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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青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玉青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2年8月8日起,與房日檢聯繫,佯稱:為其姪女急需借款云云,致房日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房日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5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辦理貸款而與不詳人士取得聯繫,對方稱會為伊製作金流,伊方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他人,伊不知道對方會將帳戶作詐騙使用等語。
經查:㈠本案中國信託之帳戶為被告個人所申辦、持用,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所列時間,以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方法,使被害人房日檢陷於錯誤,於事實欄所列匯款時間,匯款25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房日檢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03至127頁),是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向被害人房日檢欺取財後,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次按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㈢本案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工作歷練,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開關於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之後果等情,實難諉為毫無所知,從而,被告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時,應已預見收受之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所在,換言之,雖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人取得。
況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被告對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之使用應確有認識、瞭解,則被告對於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有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
佐之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前辦理無需提供帳戶資料等語(本院卷第41頁),足見被告依其社會經驗,客觀上應已知悉對方蒐集本案帳戶後,該帳戶內將有數筆非真實交易金流之出入,顯然已可預見上開「假金流」係可能以本案帳戶存入不法犯罪所得後,再行領出或轉出之用,其提領或轉出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復參以被告對取得帳戶之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雙方亦未曾謀面,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及查證對方獲取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後,所進行之「美化帳戶」具體內容及所述之真實性之情況下,卻仍舊率爾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且於臨櫃辦理約定帳戶時,行員已有提醒可能被騙,因而阻止被告辦理約定帳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41至42頁),被告卻更換分行辦理好約定帳戶後,即率爾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有被告提出之與「張專員」、「王德耀(主管)」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警卷第53至55頁),且被告提供對方驗證碼上之簡訊亦有避免詐騙之警告,被告均未為進一步之查證,佐以被告提供帳戶前,將帳戶內之個人款項提領一空,已徵其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本案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㈣又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之必要。
被告既曾申辦貸款業務,對於前揭核貸情節自屬知之甚稔,而被告與對方未曾謀面,亦非舊識,雙方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從未就貸款事宜簽訂任何契約或文件,被告在無法提供足額資力證明之情況下,對方不僅未針對如何審核授信內容、查核評估被告還款能力等相關核貸流程與細節事項多方調查與詢問,反表示可代為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以利核貸,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上情與一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然有異,益徵被告已然知悉其債信非佳,為順利貸得或貸高資金,刻意忽視對方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之不合理性,無視帳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工具之風險,猶執意為之,任令對方作不法使用,故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復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之本件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將被詐欺集團利用而從事詐欺犯罪之用,加以被告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衡情被告亦可預見帳戶內將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提領或轉出之情況,足證被告可知悉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一旦有款項匯入,匯入之款項即會輾轉匯至其他帳戶,且詐欺集團透過提領或轉匯等方式,逐步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取出,達成渠等保有犯罪所得目的,更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成金流斷點,此應係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是被告就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將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主觀上應能預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本不宜寬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以作業員為業,暨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茲本案被害人所匯入遭被告掩飾暨隱匿之受騙款項,雖於匯款當日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然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供洗錢所用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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