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冠綸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 二、案經陳泳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設使用,且有於上開時間、
- 二、從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者對告訴人遂行詐
-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者使用,不啻助長訛
-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9022號),經核與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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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冠綸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9時29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打工仔」之人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13日19時41分,佯以戰神MARS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陸續以電話向陳泳秀佯稱:因系統發生錯誤,誤設為VIP,須依指示解除設定,否則帳戶會遭扣款云云,致陳泳秀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412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嗣陳泳秀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泳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冠綸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陳泳秀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設使用,且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打工仔」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在網路上尋找貸款的代辦人員,對方說要幫忙美化帳戶增加核貸機率,並做債務整合,所以我依指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給對方等語。
經查:㈠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並且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陳泳秀,並將其受騙後所匯款項,透過被告上開帳戶取得且隨即轉匯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警卷第19至21頁),互核相符,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9至15頁)、被告提供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17頁)、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23頁)、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明細各1份、網路銀行截圖照片2張(警卷第35至38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1份(偵卷第21至35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確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且供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所得贓款匯入、轉帳使用。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被告雖以係為辦理貸款,始依對方指示交付帳戶等語置辯,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臉書上面看到對方辦理銀行貸款,臉書上面有LINE,我就加他,對方LINE暱稱是「打工仔」,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他有告訴我他的公司名稱,但是我忘記了,我不知道公司地址、電話、網站...利息還沒有跟他談,但是錢會匯到我的郵局帳戶,他會把我的卡片跟存摺寄還給我,他沒有說要與哪一家銀行借款,我的工作是領現金,他需要把錢匯進去及把錢領出來,所以需要存摺及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被告從未經金融機構進行徵信程序,且關於還款期間、金額、利率均未與被告確定之前,金融機構豈有可能准予核貸而放款?何況被告連該人究竟屬何公司機構、係向哪家銀行申辦貸款等訊息,完全未知,被告對其係為辦理貸款等情,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以實其說,可信度甚低,已難採憑。
㈢再觀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1至35頁),通篇未提及被告申辦貸款之事,僅提及對方要求被告寄交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無從證明與申辦貸款相關。
衡諸被告前於107年間,亦曾因在網路上找代辦貸款,對方要求提供台新銀行帳戶,過程中伊傳送身分證拍照之電子檔給對方,嗣後有被害人遭詐騙而繳款至以被告名義申辦之便利超商註冊會員帳號所綁定之虛擬帳戶,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501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依被告所涉上開案情之經驗,被告應可判斷在網路上找尋代辦網路業者,有可能涉入不法之詐欺案件,當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向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亦極為簡便,無端容任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從事金融活動,可能遭人以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必須極為謹慎求證,然被告此次卻仍未查證,率將高度專屬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身分之人,任由其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足認被告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犯行之意思,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另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對象係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被告從頭到尾未與對方碰面,益徵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而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從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交予他人,容任他人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欺者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其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者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者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徒增執法人員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並造成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因告訴人無意向被告求償,而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供稱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頁113至114)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9022號),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業已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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