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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品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品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品惇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前某時,將其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桃園高鐵站之置物箱後,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西風」之人。
嗣「西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富邦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富邦帳戶提款卡直接提領部分現金、或轉匯至中信帳戶再持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部分現金、或由富邦帳戶、中信帳戶將款項轉匯至由詐欺集團成員管領之不詳第三人帳戶,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樹微、劉東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羅品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5號〈下稱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富邦帳戶、中信帳戶,亦不否認有經「西風」指示,將中信帳戶綁定為富邦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放置在桃園高鐵站之置物箱,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西風」之人;
上開帳戶嗣遭「西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富邦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富邦帳戶提款卡直接提領部分現金、或轉匯至中信帳戶再持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部分現金、或由富邦帳戶、中信帳戶將款項轉匯至由詐欺集團成員管領之不詳第三人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要申辦貸款,在臉書上看到貸款的廣告,並因此聯繫到LINE暱稱「西風」之人,「西風」說我沒貸款過,富邦帳戶要先綁定中信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再交給「西風」審核能否貸款,我才會先將中信帳戶設定為富邦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把上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都交給「西風」,我不知道「西風」是詐欺集團的人等語。
經查:㈠被告前有申辦富邦帳戶、中信帳戶,並將中信帳戶綁定為富邦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放置在桃園高鐵站之置物箱,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西風」之人;
上開帳戶嗣遭「西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富邦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富邦帳戶提款卡直接提領部分現金、或轉匯至中信帳戶再持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部分現金、或由富邦帳戶、中信帳戶將款項轉匯至由詐欺集團成員管領之不詳第三人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樹微、劉東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611021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45頁至第146頁),並有楊樹微111年2月18日匯款單1份、富邦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台北富邦銀行北富銀新營字第112000039號函及所附資料1份、中國信託銀行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9187號函及所附資料、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劉東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劉東樺之111年2月1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被告與LINE暱稱「西風」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第27頁至第31頁,偵二卷第81頁至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13頁、第103頁、第115頁至第135頁、第167頁至第173頁、第17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0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頁至第29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是上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是因為要申辦貸款,在臉書上看到貸款的廣告,並因此聯繫到LINE暱稱「西風」之人,「西風」說伊沒貸款過,富邦帳戶要先綁定中信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再交給「西風」審核能不能貸款,伊才依指示將中信帳戶設定為富邦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把上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都交給「西風」,伊不知道「西風」是詐欺集團的人等語。
惟: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意旨參照)。
次按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並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辦貸款人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必要。
且銀行審核申辦貸款人之金融信用或核撥貸款,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毋庸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更無須知悉提款卡密碼,此為一般人依據通常生活經驗即可得知。
況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
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收取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申辦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辦貸款人交付與貸款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既不否認有將富邦帳戶、中信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且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當時交付上開帳戶時,感覺怪怪的,也擔心會變成新聞上講的人頭帳戶,但因為需要錢實行人工流產,所以想說賭一把看看等語(見偵二卷第52頁,本院卷第61頁、第115頁、第116頁、第118頁),顯見被告當時對於上開帳戶交付「西風」後,帳戶可能遭「西風」或「西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用於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已有合理預見,仍冒險交付上開帳戶;
