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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7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謝育珮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9時25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
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連絡,於112年3月10日11時5分前某時,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賴建宏佯以邀約至投資網站及下載APP儲值操作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賴建宏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10日11時5分許、112年3月10日11時7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土銀帳戶。
嗣賴建宏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謝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1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至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4月20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4958號函檢送客戶謝育珮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9至33頁)、被害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5頁)、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APP內容截圖各1份(偵卷第47至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5至4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①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③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所申設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使用。
嗣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該等帳戶後,旋遭轉出,造成金流斷點。
是依前開裁定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人員詐騙被害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卷第31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員使用,幫助詐騙被害人及幫助洗錢,影響被害人權益,行為有可議之處;
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參以依現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獲有利益,及被害人受騙金額、被害人表示不欲向被告求償等情,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素行良好,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汽車旅館櫃檯、月薪約2萬6,4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和解,惟被害人表示不欲向被告求償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2、5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另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而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八、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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