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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46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銘正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銘正於本院之自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7273號執行卷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李銘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元璋朱」、「耶穌」、「不會叫老虎」、「始皇禽」之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李銘正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20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7273號執行卷所示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查,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四)本院審酌被告李銘正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
於偵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前述減刑規定;
其於本案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角色,非屬核心要角,而係分工層級之末端,且業與告訴人程宥蓁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39頁)可稽,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李銘正有前述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0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論罪科刑紀錄,故不符緩刑之條件,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李銘正供稱,詐騙集團成員原本應允一天新臺幣5,000元的報酬,但實際上並未給付,此外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擔任車手有因而取得報酬,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466號
被 告 李銘正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論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正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元璋朱」、「耶穌」、「不會叫老虎」、「始皇禽」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7號判決),約定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李銘正提供其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程宥蓁等人,致程宥蓁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到詐欺集團指定附表所示之帳戶,經層轉至李銘正之遠東銀行帳戶,再由李銘正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遠東商銀永康分行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付所屬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程宥蓁、顏嘉慧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銘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偵卷49至56頁,永康分局警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3至13、15至18、19至25頁) 遠東銀行帳戶為被告李銘正申辦、使用,被告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提款車手,至111年8月2日遭逮捕時約取得7萬元之報酬,提領之款項均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坦承詐欺等犯行的事實。
2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 (偵卷343至345頁) 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遠東商銀永康分行臨櫃提款的事實。
3 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警卷一75至79頁) 告訴人等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經層轉至被告名下遠東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提領的事實。
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121至125頁) 李泰興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381至385頁) 黃進明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389至397頁) 徐健瑄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401、419至421頁) 黃昭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403、421至429頁)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譯文 (警卷一53頁) 警方於111年8月1日12時47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發現被告在向上級回報被查獲經過,於逮捕被告後,扣得手機2支、存摺3本、金融卡1張及現金70萬元的事實。
現場及手機擷取照片1份 (警卷一55至61頁)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一39至43頁) 5 告訴人程宥蓁於警詢之指訴 (永康分局警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之一1至2頁) 告訴人程宥蓁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的事實。
告訴人程宥蓁提出之對話紀錄 (警卷二之一3至22頁) 告訴人程宥蓁提出之匯款資料(警卷二之一23至33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二之一34至54頁) 6 告訴人顏嘉慧於警詢之指訴 (警卷二之二1至6頁) 告訴人顏嘉慧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的事實。
告訴人顏嘉慧提出之對話紀錄 (警卷二之二7至9頁) 告訴人顏嘉慧提出之匯款資料 (警卷二之二10至1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二之二20至82頁) 二、被告李銘正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擔任車手所得7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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