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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竑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吳敏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A帳戶)予陳建翰(法院另案審理中),供所屬詐欺集團(以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與陳建翰、李青宸(法院另案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於110年1月20日某時,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小羽吃不飽」、自稱「李民羽」,向趙翌先佯稱:可依指示操作平台投資賺錢等語,致趙翌先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2日,分別匯款新臺帶(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不知情之孫睿臨(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B帳戶),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不詳成年成員轉帳至A帳戶,吳敏竑再依陳建翰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臨櫃提領151萬2,000元後,交付予陳建翰,由吳敏竑再將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藉此移轉並掩飾、隱區該許欺集團之許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趙翌先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吳敏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吳敏竑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吳敏竑固供承提供A帳戶予陳建翰使用,並依陳建翰指示,自A帳戶提領151萬2,000元後,交付予陳建翰之事實,且對於陳建翰將A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詐騙趙翌先,使其陷於錯誤後,匯款共20萬元至孫睿臨之B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轉帳至A帳戶內等客觀事實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陳建翰叫我投資MNS平台,他幫我設定帳號、買虛擬貨幣及操作,我總共投資120萬元,他每天都會用飛機報獲利給我,獲利的部分我繼續投資下去沒有領出來,陳建翰跟我說151萬2,000元是在平台賣掉虛擬貨幣的錢,陳建翰說是我的錢;
陳建翰說有認識一個幣商李青宸,叫我把錢領出來跟李青宸買泰達幣會比較便宜可以賺價差云云;
其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被告是做投資並非詐欺,也是被害人。
被告一開始向女友邱諍如借50萬元現金投資,後來因為跟人家衝突手斷掉,獲得理賠金約70萬元,也交付給陳建翰投資,總共120萬元,這些有被告女友邱諍如和郵局交易明細可以證明,被告是相信陳建翰,才會被李青宸矇騙,迄今血本無歸等語。
四、經查,上開被告吳敏竑供認以及不爭之事實,有被害人趙翌先於警詢時陳述遭詐騙及匯款之情形(偵3卷第177至180頁)、B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偵3卷第133至147頁)、A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偵1卷第95至103頁)、被告提領現金影像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各1紙(偵2卷第321至325頁、同偵4卷第114至116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五、被告吳敏竑雖辯稱其係投資虛擬貨幣而交付國泰帳戶及提領現金,然查:(一)被告吳敏竑因提供A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經該詐欺集團以假投資、博奕、中獎及匯款錯誤為由,詐騙涂敬汶等60人,被告因而涉犯詐欺之洗錢罪名,經本院以112年金訴字第707號判決在案(以下簡稱另案),而被告於該案件被害人或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後,自110年1月20日起至同年4月13日止多次自A帳戶提領現金後交付陳建翰、李青宸,本件被告於110年2月2日提領之151萬2,000元現金,即包含本件被害人趙翌先匯至B帳戶之現金,及該案其他4名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共33萬元,見該判決附表編號18至21),先予敘明。
(二)被告吳敏竑雖辯稱本件是向女友邱諍如借款50萬元,再加上保險理賠金70萬元,總共120萬元,交付予陳建翰投資虛擬貨幣。
然其就投資之金額,於另案多次陳述,均不相同,略以:⑴一開始拿一筆50萬元,有時手上有多出來的錢,當天會再加碼50萬元,都當面給陳建翰現金;
⑵總共拿出去大概80萬元;
⑶原本投資50萬元,後來忘記何年的3、4月時又投資70萬元等語;
⑷又改稱:陳建翰也有投資,國泰帳戶內所匯入的款項都是我們投資虚擬貨幣的盈利等語(見調卷第8、33頁、本院卷第209頁)。
所述前後不一,已難遽採。
