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洪伯翰於民國112年1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二、案經吳進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洪
-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洪伯翰部分:
- 二、被告林子程部分:
- 參、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論罪:
- 三、被告洪柏翰與被告林子程、「阿勇」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
- 四、被告洪柏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
- 五、被告洪伯翰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前述虛擬貨
- 七、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 肆、沒收:
- 一、查被告洪柏翰、林子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等犯行,
- 二、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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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伯翰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林子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伯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子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伯翰於民國112年1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勇」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洪柏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判決),負責與被害人聯繫、討論虛擬貨幣交易及操作電子錢包等事宜,並指示林子程前往與被害人面交取款。
而依林子程之知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或超商匯款而無特別之限制,並預見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為取款後轉交,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於000年0月間,基於縱與洪伯翰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洪伯翰指示,佯為虛擬貨幣幣商前往與各該被害人面交取款。
嗣洪伯翰、「阿勇」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吳進南,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透過「全能商行」購買虛擬貨幣以進行投資,並依指示於112年2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前,將新臺幣(下同)13萬元交付予林子程,再由林子程將領得款項交付予洪伯翰,並由洪伯翰以不詳方式層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吳進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進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洪柏翰、林子程(下稱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3、1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洪伯翰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伯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51、133、138至13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告林子程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45至46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見警卷第11至15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7日刑紋字第1120048642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證物處理報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虛擬交易平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6至26頁、38至62、67至70頁),足認被告洪伯翰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以採信。
本案被告洪伯翰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子程部分:訊據被告林子程固坦承其有依被告洪伯翰指示,前往與告訴人吳進南面交取款,並將收得款項交付予被告洪伯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是被告洪柏翰說他在做虛擬貨幣買賣的自營商,找我擔任業務的工作,我有上網查過虛擬貨幣在臺灣是合法的,我真的以為告訴人有成功交易虛擬貨幣等語。
經查:㈠被告林子程有於112年2月17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前,與告訴人吳進南交易虛擬貨幣,並於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13萬元後,將領得款項轉交予被告洪伯翰等情,為被告林子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52、149至153頁),核與證人洪伯翰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證述(見偵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復有如理由欄貳、一、所示證據資料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或面交詐得款項,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代為領取、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
查被告林子程依被告洪伯翰指示前往向告訴人為面交取款行為時,已係年滿26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上開各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況且,一般公司行號於招募員工時,除核對人事資料,並參酌應聘者之能力或專長、先前之工作經驗等,以審核是否與公司所需相合,並藉由面試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處理事務能力等節進行判斷,若工作涉及經手金錢事務,更應著重對於求職者之信賴關係,當無單純經介紹、不待相互瞭解、以LINE聯繫等,即率爾決定錄取並委以經手數十萬元現金款項之可能,縱使僅係一般個人幣商,然倘係合法正當營運者,應徵聘用、收款入帳等亦須依循一定之程序,與一般公司行號並無不同,然被告林子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時自承:我與洪伯翰不熟,他是我朋友的朋友,我們是在KTV喝酒時剛好聊到,他向我告知他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問我是否要擔任他的業務員,我做這份工作不需要面試,我其實沒有做過虛擬貨幣相關工作等語(見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150至152頁),而證人洪伯翰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相同陳述表示:我當時只有跟被告林子程說是買賣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可徵被告林子程之工作性質為虛擬貨幣買賣之業務,需負責向客戶簽約並收取款項,但其竟係在與被告洪伯翰不甚熟識之情形下,即應被告洪伯翰之邀請開始工作,而被告洪伯翰也未曾確認其是否具備相關專業或業務能力,亦無給予或進行相關之職前訓練以利其等熟悉業務規範。
被告林子程亦稱其對於虛擬貨幣有些微瞭解,但對於交易運作模式並不清楚,是其於面交、簽約過程中,如何面對、處理客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相關質疑或提問,或主動確認交易對象對於交易之虛擬貨幣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等節,均有可疑。
甚至其任職而由被告洪伯翰經營之幣商名稱究竟為何等節,被告林子程竟於本院審理時為其並不清楚之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亦徵等對於所任職之公司名稱、工作內容及是否具有能勝任工作之專業能力等節毫不在意,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聘、任職過程有所不同。
㈢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利,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本可在合法交易平台自行開戶、購買,或經由多種正當管道進行,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因多人經手而遭覬覦侵吞,或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交易虛擬貨幣何需額外支付高額報酬,委請第三人花費時間、勞力收取現金申購,是苟非該組織所為涉及不法,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並製造金流斷點,實無刻意由他人代為收取款項之必要。
經查,被告林子程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這份工作1個月薪水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而其受僱擔任「業務」之工作內容,只是向告訴人收取並轉交款項、要求其於合約上簽名,而其餘諸如約定交易細節、要求購買者回傳合約書、確認錢包地址、操作虛擬貨幣移轉等工作,均係由被告洪伯翰為之,被告林子程僅為上開工作,即可從中領得高額報酬,顯不合理。
