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丙○○知悉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 二、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
- 三、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申辦之帳戶掩飾
- 四、被告雖辯稱因為要辦債務更生,辦了很多證件資料,本案郵
- 五、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 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 參、論罪科刑:
-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 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三、爰審酌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
- 肆、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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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靜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知悉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詐騙他人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晚間8時2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資料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日晚間6時26分前某時,佯裝為中華電信之客服人員致電甲○○,並向甲○○訛稱:其是否有使用中華電信Hami的月租方案,目前該方案已啟動,且每個月會從其帳戶自動扣款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至1萬8,000元,若沒有欲要解除的話,請其依稍後來電之銀行行員指示操作網銀轉帳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5月2日晚間8時27分許、同日晚間9時12分許,先後轉帳9萬9,987元及2萬9,987元款項至丙○○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甲○○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的卡是遺失,我那個帳戶已經20幾年沒有使用,我因為疏失,我不知道是怎麼遺失的,我要辦債務更生,辦了很多證件資料,遺失後我有去大灣郵局說我的金融卡遺失,郵局人員才跟我說是警示戶。
二、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甲○○,致該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事實欄所載之金額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等情,業據被害人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儲字第1121224064號回函暨所附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資料、告訴人甲○○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及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告訴人甲○○遭詐騙而轉帳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該集團成員旋即持提款卡透過ATM自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殆盡,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申辦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
而此等確信,在本案郵局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申辦並持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管道,是被告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因為要辦債務更生,辦了很多證件資料,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也是這個時候才補辦,是被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不慎遺失,且因被告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詐欺集團始知悉密碼而可順利提款,被告並未將上開帳戶資料出售予詐欺集團云云。
惟查:㈠依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儲字第1121224064號回函暨所附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資料顯示,被告本案郵局帳戶自107年12月21日起即未曾使用,到112年4月26日被告才重新申請補發提款卡。
被告辯稱是為了辦理債務人更生,才去補辦的提款卡,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而相關聲請更生時所需準備的資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之規定,並沒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被告辯稱他是為了要聲請債務人更生,才將停用了數年的郵局帳戶重新補發提款卡云云,顯非事實。
㈡再者,被告郵局帳戶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5月2日晚間8時27分許止之告訴人匯入第一筆9萬9,987元款項前,均無任何使用之紀錄,餘額亦僅剩20元,顯係閒置已久之帳戶,且被告於112年4月26日申請補發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不久,該帳戶旋於112年5月2日有多筆被害人匯入款項,以及該帳戶遭利用作為本案人頭帳戶使用前,亦無先經測試可否正常使用即陸續有被害人匯入款項並經提領之事實。
利用此郵局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用的詐騙集團成員,對於此帳戶的可利用性完全可以掌握,絲毫不擔心帳戶所有人向郵局申請停用或是盜領其內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顯見此依郵局帳戶,必系被告心甘情願地自願性交出。
㈢況依我國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提款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係極為私密之事,他人實無從知悉,尚難因所設定密碼簡易或艱難而有差異,而一般人若有記錄提款卡密碼之必要,多為自己難以記憶之數字,或有多組密碼容易混淆之情形,然而被告就本案郵局帳戶之密碼為何、及其將密碼寫在存簿上之原因,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提款卡密碼是被告的生日,將提款卡密碼書寫並貼在提款卡是因為習慣。
既然提款卡密碼是被告自己的生日任誰都不會忘記自己的生日,被告實在沒有必要寫下來並貼在提款卡背面,徒增遺失提款卡時遭盜領的風險,顯然被告是為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才會將密碼寫下並貼在提款卡背面。
㈣綜上,被告辯稱本案郵局銀行帳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且因被告有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並貼在提款卡背面上,始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被告並未將上開帳戶資料出售予詐欺集團云云,不足採信。
五、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或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始予提供。
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
查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係成年人,且依被告自述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送瓦斯之工作經驗,可見其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理,實難對於上情推諉不知。
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既已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且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所得後,即會產生掩飾、隱匿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等節有所認知,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仍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對於他人使用該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洵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受及提領告訴人甲○○遭詐騙轉帳款項之帳戶使用,助益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經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甲○○受有財產損害,且致使其等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甲○○所受財產損失金額,及其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沒有小孩,從事送瓦斯,月收入約3萬元,與母親同住,需扶養及照顧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經提領之告訴人甲○○遭詐騙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此洗錢行為標的有何實際管領、處分權限,難認該等款項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始終否認其獲有對價,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收取對價,依卷內現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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