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正一、梁恩華各於民國112年5月3日、15日前某日起,加
- (一)張正一依該組織不詳成員透過Telegram群組訊息之指示,
- (二)梁恩華依該組織不詳成員透過Telegram群組訊息之指示,
- 二、案經謝文宋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張正一、梁恩華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一、梁恩華於警詢、偵查及本
- 三、論罪
- (一)核被告張正一、梁恩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二)被告2人各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 (三)被告張正一、梁恩華各別與「順風順水」群組中暱稱「仁義
- (四)犯罪事實之擴張
- (五)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是其等所犯如犯
- 四、科刑
- 五、沒收
- (一)上開112年5月3日現儲憑證收據上之「滿盈投資股份有限公
- (二)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三)被告梁恩華因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而獲取報酬3,0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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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一
梁恩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112年5月3日現儲憑證收據上之「滿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沒收。
梁恩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112年5月15日現儲憑證收據上之「滿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正一、梁恩華各於民國112年5月3日、15日前某日起,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名稱「順風順水」中暱稱「仁義-來福」、「仁義-傑」、「仁義-秀財」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
張正一、梁恩華即各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同年3月29日前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舒穎」之人向謝文宋佯稱可投資股票進行當沖獲利云云,致謝文宋因此陷於錯誤,約定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分別指示張正一、梁恩華前去向謝文宋收款,行為如下:
(一)張正一依該組織不詳成員透過Telegram群組訊息之指示,於112年5月3日上午8時許,至謝文宋位在臺南市麻豆區謝厝寮住處內(住址詳卷),向謝文宋當面收取新臺幣(下同)345萬元現金,同時交付偽造之「滿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滿盈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謝文宋而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滿盈公司及謝文宋,張正一於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隨依指示前去謝文宋上址住處附近之「紀安宮」,將得手詐騙贓款如數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梁恩華依該組織不詳成員透過Telegram群組訊息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至謝文宋上址住處內,向謝文宋當面收取108萬2575元現金,同時交付偽造之「滿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滿盈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謝文宋而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滿盈公司及謝文宋,梁恩華於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隨依指示前去謝文宋上址住處附近之「紀安宮」,將得手詐騙贓款如數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因謝文宋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文宋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正一、梁恩華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一、梁恩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文宋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高文元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112年5月15日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叫車資訊截圖照片共28張(警卷第13-26頁)、被告梁恩華所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2日刑紋字第1120094403號鑑定書(警卷第43-53頁)、現儲憑證收據2紙(警卷第93-95頁)、告訴人謝文宋提出與詐騙集團聊天紀錄截圖及面交地點照片共14張(警卷第103-11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張正一、梁恩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2人各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張正一、梁恩華各別與「順風順水」群組中暱稱「仁義-來福」、「仁義-傑」、「仁義-秀財」及本案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之擴張起訴書雖未記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因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84、88、124至129頁),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當一併審理。
(五)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是其等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各該洗錢犯行,分別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參酌上開減刑規定之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正一、梁恩華均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為上開擔任車手之犯行,分別造成告訴人謝文宋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破壞社會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15、90、130頁)暨犯罪之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上開112年5月3日現儲憑證收據上之「滿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112年5月15日現儲憑證收據上之「滿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見警卷第53頁),均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2紙,為供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梁恩華因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而獲取報酬3,000元,業經被告梁恩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31頁),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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