審以現在社會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不詳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款項層轉上手,此已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若非該組織所為係涉及不法,何需以如此迂迴且不符常情之取款、交款方式進行。
是被告林子程依據被告洪伯翰指示,前往與告訴人面交並取款,事實上顯係類似車手之角色。
再且,被告林子程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都把收的錢拿去嘉義,當面交給洪柏翰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則被告林子程既遠從他處(臺南)前往告訴人指定之地點(高雄)取款,其大可以匯款等方式繳交予被告洪伯翰,被告洪伯翰竟捨此不為,不惜耗費交通成本,要求其務必將領得款項攜回被告洪伯翰住處轉交,如此輾轉運送款項之交付方式,更使整個交易程序繁瑣、不便,並額外增加不必要之時間、金錢成本、減損獲利,在在與常情有悖。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查被告林子程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1月16日,即因從事被告洪柏翰指示之面交取款業務工作,經員警當場逮捕並移送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和平派出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製作筆錄,卻仍持續為本案犯行等情,業經被告林子程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52、15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80號卷宗確認無訛。
由此亦可見,被告林子程對於其所收受並轉交之款項為被害人遭詐騙後所交付之金錢,已早有知悉,仍置有高犯罪之風險於不顧,從事本案收款並轉交之行為,使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
綜此,被告應能藉由上開種種不合常理之跡象,察覺其等前往收款、交款之款項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且其所為當屬不法,而係詐騙集團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卻仍參與其中,而率然依被告洪伯翰指示,前往與告訴人面交取款,再轉交予被告洪伯翰,對其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予以容任,足徵其主觀上均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揭空言否認之詞,自屬無稽,難以採信。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經查,被告林子程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犯行,而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林子程再依被告洪柏翰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後交付給被告洪柏翰之行為,終使詐欺集團能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是被告林子程與被告洪柏翰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子程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子程仍應與被告洪柏翰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㈥被告林子程雖辯稱:先前我在臺中被警察抓那次,我以為是被害人亂報案,只是誤會,所以才會繼續做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林子程於112年1月17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製作之偵訊筆錄,檢察官有明確告知被告林子程涉犯詐欺、組織犯罪、洗錢等罪名,並對於被告林子程從臺南遠赴臺中收錢、不知公司在哪等可疑之處一再提出質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80號影卷第157、160頁),衡情一般人在經歷從事收款工作遭警方逮捕,並經檢察官為前述訊問後,理應可知悉或懷疑其從事之工作並非正當,被告林子程前揭與社會常情相違之辯解,容屬有議,不足為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林子程前揭辯解均屬無據,不可採信。
本案被告林子程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
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洪柏翰所為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洪柏翰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二、論罪:㈠核被告洪伯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林子程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共同犯名義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否認犯行,並參被告洪柏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林子程沒有接觸到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子程有與被告林伯和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林子程知悉本案詐欺犯罪者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亦無從逕認被告林子程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子程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
惟本院認定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就所涉罪名之刑度而言,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亦較加重詐欺取財罪為輕,本院之認定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洪柏翰與被告林子程、「阿勇」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子程與被告洪伯翰就其等前揭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洪柏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林子程就本案所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五、被告洪伯翰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亦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前述虛擬貨幣名目詐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被害人晚景淒涼,也因受騙而喪失對自己與他人之信任,或甚至喪失生存意志,導致家庭破碎或進而輕生等情形,實非罕見;
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
本案被告2人均身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能力之成年人,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分別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洪伯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及匯款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足見其知所悔悟,態度尚可;
被告林子程則矢口否認犯行,且對於為何於前案遭警方逮捕後,仍再度為本案行為等節一再飾詞狡辯,全然不知反省,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甚差;
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2人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暨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公開,見本院卷第139、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洪柏翰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經查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0、7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尚未確定、執行)等情明確,此有上開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204頁),是與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要件不合,故本院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七、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本案被告洪伯翰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本院認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查被告洪柏翰、林子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等犯行,而分別獲取報酬27萬元、6萬元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0、727號判決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是該部分既已經另案沒收,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所收取之詐欺款項,既已轉交其他共犯,其等對該贓款已無實際操控、管領之權,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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