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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建源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於113年1月2日具狀聲明上訴。
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13年2月16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113年2月19日送達予上訴人,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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