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325,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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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22號、112年度偵字第203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承鄴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7日前之7月間某日,先將其雙證件正反面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安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迨該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李承鄴上開個人及帳戶資料後,旋於111年7月7日16時19分許,以上開資料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設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電支帳戶);

李承鄴復接獲該不詳之成年人之訊息,於111年7月27日前之7月中旬某時,利用空軍一號貨運寄件方式,在臺南市○○區○○○號站,接續將申辦掛失取得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送至桃園市中壢站,提供予該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劉韋辰、郭侑廷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旋將該等款項自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劉韋辰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韋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郭侑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承鄴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告訴人劉韋辰、郭侑廷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乙情,業據證渠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劉韋辰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存摺封面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郭侑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假投資網站操作擷圖,且有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異動明細、申辦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一卡通電支帳戶申設人資料、綁定銀行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等資料、交易明細等各1份在卷可按,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該不詳詐騙犯罪者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上開犯行,侵害數法益,而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條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均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之犯行,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5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復考量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且未經賠償;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承大學肄業,離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加油站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本案被告固有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然不詳詐騙犯罪者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得之款項,業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等餘款,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韋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以社群軟體臉書與告訴人劉韋辰結識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可藉由「一金」應用程式之虛偽軟體下單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韋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6日13時8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同日13時25分許經網路轉出27萬元) 111年7月27日11時23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同日11時25分許經網路轉出3萬元) 111年7月27日12時44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連同上開剩餘7萬元,於同日12時45分許經跨行轉匯71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2時51分經網路轉出) 2 郭侑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抖音與告訴人郭侑廷結識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可藉由新葡京博弈網站的漏洞快速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郭侑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20時32分許 5萬元 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同日20時33分許經跨行轉出49985元、49985元) 111年7月7日(原誤載為7月27日)20時32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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