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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品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①犯罪事實欄「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②被告余品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暱稱「哥」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取領告訴人籃建國遭詐騙款項,堪認被告參與上開犯行和暱稱「哥」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已著手於收取詐欺款項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取領贓款,欲取得後再行轉交,以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雖本次取款未得逞,惟同集團人員於被告加入前已詐得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造成告訴人莫大的痛苦,兼衡被告素行、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均為上揭集團提供與被告共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①如附表編號1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分別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維易」印文、署名各1枚,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陳維易」印章1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②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末查,被告雖構成洗錢罪,惟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贓款2千元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9頁),亦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扣案物品 1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分別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維易」印文、署名各1枚 2 現儲憑證收據2張(空白) 3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維易工作證1張 4 印章1個【陳維易】 5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18號
被 告 余品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品翰於民國000年0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組成之3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未經「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盈投資公司)及「陳維易」同意,委請不知情的刻印業者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維易」之印章,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籃建國,致籃建國陷於錯誤,惟因籃建國已先分別於112年7月11日、同年月14日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事實為警另行偵辦中),已於同年月26日報警處理,故籃建國接獲詐欺集團訊息後即聯繫警察,並向詐欺集團成員允諾會依約交付款項。
余品翰於同年月31日16時1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先交付收款人欄蓋有偽造運盈投資公司印文及經辦人員欄蓋有偽造「陳維易」印文、簽名之現儲憑證收據予籃建國,用以表示運盈投資公司、陳維易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嗣欲向籃建國收取款項新臺幣450萬元之際,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籃建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品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間加入綽號「哥」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於同年月31日依指示向告訴人籃建國收取款項,約定可獲取收取金額之百分之一為報酬的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證明被告依照「哥」指示,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籃建國收取詐騙款項,並交付收款人欄蓋有偽造運盈投資公司印文及經辦人員欄蓋有偽造「陳維易」印文、簽名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路口監視器及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現儲憑證收據1張 3 告訴人籃建國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籃建國遭詐欺後,依指示面交款項的事實。
告訴人籃建國提出之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 二、被告余品翰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並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至扣案之手機(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0支,被告於警詢中供承該手機是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其使用之工作機,足認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陳維易」印文1枚、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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