況據其所稱,係於110年1月交付陳建翰50萬元投資泰達幣,該資金來源為當時之女友邱諍如等語,然證人邱諍如於另案具結作證稱係於108年借50萬元給被告,借被告錢開始被告就開始投資了等語(本院卷第100、101頁),二人所述被告借款投資之年份不同,則被告辯稱係向邱諍如借款50萬元交付陳建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已難採信;
又證人陳建翰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叫被告投資50幾萬元,他一開始拿50幾萬元出來,中間後來有跟我說他有100多萬至200多萬在裡面等語(本院卷第116頁),所述被告投資總額亦與被告上開所述投資總額不同。
是被告辯稱有交付50萬元予陳建翰用以投資虛擬貨幣一節,已難採信。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另將其保險理賠金794,136領出70萬元用以投資虛擬貨幣,共投資120萬元等語,並提出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憑(本院卷第157頁),然被告前因於110年4月13日自國泰帳戶提領110萬元交付李青宸,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其涉犯詐欺及洗錢之案件中,被告於該案警詢、偵查、法院審理時;
以及本案警詢時,均稱係交付陳建翰現金50萬元供作投資之本金(見調卷第7至38頁、偵2卷第279至297頁),從未提及於獲得南山人壽理賠金額後有將其中70萬元用以投資虛擬貨幣一事,嗣於本院審理時驟為上開主張,實有可疑;
況觀之該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110年4月28日確有一筆自南山人壽匯入795,136元之交易紀錄,然於翌日即提領843,900元(見本院卷第157頁),而本件被告提領現金之日期為110年2月2日,當時被告尚未取得前開理賠金,是被告提領本件被害人趙翌先遭詐騙之現金時,該保險理賠金額尚未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故被告豈有可能將該筆金額充作本金投資虛擬貨幣,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是雖證人即被告之友邱諍如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吳敏竑另外有拿手的理賠金,大約70萬元投資虛擬貨幣等語,亦非實在,無從據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四)就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被告吳敏竑稱是交付現金予陳建翰幫其操作、投資,其不知如何操作,亦不知如何場外交易或如何換泰達幣,也不知其虛擬錢包帳號,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是英文介面,其看不懂,故均由陳建翰操作等語(調卷第7至8、10至11頁);
證人陳建翰於另案審理時則證稱:一開始是其教被告操作交易平台,亦請李青宸跟他講如何操作。
其與被告向李青宸買泰達幣後,李青宸會掃一個QRcord,泰達幣就會進入帳戶內,被告要自己操作設定賣的金額,交易平台是簡體中文字介面等語(本院卷第108至128頁)。
是其二人就交易平台究竟是中文或英文頁面,被告是否會自己操作交易平台還是全由陳建翰操作,所述均不相同。
又被告供稱陳建翰係使用MNS平台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且A帳戶係供其與陳建翰共同投資虛擬貨幣之資金進出帳戶,陳建翰並使用飛機軟體與其對帳,又其自國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後將之交付陳建翰或李青宸之目的在以較便宜之價格購入泰達幣後出售獲利等語,然觀之被告另案判決附表所示被告自國泰帳戶提領後交付陳建翰或李青宸之現金,少則數十萬元,甚且有15日逾100萬元,則被告究竟交付多少現金予陳建翰、李青宸,其二人取得被告所交付之現金後,是否如實幫其換取泰達幣?又收走現金後,換得多少泰達幣?另換得之泰達幣究竟以多少價格賣出?衡諸常情,理應會留存虛擬錢包帳戶、飛機軟體對帳紀錄、交付現金予陳建翰和李青宸之收據等資料供其自己日後查證、與陳建翰對帳收取獲利使用,然被告自承其未有留存任何紀錄,且表示對於投資之泰達幣一顆之市值、與新臺幣之兌換比例、獲利模式、匯率高低等細節均不知情,亦不會去察看交易平台,所為與一般投資者會時刻觀注貨幣波動行情,留存交易平台資料、收付款執據等模式不同,顯有違常理。
(五)再觀諸另案判決附表所示被告吳敏竑提領國泰帳戶現金之情形,多數款項於入帳後,於同日隨即提領支出迨盡(少數於翌日提領支出),其中大於100萬元以上之交易:110年1月20日單日提領2次,分別為54萬5000元、20萬元;
110年1月21日單日提領2次,分別為171萬5000元、48萬元;
110年1月21日提領171萬5000元;
110年1月29日提領141萬9000元;
110年2月1日提領112萬7000元;
110年2月2日提領151萬2000元(其中部分金額為本件被害人趙翌先匯入);
110年2月3日提領131萬4000元;
110年2月8日提領123萬3000元;
110年3月8日提領118萬3000元;
110年3月12日提領143萬4000元;
110年3月16日提領100萬7000元;
110年3月17日提領129萬0000元;
110年3月31日提領102萬5000元;
110年4月1日提領114萬6000元;
110年4月12日提領126萬元;
110年4月13日提領2筆,110萬元、135萬元,其金額入帳及支出情形與被告自陳於000年0月間僅投資50萬元之可能金流情況,大相逕庭;
況參諸證人陳建翰於另案審理時所述,其投資60萬元虛擬貨幣之獲利僅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則被告與其投資相同之虛擬貨幣,投資金額僅50萬元,獲利豈可能高達百萬元!再者,若如被告所辯,其係遭受陳建翰、李青宸詐欺現款50萬元之被害人,何以屬上層車手成員之共同正犯陳建翰、李青宸,於詐取被告50萬元得逞後,仍無懼遭被告查覺報警或黑吃黑之風險,任由被告提領多筆高達上百萬元之款項,益徵被告所辯其係投資受騙等情,難認屬實。
