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367,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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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謝宗翰」、「檢察官王文生」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柏諺與吳俊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濟部」,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長榮航空」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謝宗翰」、「小史」冒用書記官及員警之名義,於民國112年6月5日8時10分,撥打吳陳秀碧手機門號取得聯繫並佯稱:伊因個人資料外洩涉嫌詐騙案件,須配合檢警調查等語,並由陳柏諺於112年6月5日14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和平公園活動中心後方再次假冒檢警名義,交付偽造而印有「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等文字(內含有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謝宗翰、檢察官王文生之印文)之偽造公文書各1紙予吳陳秀碧,致吳陳秀碧於錯誤,依指示先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虎尾寮郵局之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再將提領之金額於前揭時地交付予陳柏諺,陳柏諺在於前揭公園之廁所內將詐得款項交付予「長榮航空」,並藉以領得4千元之報酬,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並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

嗣經吳陳秀碧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陳秀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陳柏諺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陳秀碧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警卷第11至15頁、第17至18頁),復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警卷第37頁)、臺南市○區○○路000號「和平公園」及其附近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及光碟1片、車牌辨識系統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25至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31日刑紋字第1126004269號鑑定書(警卷第41至46頁)、告訴人提供與LINE暱稱「小史」、「謝宗翰」之對話截圖及通話明細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4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條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均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公印文之行為,是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被告與吳俊佑、暱稱「長榮航空」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前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收取詐欺所得之角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造成之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之規定,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81至82頁),被告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小孩,入所前從事水產養殖,月收入約3萬至3萬5仟元,須扶養奶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書類諭知沒收。

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影本,因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且因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在上開偽造公文上所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謝宗翰」、「檢察官王文生」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又上開公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經查,被告自陳其獲得之報酬為4000元,供作車資及住宿費用,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業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調解(於113年12月30日前給付),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然均尚未履行,自難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嗣後倘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尚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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