/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二層帳戶) (民國/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三層帳戶) (民國/新臺幣) 車手提領第三層帳戶之時、地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陳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12時3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D2摩根内部群」、暱稱「王怡君」、「楊經理」,向陳玉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5月10日9時52分許,150萬元,魏紫軒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0日,150萬元,王皓陞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5月10日10時31分許,40萬元,張庭維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②111年5月10日10時32分許,30萬元,許詳翊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③111年5月10日10時28分許,40萬元,簡慶盛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④111年5月10日10時31分許,40萬元,簡慶盛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5月10日12時6分,張庭維於台新銀行金華分行臨櫃提領35萬元。
②111年5月10日12時20分,張庭維於全家超商建平店ATM提領5萬元。
③111年5月10日11時32分,許詳翊於臺灣銀行永康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包括其他不明款項)。
④111年5月10日11時50分,簡慶盛於台新銀行臺南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⑤111年5月10日12時28分,簡慶盛於中信銀行西臺南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⒈陳玉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51頁至第256頁、偵一卷第23頁至第26頁) ⒉陳玉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57頁至第259頁) ⒊陳玉提出之所有帳戶網路銀行之往來明細截圖1張、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首頁截圖1張、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詐騙網頁截圖4張、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1張(警卷第271頁至第285頁) ⒋張庭維臨櫃提款監視器截圖畫面共3張(警第27至28頁) ⒌張庭維ATM櫃員機提款監視器截圖畫面共2張(警卷第29頁) ⒍許詳翊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共7張(警卷第65至68頁) ⒎簡慶盛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張(警卷第89至92頁) ⒏簡慶盛取款憑條1張(中國信託)(偵一卷第10頁) 2 蔡則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5日21時2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寶琳」,向蔡則毅佯稱:可藉由投資數位貨幣獲利云云,致蔡則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3月24日11時18分許,80萬元,王佑齊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4日11時23分許,80萬元,洪仲毅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4日11時25分許,80萬元,朱翌慈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24日15時16分許,朱翌慈於中信銀行臺南分行臨櫃提領120萬元(包括其他不明款項)。
⒈蔡則毅於警詢中之供述(追加警二卷第50頁至第51頁) ⒉蔡則毅之報案資料各1份(追加警二卷第49頁、第56頁至第57頁) ⒊蔡則毅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追加警二卷第63頁至第285頁) ⒋朱翌慈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2張(追加警二卷第27頁) ⒌朱翌慈之中信帳戶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追加警二卷第29頁) 3 樊志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起,先後以簡訊、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婉筠」、「飆股成金」、「安倍在線客服No.116」,向樊志成佯稱:可藉由為「安信」APP現金儲值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樊志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5月30日12時3分許,51萬元,張梓凡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5月30日12時28分許,14萬3,600元 ②111年5月31日8時21分許,500元 ③111年5月31日8時23分許,36萬5,500元 以上①至③均轉入阮曜塘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30日12時29分許,14萬3,700元,張庭維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30日13時45分,張庭維於全家超商國平店ATM提領14萬3,000元 ⒈樊志成於警詢中之供述(追加警一卷第63頁至第75頁) ⒉樊志成之報案資料各1份(追加警一卷第59頁、第61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9頁) ⒊樊志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通訊軟體對話訊息15張、手機截圖13張(追加警一卷第119頁至第130頁) ⒋朱翌慈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4張(追加警一卷第275至276頁) ⒌朱翌慈之中信帳戶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追加警一卷第271頁) ①111年5月31日8時22分許,1,000元 ②111年5月31日8時23分許,36萬5,000元 以上①、②均轉入朱翌慈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31日15時43分許,朱翌慈於中信銀行西臺南分行臨櫃提領120萬元(包括其他不明款項)。
4 胡成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慶鴻」、「慧妍」,向胡成發佯稱:可藉由隔日沖投資方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胡成發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①111年6月7日9時51分許,5萬元 ②111年6月7日10時23分許,15萬元 以上①、②張詠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6月7日9時52分許,5萬元 ②111年6月7日10時25分許,35萬元 以上①、②均轉入阮曜塘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6月7日9時53分許,5萬元 ②111年6月7日10時26分許,37萬元 以上①、②均轉入朱翌慈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7日16時9分許,朱翌慈於中信銀行南臺南分行臨櫃提領120萬元(包括其他不明款項)。
