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400,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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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洺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5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洺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1張)及新臺幣柒拾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洺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應補充:「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第15行應補充「未能遂行洗錢之犯行」;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曾三次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此據其供述在卷(偵卷第16頁),其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照前述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試圖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著手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未能得逞。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與被告該次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其在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是直到被警察抓到時才知道擔任車手而否認本件犯行(本院卷第29頁),即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又洗錢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已如前述,其事後有關洗錢部分之自白,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㈣、量刑: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遭詐欺款項,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兼衡其於警詢、偵查時先已坦承本案犯行,然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卻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本院卷第29頁),迄於本院審理時終再坦承犯行(本院卷第50頁)之犯後態度、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數額,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張)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2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本案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該條項之規定。

扣案現金新臺幣70萬元,係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收取後未及上繳之贓款,已據其供承無誤,被告確實取得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即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持有之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應依前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即告訴人郭雅惠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以維權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53號
被 告 李洺諒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洺諒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加入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郭台銘」、「偵查佐」、「美女」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該集團內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並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角色,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郭雅惠,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7月20日12時25分許,在統一超商黎營門市(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0號1樓)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依「郭台銘」指示到場收款之李洺諒。
嗣因警方獲報李洺諒疑為車手,遂與李洺諒搭乘之計程車司機陳立寰聯繫,而於李洺諒下車之星巴克臺南善化門市(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予以盤查,經其坦承係取款車手,並自其身上扣得現金70萬元、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用之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雅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洺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郭雅惠收取現金70萬元之事實。
3、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星巴克臺南善化門市,欲將取得之現金70萬元贓款置於該處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事實。
【自上述事實可知:被告確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僅因遭警方攔截而未遂。
】 2 證人即告訴人郭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1、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遭到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事實。
2、告訴人提領並交付現金7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載送被告之計程車司機陳立寰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人經警方通知得悉被告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車手,遂依警方指示進行通報之事實。
2、被告在計程車上進行變裝之事實【自上述事實可知:被告有掩飾自己身分之行為】。
4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 警方於查獲被告時,自其身上扣得現金70萬元、作案聯絡用手機1支之事實。
5 刑案照片34張 1、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之事實。
2、被告自稱野村證券營業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事實。

二、論罪與沒收: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2、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之現金70萬元,為被告收取而未及依指示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財物,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而持有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款項實係告訴人所有,僅因得為本案證據之用而暫行維持扣押;
若認已無留存之必要,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8條等規定發還之;
若為沒收之裁判,告訴人亦得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被害人交付款項時間 被害人交付款項金額 1 郭雅惠 (告訴) 112年7月18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先透過被害人之友人向其詐稱:可以投資「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同意投資7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嗣於同月20日12時1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聯繫,並約定於統一超商黎營門市(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0號1樓)交付款項。
112年7月20日12時25分許 70萬元(嗣經警方於查獲被告時當場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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