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257,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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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伶



選任辯護人 吳亞澂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86號、第27617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0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冠伶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檢察官更正)年10月1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住處,以每筆匯款抽成3%之對價,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r. hua」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騙犯罪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附表所示之白麗香、郭月娥、邱千毓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其他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第二層帳戶或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詳如附表所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賴冠伶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

嗣經白麗香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麗香、郭月娥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將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給「Mr. hua」之人使用,且有領取「Mr. hua」給的3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111年10月7日在網路認識對方,對方說要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需要金融帳戶讓客戶匯款,如果有獲利其可以分得3%的手續費,其因為相信對方,且當時沒有工作,才告知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雖然之前在000年0月間,曾因為感情詐騙而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給不明網友,但不知道帳戶有遭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其收到警示通知時,已經將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Mr. hua」,當時真的沒有想那麼多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不管是認識本案網友「Mr. hua」還是前案網友,剛好都在離職期間,又與前男友分手,正值低潮,所以才會無條件相信對方,且被告直至帳戶被列為警示通知,才驚覺這2個網友都有問題。

另被告雖有收取3000元,然係因對方說會照顧被告,要讓被告買讀卡機及作為生活使用,並非收購帳戶資料的對價,也因此被告認為兩人在交往,擔心對方消失,後續才配合並聽從指示提供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自始沒有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住處,以每筆匯款抽成3%之對價,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LINE暱稱「Mr. hua」之人使用;

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上開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告訴人白麗香、郭月娥、被害人邱千毓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其他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第二層帳戶或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詳如附表所示)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白麗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13至18頁)、告訴人白麗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卷第33至40頁);

告訴人郭月娥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3至5頁)、告訴人郭月娥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卷第7至8頁、第13頁);

被害人邱千毓於警詢時之指述(警3卷第13至15頁)、被害人邱千毓之即時轉帳列印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3卷第17至29頁)、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1卷第25至29頁,警2卷第25至55頁)、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語音/網銀約定轉出入帳號、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偵1卷第27至39頁)、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偵1卷第187至273頁)及被告手機對話紀錄中照片擷圖(本院卷第79至97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均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

然查:1.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基於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任令他人使用;

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

況如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存取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其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2.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提供給兩個人,都是提供同一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第一個我是提供存摺及印章、提款卡與密碼、網銀帳戶及密碼。

第一個在111年6月中,對方請人來臺中市西屯區租屋處跟我收。

第二個我只有提供該帳戶的網銀帳、密,時間在111年10月15日左右,我以LINE傳送給對方,當時我已經搬遷到臺中市○區○○街0○0號3樓租屋處。

(問:為何要提供?)兩個都是感情詐騙。

第一個是對方說他有在玩虛擬貨幣,並想用我的帳戶賺錢給我。

對方沒有跟我講每個月可以賺多少的數字,我也沒有拿到錢。

第二個也是對方說他有在玩虛擬貨幣,要讓客戶存錢進來,對方沒有跟我講每個月要給我多少錢,我就相信對方。

(問:對方說要讓客戶存錢進來,但沒有給你好處,為何你要提供上開資料給對方?)因為對方跟我說甜言蜜語,對方有講到分紅,對方說如果客戶有匯錢進來,毎筆匯款可以給我抽成3%手續費,但我只拿到一次錢3千元,對方是留在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內,我有去領出來用。」

、「(問:申辦帳戶不用本金成本,且帳戶本身沒有實體財產價值,帳戶出入也無次數與金額限制,為何對方願意給你好處向你借帳戶,顯然要做非法使用,有無想過?)第一個發生後,我面臨第二個我有這樣想過,除賺錢好處外,我還被對方甜言蜜語洗腦,導致我第二次又提供帳戶給他」等語(偵1卷第22至2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是111年10月7日認識對方的,在交友網站上認識的,沒有見過面,對方曾經傳過照片給伊,伊不知道是不是本人,對方有說他住在文心路的世界之心,其他的都不清楚,過程中對方雖然沒有講到「男女朋友」那麼明確的字,但是手機對話及打電話時,就是那樣的感覺,讓伊覺得兩人是男女朋友。

因為對方說他有在玩虛擬貨幣,在教別人怎麼買賣,需要新的一個帳戶,這樣才能交易更多,所以提供他的email,叫伊去註冊幣安帳戶,伊不知道對方有沒有幣安帳戶,也沒有確認對方是否確實有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註冊完成就將幣安的帳號、密碼給對方,對方有說要將幣安帳戶及信箱改成自己習慣的密碼。

對方還有要伊去申請數位台幣帳戶並開通線上約定功能,說要做交易,所以伊有交給他中信銀行帳戶跟幣安帳戶,且對方要帳戶的時候,就有跟伊說分紅的事情,因當時伊沒有工作,所以能夠分紅也是伊交付帳戶的部分原因。

對方有說缺錢會給伊、會照顧伊,且有給過3000元,之後還要給1萬元,但伊沒有去領等語(本院卷第65至71頁)。

3.由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其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開始與「Mr. hua」接觸,其等始終以通訊軟體LINE互相聯繫、通話,「Mr. hua」雖有傳送照片給被告,並告知住在文心路的世界之心,但並無詳細住址,被告也坦承從未見過該人,無法確認是否即是照片上之人,又對於「Mr. hua」其他資訊皆無所悉,難認為有何信賴基礎可言。

