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193,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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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諺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13號、第9419號、第12253號、第1429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70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6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林伯諺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提款,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此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代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之犯罪所得,提領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提供其名下包括: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②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共3金融帳戶的帳號資訊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林伯諺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林伯諺上開帳戶內,林伯諺再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領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交付潘昱承(另行審結),潘昱承再透過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其等不法犯罪所得。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陸續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駿、陳苑玲、彭焱暘、陳振裕、郭姿伶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林伯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伯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潘呈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3至6頁,下稱第五分局警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13號卷第21至25頁,下稱7313號偵卷;

本院卷第77至81頁)、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周駿於警詢之指訴(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卷第8至11頁,下稱臺東分局警卷)、證人即告訴人陳苑玲於警詢之指訴(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卷第23至27頁,下稱大溪分局警卷)、證人即告訴人彭焱暘於警詢之指訴(見第五分局警卷第109至11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振裕於警詢之指訴(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卷第8至12頁,下稱豐原分局警卷)、證人即被害人郭姿伶於警詢之證述(見第五分局警卷第133至134頁)、證人即被害人洪資惠於警詢之證述(見第五分局警卷第173至174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周駿提供之遭詐過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交易明細、報案紀錄等(見臺東分局警卷第20至27頁)、告訴人陳苑玲提供之遭詐過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交易明細、報案紀錄等(見大溪分局警卷第19至22、29至47頁)、告訴人彭焱暘提供之遭詐過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交易明細、報案紀錄等(見第五分局警卷第112至126頁)、告訴人陳振裕提供之遭詐過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交易明細、報案紀錄(見豐原分局警卷第13至26頁)、被害人郭姿伶提供之遭詐過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交易明細、報案紀錄(見第五分局警卷第135至143、155至157頁)、被害人洪資惠提供之遭詐過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交易明細、報案紀錄(見第五分局警卷第169至172、177至178、181至184頁)、被告林伯諺本案郵局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臺東分局警卷第28至29頁、大溪分局警卷第15、17頁、第五分局警卷第43、47、49、51頁)、被告林伯諺本案玉山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第五分局警卷第55、57頁)、被告林伯諺本案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第五分局警卷第61、63、65、67頁、豐原分局警卷第28至32頁)、被告林伯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自其帳戶內領款之ATM提領畫面、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警製提領清冊1紙、本案2被告於超商碰面交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見第五分局警卷第17至2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將所申辦金融帳戶提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與潘昱承,藉此層層轉交之行為,使本案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流向難以追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要求其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之人、施用詐術之人與潘昱承為不同人,致人數達3人以上,而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故難認被告所為有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潘昱承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洗錢罪處斷。

㈤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

本於上揭原則,應認被告上開各次(從一重論之)洗錢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70號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同一(即附表編號4、6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項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是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6罪,且均自白犯罪,各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將所申辦金融帳戶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與潘昱承,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全數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業、未婚無子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刑之應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犯後已表露悔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倘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㈩沒收部分:本件被告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被害人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然被告提領款項後即轉交與潘昱承,潘昱承再依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透過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對方指定帳戶內,應認被告就本案之詐欺款項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昌錡、吳昭瑩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施用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如有手續費均「不」包含) 受款帳戶 林伯諺領款時間、地點、金額 1 周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8時55分許打電話向周駿佯稱:網購問題需銷帳而要求匯款云云,致周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14日 19時許 85,026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2月14日 19時7分至19時15分間,被告林伯諺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開元路郵局」ATM共提領3次,各6萬、6萬、28,000元,共148,000元。
2 陳苑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6時43分許打電話向陳苑玲佯稱:網購訂單設定錯誤需配合匯款以解除云云,致陳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14日 ①18時56分許 ②19時1分許 ③19時9分許 ①27,123元 ②29,983元 ③6,022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彭焱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4時42分許打電話向彭焱暘佯稱:網路平台會員設定錯誤,需配合匯款以解除云云,致彭焱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14日 ①19時19分至同時21分許 ②19時39分許 ③19時44分許111年 ①3筆共3 萬元 ②29,985元 ③27,123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2月14日 19時32分至20時25分間,被告林伯諺在同上地點ATM自左列帳戶共提領9次,各2萬、1萬、2萬、2萬、17000、2萬、2萬、2萬、3000元,共15萬元。
4 郭姿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8時14分許打電話向郭姿伶佯稱:網路平台帳戶誤設為經銷商,需配合操作以解除云云,致郭姿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14日 ①19時58分許 ②20時0分許 ①49,999元 ②13,058元 本案玉山帳戶 5 陳振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7時45分許打電話向陳振裕佯稱:網購訂單設定錯誤需配合匯款以解除云云,致陳振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時14日 19時8分許 29,985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1年12月14日 之19時24分至19時42分間,被告林伯諺在同上地點ATM,自左列帳戶共提領7次,各2萬、2萬、2萬、2萬、2萬、1萬、2萬、9000元,共11萬9000元。
6 洪資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某時許打電話向洪資惠佯稱:網購平台會員加入與否設定錯誤,需搭配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洪資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14日 ①19時8分許 ②19時27分許 ③19時35分許 ①30,266元 ②29,988元 ③29,088元 本案兆豐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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