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暱稱:$$$蹦牙駒)、己○○(暱稱:Teddy)自民
- 二、案經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認定: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 ㈡、被告乙○○、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構成刑法第3
- ㈢、是核被告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 ㈣、又被告乙○○、己○○上開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間,分別具
- ㈤、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 ㈥、刑之減輕部分:
-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己○○正值青壯,且
- ㈧、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 ㈨、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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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培源
施柏靖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549號),被告等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暱稱:$$$蹦牙駒)、己○○(暱稱:Teddy)自民國111年7月6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耀武刀」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又乙○○、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乙○○、己○○、「耀武刀」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丁○○、辛○○,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
乙○○、己○○、「耀武刀」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TELEGRAM群組【台南組】、【狼】互通訊息,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甲○○(另行審結)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交給己○○,嗣由己○○將甲○○取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甲○○,再由甲○○將上開金融卡交給庚○○(另行審結),庚○○復依照指示,至附表所示之統一超商領取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款項經由甲○○、己○○、戊○○(另行審結)、乙○○層層轉交與「耀武刀」,以此方式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丁○○、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乙○○、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己○○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6頁),核與同案被告戊○○、甲○○、庚○○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警卷第17至22、25至30、35至42、45至54頁;
偵卷第141至143、173至177、275至277頁)、證人即告訴人辛○○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9至73頁)、證人即被害人丁○○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7至88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辛○○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手機畫面(見警卷第85頁)、被害人丁○○所提供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警卷第93頁)、人頭帳戶李孟翰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7至100頁)、監視器照片10張(見警卷第101至10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乙○○、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己○○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
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例如打電話行騙)詐騙被害人等人之「機房」人員、領取並轉交內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收取取簿手所交付包裹之人、提領並轉交金融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等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
又被告乙○○、己○○使用TELEGRAM群組互通訊息,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或提領款項,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乙○○、己○○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被告乙○○、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乙○○、己○○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係將詐得之不法款項經車手提領後,即逐層轉交上手,藉此層層轉交之行為,使本案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流向難以追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並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是核被告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乙○○、己○○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乙○○、己○○上開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件被告乙○○、己○○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辛○○、被害人丁○○2人所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已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前所述,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原分別得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部分,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依上開判決意旨,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己○○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共同侵害告訴人辛○○、被害人丁○○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
復審酌被告乙○○、己○○犯後坦承犯行,然未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與其等前科紀錄(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乙○○自稱高職肄業,從事司機,已婚育有1子,被告己○○自陳高職畢業,在工地工作,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乙○○、己○○本案所犯之數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其2人因另有案件,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部分仍繫屬法院審理中,有其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㈨、沒收部分:被告乙○○、己○○於本院陳稱其等犯行未及獲得報酬,即遭警查獲,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末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乙○○、己○○為本案犯行後,將款項層轉交給「耀武刀」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在被告乙○○、己○○實際管領、處分中,自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丁○○ (未提告) 於111年7月14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小三美日及銀行客服致電丁○○,佯稱其誤將丁○○設定為經銷商資格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4日21時17分匯款2萬9,985元 李孟翰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1年7月14日21時21分、21時22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夢公園門市)提領2萬元、1萬元 2 辛○○(提告) 於111年7月14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小三美日客服致電辛○○,佯稱其作業疏失導致重複下單,需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4日21時37分匯款2萬0,123元 李孟翰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1年7月14日21時4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夢公園門市)提領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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