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崑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20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在臺南市山上區某統一超商,將其不知情之未成年子女李○薰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思怡」之人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12年7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加入「金彩539」群組,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7月22日10時19分、2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另於同年6月29日19時35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NE向甲○○佯稱:因家人車禍需要借款,要取回借款需先繳付海外保險及所得稅押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3日11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匯及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丙○○、甲○○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將未成年子女李○薰所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思怡」之人使用,再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112年4月份離婚,6月份在網路交友認識這個人,交往2個多月,對方說她的帳戶存款50萬元,被她媽媽花到剩3萬多元,想要把錢領出來放在伊這裡,對方一直要求伊把提款卡先借給她存款,伊有跟對方講因為之前投資,名下帳戶被詐騙集團使用,現在不能用,所以只能借女兒的帳戶給她,對方有說7月底會來找伊,再把卡片歸還,伊信任對方而寄出出提款卡,之後也沒有看存摺,不知道對方存多少錢進去,一個多禮拜對方就不見了,直到是7、8月時警察通知該帳戶被詐騙集團使用,才知道自己又被騙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7月16日,在臺南市山上區某統一超商,將其不知情之未成年子女李○薰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思怡」之人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上開所示時間,以上開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告訴人丙○○、甲○○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上開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人使用提款卡提領及轉匯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7至17頁)、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7至13頁)、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之手機截圖及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記錄(警2卷第19頁、第25至79頁)、李○薰之戶籍謄本影本1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1卷第25至33頁)、被告提出與暱稱「小思怡」之LINE對話記錄1份(警1卷第35至107頁)、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影本照片1張(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均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
然查:1.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基於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任令他人使用;
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
況如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存取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其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2.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陳稱:112年6月底在臉書看到一則交友訊息,加入之後留下LINE,與1名暱稱「小思怡」之人聊天;
對方叫陳思怡,她說自己是高雄人、做廣告設計,還有把身分證字號傳給伊,她傳的照片也跟身分證上的差不多,但伊於該段期間都沒有見過對方(警1卷第4頁,警2卷第4頁,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足見被告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開始與「小思怡」接觸,其等始終以通訊軟體LINE互相聯繫,「小思怡」雖有傳送身分證影本檔案、照片給被告,但被告從未見過該人,無法確認是否即是證件上之陳思怡本人,又對於「小思怡」之其他資訊皆無所悉,僅有不到1個月之對話紀錄,難認為有何信賴基礎可言。
其次,被告陳稱「小思怡」借用帳戶款卡之目的,是因為帳戶內存款50萬元,被她媽媽花到剩下3萬多元,想要把錢領出來放在被告這裡,所以一直要求伊把提款卡先借給她存款等情,然「小思怡」若是擔心個人帳戶內之金錢遭母親提領,其可變更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另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或者將錢提出另外藏放,不要讓其母親知悉即可,應非難事,實無須大費周章以此迂迴之方式,由被告寄送女兒之帳戶資料供其使用,否則縱然其持有被告提供之提款卡,一旦持有金錢之情遭其母親發現,仍會遭其母親催討要錢,則使用何人帳戶顯然均無差別。
據此,「小思怡」所述借用帳戶提款卡之目的是否為真,顯有可疑。
3.又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問:〈提示警1卷第35頁以下〉這是你跟對方的全部對話記錄嗎?)對,但前面有一段記錄我有刪掉。
(問:為什麼要刪掉?)因為前面一段是6月份的,因為我後來6月20幾號他要求我寄提款卡給他,我就覺得懷疑,我又想說交往二個多月了,刪掉是因為不想再跟這個人繼續交往了。」
、「他說他母親知道他有帳戶會用他的錢,我一直問他原因他也不告訴我,我寄出帳戶之後才覺得很奇怪。」
等語(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復參被告提出與暱稱「小思怡」之LINE對話記錄(警2卷第83頁),「小思怡」亦有對被告說:「因為你認為我是騙子」,被告亦表示對此有所懷疑(本院卷第43頁),可見被告對於「小思怡」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已經存有懷疑而察覺有異,卻還是依據對方要求寄出帳戶提款卡,在被告無從確保對方所述金融帳戶用途之真實性,又依其與「小思怡」上開聯繫方式,一經對方不予回應,其等即陷於失聯狀態,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取回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管道,於帳戶發生問題時亦無從聯繫對方,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與具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深入了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顯然有別,當無從以對方空言所述,即得確信自己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不致作為不法目的使用。
再觀諸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影本照片1張(偵卷第25頁),被告稱係其自己親自前往超商寄送提款卡(本院卷第37頁),然其上收件人並非其所述「小思怡」之本名「陳思怡」,寄件人亦非被告本人,而被告寄送之提款卡係重要個人資料,若寄件過程發生問題,均非真實之寄件人及收件人,要如何處理,如此之寄送方式亦有可疑,若非為刻意掩飾真正行為人之身分以避免追查,當無須如此為之,況被告表示:「我有問他,他跟我說是營業員,我也覺得奇怪,我也被他搞暈了。」
(本院卷第37頁),對此違常之情,被告實難諉稱不知。
4.而被告雖辯稱是因網路交友談戀愛才被騙,然被告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或婚姻關係之人,復查被告曾於111年4月29日前某時、111年5月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行動網銀代號、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遭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偵字第19070號、第20255號、第19799號、第25292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27至39頁)附卷可佐,經此事件,其應已知悉詐欺集團係以徵集人頭金融帳戶之方式,作為取得詐騙贓款及遮斷犯罪金流之工具,是依被告之特殊個人經驗,其理當較諸他人更具查證警覺及能力,且參酌上開所述,當「小思怡」向被告表示要借用帳戶使用時,被告確實有所懷疑,甚至不想再交往,然其事後卻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無視帳戶資料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選擇直接依據在網路上、短時間、素未謀面之人指示寄交帳戶,任由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得以隨意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取得上開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其女兒李○薰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告訴人丙○○、甲○○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藉此方式詐騙財物得逞,並由不詳車手提領及轉匯詐欺款項方式而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及轉匯該帳戶內款項之方式,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同一行為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502號移送併辦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甲○○詐取財物得逞犯行,經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然其已有相關之案件經驗,卻又輕易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從事紡織衣服染色工作,需要扶養小孩,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