⒈胡成發於警詢中之供述(追加警一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⒉胡成發之報案資料各1份(追加警一卷第137頁至第141頁、第147頁至第148頁) ⒊胡成發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張、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通訊軟體對話訊息10張(追加警一卷第154頁至第159頁) ⒋朱翌慈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4張(追加警一卷第277頁至278頁) ⒌朱翌慈之中信帳戶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追加警一卷第273頁) 5 陳麗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某時許起,先後以簡訊、通訊軟體LINE暱稱「民生全投顧工作室」、「股票市場分析陳思婷老師」、「明月客服專員NO118」,向陳麗玉佯稱:可代操盤投資平均獲利云云,致陳麗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8月24日10時10分許,50萬元,陳聖明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4日10時59分許,150萬0,064元,陳俊霖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4日11時1分許,100萬元,張庭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4日12時18分許,張庭維於臺灣銀行臨櫃提領100萬元(包括其他不明款項)。
⒈陳麗玉於警詢中之供述(追加警四卷第17頁至第20頁) ⒉陳麗玉之報案資料各1份(追加警四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63頁) ⒊陳麗玉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份、通訊軟體對話訊息22張(追加警四卷第66頁至第72頁) 6 陳正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日某時許起,先後以簡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漢偉」、「助教吳佩雯」,向陳正吉佯稱:可協助下載「Linargo」APP投資黃金買賣獲利云云,致陳正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8月29日14時3分許,23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逕予更正),蔡易軒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9日14時33分許,69萬9,9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逕予更正),陳俊霖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9日14時34分許,69萬9,800元,張庭維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9日14時42分許,張庭維於台新銀行臨櫃提領70萬元(包括其他不明款項)。
⒈陳正吉於警詢及審理中之供述(追加警四卷第22頁至第24頁、本院卷二第68頁) ⒉陳正吉之報案資料各1份(追加警四卷第74頁至第76頁、第77頁、第80頁至第90頁) ⒊陳正吉提出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1份、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及手機截圖14張(追加警四卷第92頁至第99頁) 7 廖文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芝朕」、「商學院」,向廖文建佯稱:可藉由「Allscoin」APP應用程式註冊電子錢包、萊特幣或比特幣等虛擬貨幣醒率漲跌的選擇權云云,致廖文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5月31日11時54分許,300萬元,莊建輝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5月31日12時33分許,200萬元 ②111年5月31日12時35分許,99萬9,500元 以上①、②均轉入陳凱捷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31日12時37分許,110萬元,張庭維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31日13時15分許,張庭維於中信銀行中臺南分行臨櫃提領110萬元。
⒈廖文建於警詢中之供述(追加警三卷第107頁至第111頁) ⒉廖文建提出之手機截圖7張(追加警三卷第113頁至第125頁) ⒊張庭維臨櫃提款監 視器畫面2張(追加警三卷第65頁) ⒋許詳翊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5張(追加警三卷第13至15頁) 111年5月31日12時38分許,90萬元,許詳翊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31日14時13分許,許詳翊於中信銀行臺南分行臨櫃提領90萬元。
111年5月31日12時39分許,99萬9,500元,許詳翊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31日13時25分許,許詳翊於臺灣銀行永康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附表一編號1 曾子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485,000元 2 附表一編號2 曾子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792,000元 3 附表一編號3 曾子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504,900元 4 附表一編號4 曾子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98,000元 5 附表一編號5 曾子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495,000元 6 附表一編號6 曾子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27,700元 7 附表一編號7 曾子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2,970,000元
【卷宗編號對照】
一、院卷: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7號卷:本院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48號卷:本院追加卷。
二、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17號卷:偵一卷。
三、警卷:
㈠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304309號卷:警卷。
㈡嘉中警偵字第1120007713號卷:追加警一卷。
㈢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20397648號卷:追加警二卷。
㈣中市警刑六字第1120024365號卷:追加警三卷。
㈤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4860號卷:追加警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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