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348,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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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仁



選任辯護人 林奕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子仁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提供其個人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23日上午8時56分許,以王子仁之個人資料申請註冊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會員,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8分許驗證通過,王子仁知悉上開幣託帳戶之申請,仍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該不詳之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1年1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與戴政軍聯繫,佯稱:可兌換人民幣云云,致戴政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13日晚間9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2,625元至朱廣新(另案偵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朱廣新提領後,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統一超商儲值2,030元至上開幣託公司會員帳戶,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戴政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7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個人資料(含名字、身份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行動電話、照片)以通訊軟體傳予自稱「張玟婷」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為何帳戶會被詐欺集團使用等語。

經查:㈠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23日上午8時56分許,以被告之個人資料申請註冊幣託帳戶,且在事實欄所載時間,以事實欄所示方式,使被害人戴政軍陷於錯誤,於事實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32,625元至朱廣新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朱廣新提領後,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統一超商儲值2,030元至上開幣託公司會員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戴政軍於警詢、證人朱廣新於警詢之證述明確,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朱廣新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幣託公司會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18、19、37至40、47至103、119至129頁),是以,以被告名義所申請之幣託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向被害人戴政軍詐欺取財後,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一再否認有申請本案之幣託帳戶,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有將其個人資料(含名字、身份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行動電話、照片)透過通訊軟體傳予自稱「張玟婷」之人(本院卷第33頁),又被告提供案外人與自稱「張玟婷」之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77至95頁),以證自稱「張玟婷」之人長期從事詐騙之行為,且被告遭遇與案外人相似,然從該對話紀錄來看自稱「張玟婷」曾請案外人下載幣託相關APP,於過程中,甚至需透過簡訊驗證碼進行驗證,此與被告自陳自稱「張玟婷」之人有向其提到驗證碼一情(本院卷第34頁)相符,佐以被告在與自稱「張玟婷」之人之對話中向對方表示「你拿我給你的東西騙人?」、「你繼續裝傻 一天賺3000 要我辦帳戶」等語(警卷第63、71頁),益證被告知悉本案幣託帳戶之存在,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自陳對方有告知其已經幫其辦好一個帳戶(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稱其不知自稱「張玟婷」之人以其名義申辦幣託帳戶一詞,顯不可採。

又被告本人並無使用幣託帳戶之需求,且不知如何使用幣託帳戶,是被告提供個人資料予自稱「張玟婷」之人辦妥幣託帳戶後,應為供自稱「張玟婷」之人使用,故被告提供其個人資料予自稱「張玟婷」之人,並協助辦理以被告名義申請之幣託帳戶等情,應堪予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次按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㈣本案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多年工作歷練,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後果等情,實難諉為毫無所知,從而,被告將本案幣託帳戶容任自稱「張玟婷」之人使用時,應已預見自稱「張玟婷」之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所在,換言之,雖然本案被告之幣託帳戶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本案幣託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本案幣託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本案幣託帳戶之人取得。

況持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即足以轉匯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被告對此應確有認識、瞭解,則被告對於將幣託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有幣託帳戶帳號及密碼轉匯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轉匯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

是被告在未詳加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背景及所說內容之真實性與否尚未確認之情形下,且對於所應徵公司如何營運、為何需使用幣託帳戶、如何使用幣託帳戶、使用幣託帳戶期間等情均毫無所悉下,即率爾交付上開屬於個人重要金融帳戶資料寄交予對方使用,亦與一般求職者均會試圖了解應徵上班公司相關資訊之經驗法則相違。

㈤再者,依照被告供述其求職內容,被告僅需提供帳戶資料, 全然不需從事實際工作或付出任何勞力、心血,即可獲得一日3千元之報酬(警卷第71頁),衡諸當今社會現況,以受薪階級而言,實難想像有何種工作可輕鬆寫意即享有高薪。

被告於案發時為已近30歲之成年人,亦非與社會脫節之人,豈會無法認知到此工作內容存在不合情理之處?並於事後刪除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僅保留質疑對方之訊息,益證被告係因貪圖獲取高額報酬,在預見其帳戶資料恐用於不法之後果下,仍然執意交付予對方使用,是被告主觀上應存有縱有人利用其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至明。

㈥復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幣託帳戶予自稱「張玟婷」之人,將被詐欺集團利用而從事詐欺犯罪之用,衡情被告亦可預見帳戶內將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提領或轉出之情況,足證被告可知悉本案幣託帳戶一旦有款項匯入,匯入之款項即會輾轉匯至其他帳戶,且詐欺集團透過提領或轉匯等方式,逐步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取出,達成渠等保有犯罪所得目的,更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成金流斷點,此應係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是被告就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行為,將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主觀上應能預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其個人資料辦理幣託帳戶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事實欄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實不宜寬待,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以水電板模業,暨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茲事實欄所示被害人所匯入遭被告掩飾暨隱匿之受騙款項,雖於匯款當日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然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供洗錢所用之幣託帳戶,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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