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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6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里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萬里前於民國105年間,曾參加某詐騙集團,擔任轉帳機房現場管理人,除負責操作轉帳外,亦負責帳務紀錄、分配報酬等事宜,而涉犯加重詐欺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1210號提起公訴,由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109年6月3日假釋出監,並於111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手機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3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給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財產犯罪使用。
嗣「阿貴」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0日,以「黃進樹」名義先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辦電子支付帳號,並透過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進階驗證,以完成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之開戶程序。
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劉惠文,使劉惠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資金流向如附表所示,李治澄、林再旺、賴宇柔及徐宏銘另案偵辦中)。
案經劉惠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陳萬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惠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卷附告訴人劉惠文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一卡通公司電子支付帳號會員資料及進階認證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已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電信門號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電信門號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電信門號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電信門號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斟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所前做工,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
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附表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
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電信門號有因而取得報酬,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電子支付帳戶/金額 匯出電子支付帳戶(第二層帳戶) 再轉入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 1 劉惠文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北大特區「二手買賣/徵物/哈拉」】刊登出售品牌b rother裁縫機之不實廣告,適劉惠文於111年5月20日12時許瀏覽後信以為真,遂與廣告所留暱稱「周慧鑫」私下聯絡,並佯稱以新臺幣1500元可出售上開裁縫機,云云,使劉惠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Line pay匯款。
111年5月20日14時18分 林再旺 帳號0000000000 0,500元 111年5月20日14時43分轉入15,800元至「黃進樹」(然註冊登記之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為李治澄、門號申登人為被告陳萬里)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111年5月20日14時57分轉入 49,999元至 賴宇柔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向徐宏銘購買虛擬貨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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