又被告雖辯稱認為兩人是男女朋友,然參以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偵1卷第187至273頁),被告與「Mr. hua」自111年10月7日開始聯繫對話,被告於111年10月16日詢問對方「就是我想知道我們現在是什麼關係」、「那我們是在一起了嗎?」,「Mr. hua」回以「這麼快嗎」、「什麼也沒有」(偵1卷第211頁),並未承認此事,且綜觀對話過程中,「Mr. hua」除簡單詢問日常生活問候外,即是要求、指導、催促被告申辦帳戶或開設轉帳功能、設定約定轉帳戶等,並不斷地以「在上班」、「跟客戶洽談」、「見客戶」、「跟客戶用餐」等搪塞被告,亦難認兩人由此短暫聯繫過程即存有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

4.再者,觀諸上開對話紀錄1份(偵1卷第187至273頁),被告與「Mr. hua」係於111年10月7日開始聯繫對話,「Mr. hua」於111年10月9日就要求被告申辦幣安帳戶供其使用,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驗證完成旋告知對方幣安帳戶帳號及密碼,「Mr. hua」於111年10月11日旋更改該幣安帳戶及信箱之密碼,並於111年10月15日開始要求被告申辦數位台幣帳戶並開通線上約定轉帳功能,並於111年10月17日先後「5次」要求被告補辦存摺卡片、開線上約定轉帳功能及數位台幣帳戶,被告於同日完成線上約定轉帳功能設定後,告知「Mr. hua」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同時要求「Mr. hua」不要更改電話號碼及帳號密碼,然「Mr. hua」還是旋即更改網路銀行密碼及信箱等情。

由被告與「Mr. hua」相識僅僅兩天就申辦幣安帳戶交付對方使用,認識10天就幫忙設定中信銀行帳戶之線上約定轉帳功能及約定轉帳帳戶,並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Mr. hua」使用,均未深究對方使用上開帳戶之用途,顯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工作內容及對金融帳戶用途之真實性;

其次,「Mr. hua」取得被告申辦之幣安帳戶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即更改上開幣安帳戶與信箱之密碼及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密碼及信箱,被告顯然無法有效掌控上開帳戶之使用情況,又被告與「Mr. hua」僅有上開LINE的聯繫方式,一經對方不予回應,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取回本案帳戶資料之管道,發生問題時亦無從聯繫對方,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與具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深入了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顯然有別,當無從以對方空言陳述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係供合法使用,被告即得確信自己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不致作為不法目的使用。

5.復查被告曾於111年6月底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不詳網友而遭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15167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45至47頁)附卷可佐,縱被告表示上開帳戶警示時,已經將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Mr. hua」,然其經此事件即依被告之特殊個人經驗,理當較諸他人更具查證警覺及能力,況被告於偵訊時面對詢問帳戶資料是否可能遭作為非法使用時,亦表示「第一個發生後,我面臨第二個我有這樣想過」,顯見其經上開事件,已知悉詐欺集團係以此方式徵集人頭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詐騙贓款及遮斷犯罪金流之工具。

又被告於「Mr. hua」要求申辦幣安帳戶時,表示「這不會有什麼問題吧」(偵1第199頁);

且「Mr. hua」要求被告補辦存摺卡片、開線上約定轉帳功能及數位台幣帳戶時,教導被告說:「記得說自己在做電商要跟大盤商進貨款項轉帳才方便」、「一定要用好如果行員一直問有的沒的就直接口氣差一點跟他講我就說要開線上約定功能因為沒開轉帳額度根本不夠」、「妳就說妳是投資人,業務相關都是人家在處理沒有相關證明」,被告也表示「可是我怕我會輸」、「我真的有點緊張」、「我只是想說他是不是會覺得怪怪的」(偵1卷第217至223頁),「Mr. hua」為何要教導被告說是「電商」、「投資人」,且與其之前所述「交易虛擬貨幣」不同,並由被告之回應,可見其當時確實有所擔心、懷疑,是依照被告前案及社會生活經驗,在對方告知提供帳戶即可按件獲取報酬時,其應可以聯想到此為常見之詐騙手法之一,也確實有所懷疑、警覺,然其卻因當時無工作,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擔心對方不理自己,捨棄任何應有之合理查證過程,無視帳戶資料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選擇直接依據在網路上、短時間、僅知暱稱且素未謀面之人指示,而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由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得以隨意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取得上開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其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告訴人白麗香、郭月娥、被害人邱千毓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或其他第一層帳戶內,藉此方式詐騙財物得逞,再藉由轉匯到其他第二層帳戶或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層層轉匯方式,而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轉匯該帳戶內款項之方式,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同一行為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508號移送併辦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邱千毓詐取財物得逞犯行,經核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然其已有相關之案件經驗,卻貪圖利益,又輕易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目前獨居,受僱從事外勞人力派遣業務之工作,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因為本案提領「Mr. hua」所匯之3000元,應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白麗香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假投資訊息給白麗香,並佯稱:每天跟著進場,隔天賣出就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日17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3日17時36分許,轉匯9萬9千元 高子菁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地檢署偵辦中)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郭月娥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股票投資廣告結識郭月娥,進而邀其加入LINE群組,並慫恿其下載「納德證券」APP下單購買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1日14時8分許,匯款80萬700元 黃韋緁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警另案報告其他地檢署偵辦) 111年10月31日14時12分許,轉匯80萬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3 (112偵40508併辦) 邱千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12時20分許,經由交友軟體OMI結識邱千毓,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可以一起賺錢,須要一些資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4日12時23分許,轉帳5萬元 ②111年11月4日12時24分許,轉帳1萬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4日12時26分許,轉匯6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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