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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楚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06號、第17290號、第19910號、第20451號、第23952號、第24485號、第25486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88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3081號、第33847號、第35073號、第22684號、第21921號、第24764號、第27615號、第28263號、第28920號、第31998號、第32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楚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馬楚雯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或2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安東門市前,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自稱「薛海」之成年人使用。
「薛海」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時間,匯款或存款如附表一至五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帳戶後,再派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進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2-8、附表二、四、五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板橋分局、中和分局、土城分局、三峽分局、蘆竹分局、樹林分局、新莊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北投分局、內湖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六、七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較為嚴格,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再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至五),與起訴部分(即附表一),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被害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
兼衡被告之年紀尚輕、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大學肄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自陳:積欠債務,從事2份工作,不需撫養他人)、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無證據證明有獲得利益,以及其雖有意願賠償被害人,然因積欠債務,致無力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董和平、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306號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高清松 111年1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高清松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8日14時22分許 1,500,000元 112年3月8日15時28分許 1,500,000元 2 黃世銘 112年2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世銘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9日9時38分許 481,000元 3 蔡岳圻 112年1月中旬某日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蔡岳圻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8日13時25分許 1,000,000元 4 陳敬元 111年11月底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 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敬元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8日13時34分許 320,000元 5 吳寬程 111年11月某日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吳寬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8日12時41分許 130,000元 6 葉志忠 112年2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志忠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8日12時38分許 136,000元 7 張其昌 112年2月7日起,透過影音平台YOUTUBE及通訊軟體LINE向張其昌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9日9時13分許 1,000,000元 8 林金龍 111年11月15日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金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8日12時49分許 600,000元 附表二(併辦一:112年度偵字第33081號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粘哲海 112年2月16日起,透過影音平台YOUTUBE及通訊軟體LINE向粘哲海佯稱:可以低價購買庫藏股獲利云云。
112年3月9日13時58分許 680,000元 2 許世煌 000年00月下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世煌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7日10時59分許 6,250,000元 附表三(併辦二:112年度偵字第35073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廖美專 112年1月初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廖美專佯稱: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9日10時34分許 200,000元 附表四(併辦三:112年度偵字第22684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祁玉銓 112年1月5日起,透過影音平台YOUTUBE及通訊軟體LINE向祁玉銓佯稱:若欲認領抽中之未上市股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3月9日11時18分許 110,000元 附表五(併辦四:112年度偵字第21921號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美君 111年12月某日起,透過影音平台YOUTUBE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美君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9日11時8分許 440,000元 2 吳麒榮 112年2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麒榮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8日13時11分許 150,000元 3 林思辰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及方式欄誤載為「王思辰」 112年2月初某日起,透過影音平台YOUTUBE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思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9日10時21分許 350,000元 4 張台英 111年12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台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7日10時36分許 4,050,000元 5 許正彬 111年12月7日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許正彬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9日9時11分許 1,000,000元 6 楊千瑩 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透過影音平台YOUTUBE及通訊軟體LINE向楊千瑩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9日11時2分許 820,000元 7 黃秀鳳 112年1月4日起,透過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向黃秀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9日10時25分許 50,000元 附表六
證據名稱 可證事實 證據所在卷頁 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3231號函、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附表一、二、三、四、五 警一卷第3-5頁、偵二卷第53-56頁、偵三卷第23-26頁、偵四卷第21-24頁、警二卷第21-27頁、偵六卷第19-35頁、偵七卷第11-15頁、警三卷第11-13頁、併一警一卷第27-28反頁、併一警二卷第5-6反頁、併二警卷第10-20頁、併三警卷第39-43頁、併四偵一卷第21-24頁、併四偵二卷第23-26頁、併四偵三卷第21-23頁、併四偵四卷第96-99頁、併四警一卷第19-23、27-35頁、併四警二卷第11-15頁、併四偵七卷第17-30頁、併二警卷第9頁、偵一卷第56-80頁。
附表七
編號 證據名稱 可證事實 證據所在卷頁 1 被害人高清松於警詢之陳述、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對話紀錄 附表一編號1 警一卷第23-24、83、91-108頁。
2 被害人黃世銘於警詢之陳述、對話紀錄 附表一編號2 偵二卷第7-11、27-43頁。
3 被害人蔡岳圻於警詢之陳述、對話紀錄 附表一編號3 偵三卷第17-19、21、69-79頁。
4 被害人陳敬元於警詢之陳述、對話紀錄 附表一編號4 偵四卷第7-9、35-37頁。
5 被害人吳寬程於警詢之陳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通訊軟體LINE頁面截圖 附表一編號5 警二卷第5-7、15、45頁。
6 被害人葉志忠於警詢之陳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附表一編號6 偵六卷第39-40、45頁。
7 被害人張其昌於警詢之陳述、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附表一編號7 偵七卷第7-9、25-29、31-38、45頁。
8 被害人林金龍於警詢之陳述、對話紀錄、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 附表一編號8 警三卷第7-9、19-37頁。
9 被害人粘哲海於警詢之陳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對話紀錄 附表二編號1 併一警一卷第10、21-22頁。
10 被害人許世煌於警詢之陳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對話紀錄 附表二編號2 併一警二卷第3、22、26-27頁。
11 被害人廖美專於警詢之陳述、網路轉帳截圖、對話紀錄 附表三 併二警卷第21-22、43-49頁。
12 被害人祁玉銓於警詢之陳述、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對話紀錄 附表四 併三警卷第5-7、9-13、15-16、45、63-74頁、併三偵卷第39頁。
13 被害人陳美君於警詢之陳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 附表五編號1 併四偵一卷第7-11、17、109 頁。
14 被害人吳麒榮於警詢之陳述、存摺及匯款資料等翻拍照片 附表五編號2 併四偵二卷第7-9、11、33-40、47-48頁。
15 被害人林思辰於警詢之陳述、對話紀錄 附表五編號3 併四偵三卷第39-41、49-62。
16 被害人張台英於警詢之陳述、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附表五編號4 併四偵四卷第13-18、79、91-93頁 17 被害人許正彬於警詢之陳述、對話紀錄、翻拍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附表五編號5 併四警一卷第9-16、69、71-90頁 18 被害人楊千瑩於警詢之陳述、對話紀錄 附表五編號6 併四警二卷第25-29、41-49頁 19 被害人黃秀鳳於警詢之陳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取款憑條 附表五編號7 併四偵七卷第7-9、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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