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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威達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能預見現今詐欺案件猖獗,且詐欺集團多以人頭帳戶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轉交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其先提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同時交給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某成年人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某時,以不詳臉書暱稱加許睿芷為好友,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則向許睿芷佯稱:可依照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參與博弈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許睿芷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4月18日上午11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4千元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而後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許睿芷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連同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分別為5萬元及55萬元,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匯一空,以前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所得。
嗣經許睿芷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而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且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二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而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公訴意旨所載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許睿芷,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32萬4千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許睿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許睿芷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卷第137頁)、告訴人許睿芷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45至155頁)在卷可憑。
又告訴人許睿芷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隨即遭人轉出乙情,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63至67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許睿芷,供作告訴人許睿芷匯入款項之用,致難以追查系爭款項下落,而有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並有助成詐欺情事等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賣給「吳璟閎」(未據起訴),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把帳戶賣給別人,詐騙的事情都不是我做的,我沒有想過對方可能拿帳戶去做詐欺不法使用,不瞭解對方買帳戶要做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
然查,一般人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帳戶申請人非但不能控制匯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帳戶申請人更已無從置喙,因此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參以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且多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並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查緝之事,已經各類媒體長期、廣泛報導,而為民眾普遍認知。
被告於案發時已經成年,心智正常,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曾從事餐飲業、作業員、與朋友一起賣果汁等工作(見本院卷第41、45頁),足認具有相當之生活閱歷,亦具備基本之智識及判斷是非之能力,對於上開各情,自當有所認識,竟仍將所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賣予「吳璟閎」使用,復於案發後謊稱:未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其中信銀行帳戶不見了云云(見警卷第19頁)。
堪認被告於出賣帳戶時,對於該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非法資金、詐騙所得往來進出使用等節,已有所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則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資認定。
(三)告訴人許睿芷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轉出或提領,應認被告本案行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1、被告所涉犯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號(下稱前案)刑事判決固載稱被告將前案被害人楊婧葶遭詐騙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36萬元,加計其餘帳戶內款項,合計190萬元轉帳至王宏期(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經營之極光買賣企業社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因此認定被告與前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見偵二卷第39至58頁)。
2、然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均否認有何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其於前案偵查中固曾辯稱:其未曾將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被害人匯款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係因其玩星城遊戲,贏得遊戲幣,跟幣商換來的錢(見前案偵三卷第8頁);
會有錢匯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內,是其玩遊戲得來的錢,未曾將金融帳戶資料,例如: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給別人,帳戶都是自己在操作(見前案偵三卷第23頁)云云。
然探究其前後文義,被告之真意並非係自白被害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其操作轉出,而僅係推卸責任,主張其上開中信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玩遊戲所得,不知款項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云云。
何況被告於前案嗣後之審理以迄本案偵查、審理中均已否認上情,改稱:我簿子有借給吳璟閎;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我提供給吳璟閎,我當時是將帳戶賣給吳璟閎,吳璟閎說要用10多萬向我收購,但實際上只有給我2千元,我有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的錢,中信銀行帳戶沒有,我沒有登入中信銀行網銀將190萬元轉帳出去;
我的中信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實都是賣給吳璟閎;
我沒有轉帳過,只有結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語甚詳(見前案金訴卷第43頁、偵二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40、42、43頁)。
此外,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許睿芷或前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確實係由被告轉出或被告有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前揭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正犯行為,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為被告就本案有關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部分,應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提供助力,此部分所為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前案判決以被告於警詢中之推諉之詞及事後曾結清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舉即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案及本案犯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為本院所不採,公訴意旨執前案判決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尚有未洽,惟因罪名並未變更,僅就行為態樣認定屬幫助犯而非正犯,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因將所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同時交給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前案被害人楊婧葶、沈宗鈺,致其2人陷於錯誤,因此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而涉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未遂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44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45號起訴,於112年1月4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號(即前案)判處罪刑,經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92號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前案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觀諸前案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核屬一致。
則被告既係於相同時間(111年4月18日即本案及前案之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前某時)、交付相同帳戶資料予相同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之正犯,業如上述,則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雖有不同,然被告乃係以一個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對前案及本案不同被害人遂行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然因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被害人有數名,被告如成立犯罪,其本案所涉與前案所涉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本案與前案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程序上則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
是檢察官就此同一事實再行於112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件章戳),顯係就已經起訴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為實體上裁判,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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