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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瑋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83號裁定上訴駁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許瑋廷收受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3號判決後,雖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惟未附具上訴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發函命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即同年月24日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函於同年2月2日送達於被告住所,並由同居人即其母親收受,復因被告迄至同年月27日仍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然本院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就逾期未補提者,先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逕以被告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為由,裁定駁回上訴,於法尚有未合,且本院上開裁定於同年月29日始交付郵務人員,惟被告於同日已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是自行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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