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277,2024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7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5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1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6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687號、第34019號、第36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力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陳力嘉預見無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其所處分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報酬,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本於縱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後進而處分帳戶內款項將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該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陳力嘉於112年3月14日申辦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臺銀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共同為下列之行為:㈠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0日以LINE暱稱「盧燕俐社團老師-蔣蔚忠」、「盧燕俐社團助教-陳佳欣」邀鄭君嵐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高額獲利股票(東哥遊艇)云云,以此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致鄭君嵐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7日9時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內,陳力嘉旋依指示於同日11時13分許,自該帳戶臨櫃提領75萬元後,放置指定地點交付或直接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8日以LINE暱稱「徐婉玲」向楊雯茹佯稱:可使用「投資滿盈」APP申設帳戶投資虛擬股票獲利云云,以此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致楊雯茹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4月6日10時34分許、10時35分許,各匯款5萬元(共10萬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內,陳力嘉旋依指示於同日12時13分許,自該帳戶臨櫃提領105萬元(包含林茂吉遭詐騙之款項)後,放置指定地點交付或直接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一路長紅(鴻兔大展)投資平台」不實投資廣告,並於112年3月24日以客服人員「張媛喬」、「周仲偉」結識朱麗芬,並佯稱:可使用該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致朱麗芬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9日9時51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內,陳力嘉旋依指示於同日12時14分許,自該帳戶臨櫃提領67萬元後,放置指定地點交付或直接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並於林茂吉點擊加入「聚寶客服」LINE社團後,以LINE暱稱「譚妍欣」向林茂吉佯稱:可使用「聚寶」APP申設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致林茂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3月31日9時27分、9時30分、112年4月6日9時8分、9時13分各匯款5萬元(共計20萬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內,陳力嘉旋依指示於112年4月6日12時13分許,自該帳戶臨櫃提領105萬元(包含楊雯茹遭詐騙之款項)後,放置指定地點交付或直接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鄭君嵐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君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楊雯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朱麗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林茂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264號提起公訴,檢察官於前開已提起公訴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2年度偵字第32687號、第34019號、第36120號追加起訴被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此部分犯行與本案業經起訴之其他犯行,屬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合法,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鄭君嵐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9至13頁)、告訴人鄭君嵐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1卷第25頁、第43至65頁);

告訴人楊雯茹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卷第41至45頁)、告訴人楊雯茹提供之轉帳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偵2卷第109至110頁、第125至127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卷第47至48頁、第53至54頁、第93至94頁);

告訴人朱麗芬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3至10頁)、告訴人朱麗芬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暨轉帳資料(警2卷第25至28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卷第19至23頁);

被害人林茂吉於警詢時之指訴(警3卷第1至3頁)、被害人林茂吉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警3卷第4至9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卷第20至22頁)、被告陳力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警1卷第15至21頁,偵2卷第15至30頁,警3卷第11至19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10日營存字第11200471951號函暨被告陳力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份(警2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由被告參與不詳詐欺集團,除交出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由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外,並同時擔任車手工作,依據指示持自行保管之存摺、印章,於臨櫃提領詐欺款項後,放置指定地點或直接轉交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提領、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應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既已坦承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687號、第34019號、第36120號)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原112年度偵字第24264號起訴意旨,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然其知悉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以上開所示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所述,其亦可分得部分款項,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訊、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規定)。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又擔任取款車手,並依指示轉交提領之詐欺款項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騙歪風盛行,除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顯見非無悔意,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受僱從事泥作之工作,需要照顧阿公,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

查本件被告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已輾轉交付集團上游,該款項自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孫昱琦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