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287,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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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榳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峻榳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日,加入暱稱「蔡政岳」(音譯)之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取簿車手)、監控取款車手等工作,另由不知情之許庭耀擔任駕車載送、不知情之尤宗南(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提供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先交由劉峻榳收取,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擔任車手提領、轉匯款項。

劉峻榳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蔡政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待詐欺所得款項進入前揭尤宗南申設之本案帳戶後,劉峻榳即依照詐欺集團上游「蔡政岳」之指示,監控尤宗南將贓款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後,再轉匯予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尤宗南於112年8月16日因前揭犯行為警查獲,乃配合警方,於112年8月24日9時45分許,由許庭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峻榳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健康分行,要求並監看尤宗南提領新臺幣(下同)190萬元時,經警方循線當場查獲逮捕,並於劉峻榳身上扣得所持之手機2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慶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黃勇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王麗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葉高明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承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辯稱:許庭耀應該不算是共犯,他不知情。

尤宗南不是詐欺共犯,他只是美化帳戶辦貸款而去領錢,目的要辦貸款。

我承認犯罪等語。

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尤宗南不是詐欺共犯,本件是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有疑。

被告在警詢時陳稱有蔡政岳以外小弟收取資料,不過檢察官並未有調查蔡政岳之真實年籍資料,也並未查獲有蔡政岳以外的第三人參與犯行,被告在警局陳述無其他補強證據情形下難認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情事。

起訴書雖認被告與「蔡政岳」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但尤宗南係因未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係被害人而非加害人,且尤宗南亦配合警方偵破此案,已獲不起訴處分,另許庭耀目前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為共犯,故本件僅被告與「蔡政岳」二人,並非係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故難認被告所犯係加重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對「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並未舉證證明另有何人,故難認本案涉案人數為三人以上等語。

三、被告坦承有一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尤宗南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結證、證人即告訴人王麗雯、黃勇誠、葉高明、林慶楠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郭重杰、陳祥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告訴人等受騙相關轉帳帳戶明細資料及報案等紀錄、另案被告尤宗南陽信商業銀行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存款交易明細、陽信銀行就檢調機關來函查調客戶帳戶或交易情形審查表各1份、112年8 月24日沿路及銀行內部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被告扣案手機聯絡資訊翻拍照片暨與尤宗南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5張、出貨單3張、汽車租賃書契約1份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

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收取尤宗南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帳號供他人匯款、轉帳外,更依「蔡政岳」之指示,監控尤宗南將贓款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後,再轉匯予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其主觀上可預見該不詳人士使用尤宗南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取得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確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犯意,則雖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

上訴人等二人脅迫另一人同往行竊,如其脅迫行為已足令該另一人喪失自由意思,則其隨同行竊,即非本意,上訴人亦難成立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不外係以被告與暱稱「蔡政岳」、許耀庭及尤宗南共犯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合計共4人,從而認定被告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罪。

然被告供稱他是因為積欠「蔡政岳」15萬元,才答應「蔡政岳」擔任車手抵債,觀諸本案卷證資料以及檢察官之舉證,除「蔡政岳」、許耀庭及尤宗南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尚有其他人參與本案犯行之相關內容。

經查,尤宗南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是遭被告劉峻榳以辦理「貸款」為由詐騙,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而以112年度偵字第299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許耀庭涉案部分,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查偵辦結果,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12年12月8日以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733224號函暨所附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許庭耀部分無再繼續追查(見本院卷第69頁)。

是以,在檢察官起訴書內所認定與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犯中,尤宗南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許廷耀未經偵查追訴,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案之共犯計算扣除缺乏犯意之尤宗南及許廷耀後,僅有被告與「蔡政岳」二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故本案並無具體證據足認實行詐欺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則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自難認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及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尚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然告訴人王麗雯、黃勇誠、葉高明、林慶楠遭人施以詐術,而受騙匯款至尤宗南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後,業經被告將該受騙款項提領一空的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及本院審理時已諭知被告可能涉犯的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蔡政岳」,就前揭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僅有告訴人林慶楠因遭詐騙將錢匯入尤宗男帳戶,然迄被告遭逮捕時,該款項仍未遭提領或轉帳,故僅有詐欺取財犯行,而無檢察官所稱之洗錢犯行,然因檢察官認係裁判上一罪,故就洗錢部分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辯護人雖主張就附表編號1至2之洗錢犯行,被告係以一個監督尤宗男領款的行為,同時觸犯2次的詐欺及洗錢犯行,認為應依想性競合犯之規定僅論以一罪。

然被告並非單純的車手,尚有負責收集金融帳戶資料,被告向尤宗男騙取金融帳戶資料,再於告訴人被騙匯款後,依「蔡政岳」之指示監看尤宗南領款,再轉匯其他帳戶,被告依其與「蔡政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以自被告向尤宗男騙取金融帳戶開始,被告即已參與整起的詐欺及洗錢犯行,並非以單純之一個監看尤宗南領款的行為參與犯行,自應以告訴人遭詐騙之人數計算其罪數。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共同洗錢及詐欺犯行,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僅為抵償債務,即輕率騙取尤宗南的陽信銀行帳戶並依指示監看尤宗南提領贓款,以利詐欺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失,妨害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及分工係提供收受金融帳戶與負責監看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並轉匯其他帳戶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告於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子女,今年7月份會出生,入監前從事太陽能工作,日薪2200元,入監前跟太太、爸爸、阿公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供稱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可抵償積欠「蔡政岳」的15萬元債務,然因犯行為警查獲而被捕,「蔡政岳」並未依約抵償被告積欠他的債務。

被告迄今仍積欠「蔡政岳」15萬元。

是以,本案被告犯罪並無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當亦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

查被告僅係收受尤宗南之陽信銀行帳戶帳號,並依「蔡政岳」之指示監看尤宗南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並將提領的款項另行轉匯「蔡政岳」指定的帳戶,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掩飾、隱匿之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收款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匯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匯款 地點 提款金額(依交易明細所示、手續費不予計入) 1 王麗雯 112年5月不詳時間起,詐騙集團成員佯為立學投資股票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以假投資股票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告訴人並以其子王奕勛名義匯款 112年8月7日12時53分 尤宗南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112年8月8日不詳時間 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90萬元 2 黃勇誠 112年6月26日,詐騙集團成員「蔡衍明」、「林雅婷」,以假投資股票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匯款 112年8月7日14時58分 80萬元 3 葉高明 112年6月初,詐騙集團成員佯立為投資公司專員「蘇小婷」,以假投資股票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匯款 112年8月15日9時53分 122萬元 112年8月15日 192萬 4 林慶楠 112年7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詐騙集團成員「許嘉瑩」,以假投資股票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匯款 112年8月16日不詳時間 50萬元 尚未提領轉匯 尚未提領轉匯 尚未提領轉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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