(六)綜上各節,被告吳敏竑及其辯護人辯稱係投資虛擬貨幣而提供國泰帳戶予陳建翰使用,並提領現金購買泰達幣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六、被告吳敏竑有與詐欺集團共犯之不確定故意:(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再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
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不僅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或轉匯。
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匯之情形,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應知之甚詳。
(二)被告吳敏竑於另案審理時自承匯入A帳戶內超過50萬元的錢不是其所有,其曾詢問陳建翰是否詐騙,自己亦懷疑是詐騙,因為當時新聞有播,其友人自國外回來也都涉犯詐欺,說收到什麼資料、手冊;
且其至銀行臨櫃領大筆金錢時,其會依照陳建翰指示隨便編撰理由等語(本院卷第238至239頁),是被告對於其所提領之鉅額已產生高度之懷疑,不敢對行員據實以告提領之原因,參諸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成年人(見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本院卷第241頁),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對於詐騙人士會找尋他人提供人頭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再讓該人頭帳戶申設人將贓款轉匯或提領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再參諸被告於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4號案件警詢時亦自承知道個人名下之金融帳戶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非本人不得使用,如借予他人使用可能會被當成詐欺、洗錢犯罪工具等語(見調卷第48頁);
而被告與陳建翰僅係線上博奕認識之普通友人,衡情應非屬有特別情誼而具信任關係者,竟提供其帳戶供他人作為不明款項匯入使用,再依陳建翰指示臨櫃提領現金轉交予共同正犯陳建翰、李青宸,參與本案3人以上(即被告加計李青宸、陳建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傳遞款項,造成金流斷點,掩匿犯案跡證,又於事後全然未保留與陳建翰或李青宸之聯絡或交易紀錄以維護自身權益,足徵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並無詐欺等犯行之故意等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一)核被告吳敏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吳敏竑將所申辦之國泰帳戶提供予陳建翰使用,俟被害人趙翌先受騙匯款至B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將之層轉至被告國泰帳戶,被告再依陳建翰指示將款項全數領出交付陳建翰或李青宸,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犯罪階段,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均係共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同負全責,其與陳建翰、李青宸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名成年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吳敏竑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吳敏竑前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成立累犯,然被告所犯該罪,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其前科素行即可,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吳敏竑有前揭前科,素行尚非良好,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將提領款項交付予他人,共同為前開詐欺與洗錢犯行,遂行詐欺成員之犯罪計畫,騙取被害人之財物,不僅使其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實值非難;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趙翌先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亦未補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1頁)、參與分工行為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查被告雖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提領贓款轉交他人,惟依卷內現有事證,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須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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