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352,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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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崑庭




選任辯護人 陳明彥律師(民國113年3月18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台銘」、「好野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應視為成年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丙○○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於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林靖雯」、「長和專線客服NO.153」向甲○○佯稱:可透過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和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為投資而陸續以匯款或面交之方式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丙○○此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甲○○甚為容易受騙,持續以相同詐術對甲○○施詐,於112年6月29日15時25分許,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向甲○○佯稱其是長和公司外派專員,長和公司派其前來收取甲○○之投資股款新臺幣(下同)561萬元云云,惟甲○○不久前已察覺有異,遂先行報警,於丙○○拿取561萬元(均是假鈔,已發還甲○○)之際,經埋伏員警現身逮捕丙○○,丙○○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以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147至153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程序中以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偵卷第36、132頁;

本院卷第49、147、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1至18頁)相符,並有被告之TELEGRAM對話記錄截圖及通話紀錄、告訴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持用手機之上網歷程紀錄及相片建立紀錄、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印章之印文等(警卷第25至31、37至59頁;

偵卷第69至71、87至123頁)在卷可佐,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雖早於112年6月20日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同年月21日即有擔任車手取款之行為,業經起訴而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583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2172號起訴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89至98頁)在卷可查。

惟本案為被告所犯各案中,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依據上述說明,自應評價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台銘」、「好野人」等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及時為警逮捕而未遂,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是「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組織犯罪等罪之事實均坦白承認,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量刑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為獲取利益擔任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詐欺集團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

被告犯後曾一度否認犯行(警詢以及首次偵訊中均辯稱不知是為詐欺集團工作;

羈押訊問程序之初亦是全盤否認犯行),後方悔悟坦認犯行,因本案為未遂犯,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態度尚可。

依前述起訴書可知本案並非被告首次擔任車手工作,被告未生警惕再犯,本案自不宜量處過輕之刑罰。

最後,兼衡被告之素行(詳見卷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紀錄),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編號1之手機為被告持用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使用,其餘之物則為被告所偽造之印章或假收據,均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手機 1支 丙○○ 型號:iPhone14 (含SIM卡1張) 2 工作證 1張 丙○○ 3 印章 1顆 丙○○ 印文: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4 印章 1顆 丙○○ 印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5 印章 1顆 丙○○ 印文:運盈投資 6 印章 1顆 丙○○ 印文:丙○○ 7 印章 1顆 丙○○ 印文:羅嘉文 8 現儲憑證收據 4張 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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