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213,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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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達


王佑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二、四、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二、三、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甲○○、丁○○各於民國111年2、3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宇暘」、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康熙」、林宏珍(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甲○○、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業經法院判決),均擔任提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依指示提款可獲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甲○○與「葉宇暘」、「康熙」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將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合庫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華銀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元大帳戶)等帳號資料提供予「葉宇暘」,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2、3、5「詐欺時間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詐術,向附表1、2、3、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前開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編號1、2、3、5「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3、5「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2、3、5「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入「第一層帳戶」款項轉匯至附表編號1、2、3、5「第二層帳戶」欄所示甲○○帳戶,復由甲○○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2、3、5「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2、3、5「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葉宇暘」,以此輾轉交付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或去向以洗錢。

㈡丁○○與林宏珍、「康熙」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將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京城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土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丁○○臺銀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華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林宏珍,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2、4、5「詐欺時間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詐術,向附表1、2、4、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前開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編號1、2、4、5「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4、5「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2、4、5「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入「第一層帳戶」款項轉匯至附表編號1、2、4、5「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丁○○帳戶,復由丁○○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2、4、5「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2、4、5「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康熙」,以此輾轉交付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或去向以洗錢。

二、案經乙○○、戊○○、庚○○、己○○、李玉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甲○○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2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本案所引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所憑依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甲○○坦認不諱(偵一卷第80至83、101至104頁;

偵三卷第37至38頁;

偵四卷第35至36頁;

本院卷第49至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戊○○、庚○○、己○○、李玉香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他卷第8至9頁;

偵一卷第172至173、177至179、195、209頁),並有宋文豪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告丁○○於銀行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被告丁○○於銀行提領之取款憑條4張、丁○○華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丁○○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丁○○京城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丁○○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告甲○○於銀行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甲○○於銀行提領之取款憑條2張、甲○○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甲○○華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甲○○元大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乙○○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擷圖31張、乙○○匯款交易憑證1紙、告訴人戊○○匯款交易憑證1紙、告訴人庚○○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5張、告訴人庚○○匯款交易憑證1紙、告訴人己○○匯款交易憑證1紙、告訴人李玉香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25張、告訴人李玉香匯款交易憑證1紙等件附卷可稽(偵他卷第3至6頁;

偵一卷第84至85、88至89、107至108、148至154、157、160至161、164至167、175、179背面至181、183、190、193至194、201頁;

偵三卷第20頁),足徵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丁○○之論罪⒈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編號1、2、4、5所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待前開人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編號1、2、4、5所示「第一層帳戶」,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前述「第一層帳戶」層轉詐欺所得至被告丁○○所提供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再由被告丁○○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2、4、5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康熙」,所為造成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特定犯罪所得流向難以追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並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

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丁○○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於本案僅擔任車手角色,惟其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林宏珍及「康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附表編號1、2、4、5所示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係於犯罪計畫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足認被告丁○○與林宏珍及「康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⒊被告丁○○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對告訴人乙○○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⒋被告丁○○依「康熙」之指示提領、轉交附表編號1、2、4、5所示告訴人等受詐欺後層轉匯入自身提供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第二層帳戶」之款項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各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丁○○分別以上開一行為,對附表編號1、2、4、5所示告訴人等4人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件被告丁○○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告訴人4人所為共計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甲○○之論罪⒈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編號1、2、3、5所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待前開人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編號1、2、3、5所示「第一層帳戶」,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前述「第一層帳戶」層轉詐欺所得至被告甲○○所提供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再由被告甲○○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2、3、5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葉宇暘」,所為造成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特定犯罪所得流向難以追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並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甲○○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於本案僅擔任車手角色,惟其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葉宇暘」及「康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附表編號1、2、3、5所示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係於犯罪計畫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足認被告甲○○與「葉宇暘」及「康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⒊被告甲○○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對告訴人乙○○、戊○○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⒋被告甲○○依「葉宇暘」之指示提領、轉交附表編號1、2、3、5所示告訴人等受詐欺後層轉匯入自身提供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第二層帳戶」之款項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各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甲○○分別以上開一行為,對附表編號1、2、3、5所示告訴人4人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件被告甲○○對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告訴人4人所為共計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2人本案均無刑之減輕事由之適用⒈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而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丁○○、甲○○雖均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已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前所述,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部分,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依上開判決意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甲○○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角色,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非但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欺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所為非是。

