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307,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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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展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展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展緯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等資料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5日14時54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及身分證照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9月15日14時54分許,以林展緯身分資料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註冊會員帳號「7ojw45z_e9」並綁定甲帳戶後,隨在蝦皮購物網站虛偽張貼出售華為Matt X2麒麟9000旗艦芯片、無縫鷹翼折疊全面屏手機之訊息,致蕭佑芯閱覽後,誤信為真而下標購買,並於同年10月15日23時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637元至蝦皮購物網站針對該次交易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後,該筆金額不久即轉至甲帳戶,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蕭佑芯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乙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佑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身分證照片、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其因積欠友人黃曉帥債務未償,才依黃曉帥之要求,將上開資料借給黃曉帥在蝦皮購物網站經營拍賣使用,其不知道會被用來詐騙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9月15日14時54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及身分證照片,交予他人使用;

某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9月15日14時54分許,以被告之身分資料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註冊會員帳號「7ojw45z_e9」並綁定甲帳戶後,隨在蝦皮購物網站虛偽張貼出售華為Matt X2麒麟9000旗艦芯片、無縫鷹翼折疊全面屏手機之訊息,致被害人蕭佑芯閱覽後,誤信為真而下標購買,並於同年10月15日23時許,依指示匯款1,637元至蝦皮購物網站針對該次交易所提供之乙帳戶後,該筆金額不久即轉至甲帳戶,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業據被害人蕭佑芯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被害人蕭佑芯提出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9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915012S號函暨附件(會員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

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當預見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應有不可告人之非法動機。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或報導,已屬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及常識,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自可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已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再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查被告於交付前開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具有工作經驗,顯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竟將其身分證照片、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使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證人黃曉帥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被告雖有積欠其債務未償,但其並未向被告拿取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6-237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所辯為真。

又被告對於任何人持有其身分證照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即可任意為各種非法使用一節,應有所警覺,卻不問後果,恣意輕率將帳戶等資料交予他人任意使用,事後亦無法控制對方使用用途,主觀上顯有「縱使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亦不在意」之容任心理,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是其所辯,自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故意。

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次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等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尚難認定檢察官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

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其中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執行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中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從事鐵工,需要撫養母親)、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1人、遭詐騙之金額非高、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犯後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及其雖有賠償被害人之意,然因被害人未出席調解,致未能進行調解程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聲請傳喚卓家緯、方宗顯為證人,以證明黃曉帥亦有利用其等之帳戶從事蝦皮拍賣衍生買賣糾紛等語,惟黃曉帥是否有利用卓家緯、方宗顯之帳戶,與黃曉帥是否有利用被告之甲帳戶,並無關聯,顯不足以推翻本院之認定。

從而,被告上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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