復衡諸被告於案發時業已成年,於審理時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曾從事餐飲業工讀、傳播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0頁),顯具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則其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主觀上已具有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入、領款使用,可能用於收受詐欺款項之認知;
且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或轉匯,即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有預見之可能,卻仍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可認被告在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已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是因為想要貸款,才會在臉書上看到貸款的廣告後,聯繫LINE暱稱「西風」之人,因為周遭的朋友跟伊說沒有工作就沒有辦法跟銀行貸款,所以伊當時並未向銀行詢問借錢之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然:⑴首就被告借款原因觀之,被告雖稱係要借款處理人工流產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0至15萬元,惟亦稱實際上伊並不知道所需費用多少,便開始洽詢借款之事宜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67號卷第132頁);
縱被告有實施人工流產之需求,亦必先了解實施人工流產之費用幾何,以評估其現有資力是否足以負擔相關費用,倘若不足,需要借款之金額多寡等情,被告卻均未為之,則借款原因是否確如被告所述,已生疑義。
次就被告尋覓借款管道之方式觀之,現今一般大眾如有借款需求,多會先向親友洽借款項,或向銀行、郵局等常見之金融機構借款,不僅風險較低,亦可輕易於網路上搜尋到相關借款資訊,被告卻捨此不為,向臉書廣告上不知名之借貸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西風」諮詢借款情事,亦有可疑。
再者,被告既要借款,自應確認洽借款項之公司資訊,並就借款之細節加以討論,被告卻表示不知道「西風」所屬公司、「西風」之職稱為何,亦未與「西風」討論還款期數、還款方式及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114頁);
且在未詢問上開與借款相關細節之情況下,便表示有意借款,並對「西風」之種種指示均加以配合,上情均有被告與「西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29頁),可認被告洽借款項之過程亦與一般借款常情顯然有異;
被告雖辯稱因伊沒有貸款經驗,所以「西風」問伊的問題伊都會回答,伊也不知道要怎麼做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然被告於交付帳戶時已年滿20歲,且自承從事過餐飲業工讀生、傳播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業如前述,豈可能對於貸款前所需評估之事項均無所悉。
綜觀上情,被告所稱係為實施人工流產之費用之借款原因已屬有疑,洽借款項之管道及過程亦在在與一般借款之常情有異,則被告是否確係為借款始與「西風」聯繫,已啟人疑竇。
⑵被告雖提出其與「西風」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欲佐證其確係為借款,始與「西風」聯繫,惟細觀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係於111年2月18日前某日之3時至5時間,開始與「西風」接洽借款事宜,有被告與「西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21頁),而凌晨顯非一般正常借貸公司人員之上班時間,則被告是否無從察覺「西風」恐非一般正常借貸公司之員工,顯有可疑;
且被告僅表示「您好 我想詢問貸款」、「大概15萬左右」,「西風」便表示「需要先麻煩你提供存簿給我看一下哦」、「你有說過你是小白所以我們需要幫你洗信用讓你更好過件」,然被告此前均未曾提及伊係借款「小白」之相關對話(見偵一卷第17頁),則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之真實性,亦屬可議。
次就被告所述截圖之時間及原因觀之,被告先於偵訊時,稱伊係因於000年0月間接獲警察電話,始將伊與「西風」完整之對話紀錄1次擷取完畢後,存到伊之GOOGLE相簿中等語(見偵二卷第49頁);
復於同次偵訊中,經檢察官質以為何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中,不同日之對話紀錄所顯示之截圖日期均為今天,顯見被告均係在對話當日就立刻截圖,被告旋改稱係在接獲員警電話之前就已截圖,總共截圖2次等語(見偵二卷第52頁);
經檢察官再質以為何依據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實際上截圖之次數不僅2次,被告又改稱前揭所謂截圖2次,係指伊記得最清楚的2次等語(見偵二卷第52頁至第53頁),顯見被告就其何時截圖、截圖次數,在同次偵訊中即有前後3次不同之供述,倘被告確係因與「西風」討論借款事宜之過程中察覺有異,而欲截圖作為證據,豈會對何時截圖、截圖次數等節,在同次偵訊便有3次迥然有異之陳述;
且就被告與西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觀之,被告確實均係在與「西風」對話當日便截圖,倘若被告確實認為伊僅係單純與「西風」聯繫借款事宜,被告又何須如此謹小慎微、時時截圖,並將截圖逐一上傳GOOGLE相簿加以保存;
被告雖稱是因為怕有問題才會截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然既被告與「西風」聯繫過程中,已覺得該次借款情狀有異,即可決定不向「西風」所屬之公司借款,而轉向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或其他登記在案之融資公司洽借款項,被告卻在已察覺有異之情況下,仍持續依照「西風」之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又同時小心翼翼截圖保存與「西風」之對話紀錄,上傳到其GOOGLE相簿中,卻又於提出相關截圖後,旋稱已將唯一可以佐證被告確係欲向「西風」所屬公司借款之有利證據刪除(見偵二卷第78頁),則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是否係被告為提出與貸款相關之抗辯,始與「西風」配合製作,實非無疑。
⑶縱被告所辯將富邦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西風」,係為申辦貸款乙情為真,惟自被告與西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觀之,經向「西風」提供銀行帳戶後,被告旋回覆以「確定這真的不會出事情嗎…?」等語,顯見被告與「西風」對話過程中,已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產生合法性之疑慮,卻仍輕率交付;
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將上開帳戶交付「西風」使用後,因伊要購買東西時,發現無法線上扣款,經詢問銀行始得知帳戶變成警示戶,伊發現之後並沒有向銀行掛失或報案,只有打電話去警局詢問等語(見警卷第5頁);