考量被告丁○○、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均僅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並非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者,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並考量被告2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編所示之刑。

㈤應執行刑審酌被告丁○○、甲○○各犯上開4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手段、情節及侵害法益具有類似性,且犯罪時間相近,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衡量被告丁○○、甲○○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各定本件被告丁○○、甲○○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被告甲○○迭稱:伊為上開犯行尚未實際獲得報酬(偵一卷第81頁;

偵三卷第37頁背面;

本院卷第70至71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甲○○曾因此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丁○○則自承:其日薪為2,000元至5,000元不等,每日上限5,000元,當日若至4間銀行提領款項,即可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偵一卷第103頁背面;

本院卷第70頁)。

從而,被告丁○○於111年4月21日參與附表編號1提領款項犯行,當日即至4家銀行提領款項,報酬應為5,000元;

被告丁○○於111年4月22日參與附表編號2、4、5提領款款項之行為,至2家銀行提領款項,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丁○○當日報酬為2,000元,是被告丁○○為本案犯行共獲有7,000元之報酬,前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發還予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 時間 第一層帳 戶 轉匯 時間 第二層帳 戶 提款 時間 提款人 宣告刑 匯款 金額 轉匯 金額 提款 金額 提款 地點 1 乙○○ 111年2月某時,本案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買賣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0時41分 00000000000000 (宋文豪彰銀帳戶) 111年4月21日11時15分 丁○○土銀帳戶 111年4月21日11時40分 吳峻達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00萬 41萬2,015元 40萬元 土地銀行大灣分行 111年4月21日11時33分 甲○○元大帳戶 111年4月21日12時24分 王佑傑 42萬8,115元 41萬元 元大銀行府城分行 111年4月21日11時50分 丁○○京城帳戶 111年4月21日12時15分 吳峻達 40萬5,215元 39萬元 京城銀行 111年4月21日12時02分 甲○○合庫帳戶 111年4月21日13時13分 王佑傑 45萬5,215元 44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 111年4月21日12時13分 丁○○華銀帳戶 111年4月21日12時57分 吳峻達 43萬6,315元 42萬2,000元 華南銀行永康分行 111年4月21日12時23分 甲○○華銀帳戶 111年4月21日12時40分 王佑傑 43萬2,615元 41萬8,000元 華南銀行台南分行 111年4月21日12時32分 丁○○臺銀帳戶 111年4月21日13時43分 吳峻達 42萬2,315元 40萬9,000元 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 2 戊○○ 111年3月22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2日9時41分 00000000000000 (宋文豪彰銀帳戶) 111年4月22日10時11分 甲○○元大帳戶 111年4月22日11時30分 王佑傑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2萬8,315元 41萬7,000元 元大銀行府城分行 111年4月22日10時32分 丁○○京城帳戶 111年4月22日11時32分 吳峻達 80萬元 40萬1,065元 38萬8,000元 京城銀行 111年4月22日10時47分 甲○○合庫帳戶 111年4月22日11時49分 王佑傑 43萬6,115元 42萬2,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 3 庚○○ 111年3月底某時,本案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2日9時43分 00000000000000 (宋文豪彰銀帳戶) 111年4月22日10時47分 甲○○合庫帳戶 111年4月22日11時49分 王佑傑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萬元 43萬6,115元 42萬2,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 4 己○○ 111年4月上旬某時,本案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2日9時11分 00000000000000 (宋文豪彰銀帳戶) 111年4月22日9時50分 丁○○土銀帳戶 111年4月22日11時11分 吳峻達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萬元 43萬7,615元 42萬3,000元 土地銀行永康分行 5 李玉香 111年2月5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玉香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玉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2日9時17分 00000000000000 (宋文豪彰銀帳戶) 111年4月22日9時50分 丁○○土銀帳戶 111年4月22日11時11分 吳峻達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3萬7,615元 42萬3,000元 土地銀行永康分行 50萬元 111年4月22日10時11分 甲○○元大帳戶 111年4月22日11時30分 王佑傑 42萬8,315元 41萬7,000元 元大銀行府城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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