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366,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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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6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家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涂家豪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3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將其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灣企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11年3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蕭蓮瑛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蕭蓮瑛,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8日14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9萬元至涂家豪之上開台灣企銀帳戶,旋遭轉出。

嗣蕭蓮瑛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自111年3月起,以LINE暱稱「洋洋」向傅建秋佯稱:可至其推薦之某網站,投資該網站所推薦之美金、股票獲利云云,致傅建秋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1年4月15日13時56分許,以臨櫃匯款新臺幣45萬元至涂家豪之上開台灣企銀帳戶,旋遭轉出。

嗣經傅建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蓮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傅建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涂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即告訴人蕭蓮瑛、傅建秋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台灣企銀帳戶為其申設使用,且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伊在網路上尋找貸款的代辦人員,與對方以臉書私訊和飛機軟體聯絡,對方說要幫我培養信用3個月,增加核貸機率,所以伊依指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對方等語。

經查:㈠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並且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蕭蓮瑛、傅建秋,並將其受騙後所匯款項,透過被告上開帳戶取得且隨即轉匯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蓮瑛、傅建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警卷第13至19頁、第25至29頁、併辦警卷第3至4頁),互核相符,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91至104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9月26日忠法執字第1129009336號函(偵卷第57頁)、告訴人蕭蓮瑛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警卷第51至53頁)、帳戶個資檢視(併辦警卷第2頁)、告訴人傅建秋提出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併辦警卷第8頁)、傅建秋之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併辦警卷第10至13頁)、傅建秋提供之與暱稱「洋洋」之對話紀錄1份(併辦警卷第16至32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確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且供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所得贓款匯入、轉帳使用。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被告雖以係為辦理貸款,始依對方指示交付帳戶等語置辯,然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存摺及提款卡都不在我身上,111年2、3月或3、4月間我原本要辦貸款,在網路上看到有辦信貸的訊息,我跟對方聯繫,對方說要幫我包裝我的帳戶,我就提供存摺及提款卡,我是跟對方約定在臺南市成功路臨安路口上的85度C交付。

(問:上開帳戶有無申辦網路銀行功能?)有。

(問:你於何時、何地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你有無獲得報酬?如何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我是在111年2、3月間,在臺南市成功路臨安路口上的85度C交付。

對方叫我使用飛機軟體跟他說提款卡的密碼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

(問:除了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外,還有無交付其他金融帳戶或身分證明文件給對方?)沒有。

(問:你在哪裡看到貸款資訊?如何跟對方聯繫?)在IG軟體上面看到的。

IG有訊息我點進去跟對方聯繫,對方請我加入飛機軟體的帳號。

(問:有無保留任何與對方的電話紀錄?)都沒有,都被對方刪除了。

(問:先前有無跟銀行貸款過的經驗?)我之前有跟裕融公司辦過車貸。

(問:有無跟民間業者或其他當鋪業者借過錢?)沒有。

(問:你這次要貸款的對象是何人?)我忘記了,是一個綽號,不是全名。

(問:打算跟對方借多少?用途?利息怎麼算?)本來要貸款50萬元。

因為媽媽需要錢,因為那時候媽媽發生車禍,要賠償對方與官司要打。

對方說利息一年大約5、6%,說可以分三年清償,對方說等過件之後才能細算毎個月還多少錢。

(問:有無對方之公司名稱、地址、聯絡電話?)好像是創業信貸之類,對方跟我說公司名字好像叫「裕豐」,當時有用飛機軟體傳訊息給我,但是該訊息都已經被刪除了。

(問:之前向裕融公司貸款車貸時,有無提供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的帳密?)沒有。

(問:那為何這一次要提供存摺及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密?)因為對方說我這一次信用條件不好,說要幫我包裝帳戶,讓我這個帳戶做出有錢金流進出的樣子。

(問:包裝帳戶就是要製造不實金流的假象,用於讓銀行相信你有還款能力的意思?)差不多是這個意思。

(問:對方有無跟你說若申請成功要怎麼撥款給你?)對方說一步步來,包裝大約要一個月的時間,等包裝完之後再說要怎麼撥款。

(問: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顯示,你曾辦理約定帳戶供大額轉帳使用,該帳戶是否你認識的人所有之帳戶?你如何取得約定帳戶之帳戶號碼?)不是,也是對方給我的,當時我記得對方給我四個帳戶,請我去銀行綁定。

(問:申辦約定帳戶時,如何回答銀行行員與約定帳戶所有人關係?)我說我要辦貸款,貸款專員說需要包裝帳戶。」

等語(偵卷第51至53頁),足見被告係在咖啡店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從未經金融機構進行徵信程序,且關於還款期間、金額、利率均未與被告確定之前,金融機構豈有可能准予核貸而放款?何況被告連該人究竟屬何公司機構、係向哪家銀行申辦貸款等訊息,完全未知,被告對其係為辦理貸款等情,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以實其說,可信度甚低,已難採憑。

㈢衡諸被告前曾有向裕融公司辦理車貸之經驗,亦自承當時並未提供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密(偵卷第53頁),依被告之貸款經驗,被告應可判斷在本件網路上找尋之代辦業者,其申貸手續異於常情,並當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向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亦極為簡便,無端容任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從事金融活動,可能遭人以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必須極為謹慎求證,然被告此次卻仍未查證,率將高度專屬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身分之人,任由其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足認被告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犯行之意思,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另被告在非屬金融機構之咖啡店內將帳戶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益徵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而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從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交予他人,容任他人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欺者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其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傅建秋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者對2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者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徒增執法人員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並造成上開2名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鉅額金錢損失,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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