惟即使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並不知悉可能遭詐欺集團所盜用,其既於發現上開帳戶無法使用後,便詢問銀行,得知上開帳戶交付「西風」後,已變為警示戶,則亦可輕易推知上開帳戶可能已遭「西風」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作為帳戶被盜用之人,當會立刻至銀行詢問、撥打電話至銀行客服辦理掛失,或儘速前往警局報案,被告卻捨此不為,均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或至警局報案,益徵被告對於上開帳戶經交付後,究係作何使用乙事毫不在意,始會在察覺上開帳戶遭警示後,仍無儘速掛失或報警之舉。
自上可知,被告與「西風」並無何信賴關係可言,其事前卻未查證貸款是否需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便率爾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以致上開帳戶輾轉為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
事後察覺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後,又未儘速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掛失止付或報警,避免所交付之帳戶繼續為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已具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藉轉匯、提領之行為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適用法條之說明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惟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僅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即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特予新增規範,然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此部分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富邦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提領、轉匯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67號)即附表編號2部分,與本案已起訴即附表編號2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以一提供富邦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富邦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富邦帳戶提款卡直接提領部分現金、或轉匯至中信帳戶再持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部分現金、或由富邦帳戶、中信帳戶將款項轉匯至由詐欺集團成員管領之不詳第三人帳戶,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其富邦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
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託詞係欲申辦貸款始遭盜用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2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被告自陳未因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均尚未獲實際填補等節;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20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始終辯稱,伊中信帳戶、富邦帳戶係遭盜用等語,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次查,被告所提供富邦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上開帳戶可隨時停用、掛失,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移送併辦,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入富邦帳戶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提領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三層帳戶/提領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楊樹微 (提告) 111年1月5日11時43分前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佯以發布網路股票及虛擬幣投資資訊結識楊樹微,嗣其加入平台後,向渠佯稱:可在某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富邦帳戶即第一層帳戶。
111年2月18日10時39分/ 260萬元 轉匯至中信帳戶/ 111年2月18日11時0分/ 1,050,010元 (1)轉匯至第三人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2月18日11時2分/130萬元 (2)轉匯至第三人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2月18日11時4分/85萬元 (3)轉匯至第三人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2月18日11時26分/10萬元 (4)轉匯至第三人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2月18日11時26分/2萬元 (5)現金提領/111年2月18日11時28分/12萬元 (6)轉匯至第三人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2月18日11時45分/6萬元 轉匯至中信帳戶/ 111年2月18日11時1分/ 458,000元 轉匯至中信帳戶/ 111年2月18日11時3分/ 942,000元 現金提款/ 111年2月18日11時36分/ 10萬元 現金提款/ 111年2月18日11時37分/ 5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12年度偵字第7767號併辦意旨書) 劉東樺 (提告) 111年1月10日前某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群創投顧助理芸芸,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劉東樺,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富邦帳戶。
111年2月18日12時47分/ 10萬元 轉匯至第三人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8日13時7分/ 5萬元 轉匯至第三人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2月18日13時14分/10萬元 轉匯至第三人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8日13時8分/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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