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邱嘉章於民國000年0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
- 二、案經顏惠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邱
-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以及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辯稱:我在取
- 二、經查: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 二、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及
- 三、審酌詐欺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 肆、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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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嘉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嘉章於民國000年0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即俗稱之「飛機」)上暱稱「WD-888」(起訴書誤載為「WD-88」,應予更正)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者(即俗稱之「車手」),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未經「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鑫投資公司)及「羅祐峰」同意,委請不知情的刻印業者偽造「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羅祐峰」之印章,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顏惠珠,致顏惠珠陷於錯誤,已陸續於112年6月15日前匯款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事實為警另案偵辦中),嗣顏惠珠查悉其恐受騙而於112年6月15日報警處理。
顏惠珠再接獲本案詐欺集團訊息後即聯繫警察,並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允諾會依約交付款項,邱嘉章即於112年6月17日17時38分許,持收款人欄偽造「羅祐峰」簽名(由邱嘉章所為)、印文與研鑫投資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單據(下稱系爭現金收款單據),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2顏惠珠住處,欲向顏惠珠收取款項新臺幣(下同)270萬元,惟於邱嘉章表明為研鑫投資公司外派人員,尚未取出系爭現金收款單據交付顏惠珠之際,即當場為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並遭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顏惠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邱嘉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頁),檢察官及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以及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辯稱:我在取款時根本不知道涉及詐欺,我當初只是單純找工作,我在警詢以及偵訊中會認罪,是因為警察跟檢察官跟我說這就是詐欺,我才會認罪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受Telegram上暱稱「WD-888」者之指示,於112年6月17日17時38分許,持系爭現金收款單據,前往告訴人顏惠珠住處,欲向告訴人收取投資詐騙款項270萬元,惟於被告表明為研鑫投資公司外派人員,尚未取出系爭現金收款單據交付告訴人之際,即當場為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並遭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警卷第15至1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影本等(警卷第19至31、37至74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⒈被告於偵訊中委任陳廷瑋律師到場辯護,被告明確承認本案行為涉犯詐欺未遂罪嫌,其辯護人亦為認罪請求檢察官准予被告交保之辯護(偵卷第18頁),核其性質屬於被告之自白。
被告自最初警詢時起即委任律師為其辯護,對於本案所涉罪刑以及答辯供述方向對於之後司法責任的影響,衡情當屬辯護人向其分析利害關係後所為的真摯陳述,具任意性而能採信。
⒉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透過臉書找工作,看到高薪業務就聯繫詐騙集團上游,臉書聯繫後對話紀錄就刪除了,工作機是在臺中市太平區運動場裡面的花園旁邊取得以及1個背包,取得後就與「WD-888」聯繫,他就指示我去臺南跟告訴人取款。
我只知道「WD-888」是男生,我不認識他,也沒有見過面。
我不是研鑫投資公司官方客服所通知去取款,扣案的研鑫投資公司現金收款單據2張,上面的資料是我寫的,收款人「羅祐峰」是我假冒的等語(警卷第5至11頁);
偵訊中供稱:我當時在臉書工作社團在徵工作,我跟對方聯絡後,他們說要外務,需要跟客人簽約和收錢,我負責去跟客人簽約和收錢,我不知道公司在哪,我也沒見過公司的人。
對方把包包放在我家附近運動場,不會讓我跟對方見到面,我再依對方通知拿走包包,裡面就會有這些警方扣得之文件。
我不是「羅祐峰」,是對方叫我這樣簽,我就簽了。
我見到告訴人就說我是投資公司,來開收據給你,跟你收錢,她帶我去她家後,警察就過來了等語(偵卷第15至18頁);
審理中供稱:原來跟我面試工作的人一開始是臉書聯絡,後來是用飛機聯絡,臉書上的人跟我說是投資業務,會跟我說投資人的地址,我去收錢就好,給他收據就好,我不知道為什麼要叫我寫「羅祐峰」,我當初沒有想這麼多,他叫我這樣寫,我就這樣寫。
臉書跟飛機上跟我聯絡的人暱稱不一樣。
我想說有工作有錢領就好,對於扣案背包裡有各式投資公司文件我都沒有查證,我認知是幫公司收款等語(本院卷第71至77頁)。
據此以觀,可知被告自始即不在乎究竟是為哪間公司收取投資款,被告對於與其聯繫之人真實身分為何也完全不清楚。
如果是正常的工作,應有正式的到職程序,要求應徵者提供身分資料並給予職稱,然而,與被告接觸之人並未告知該等事項,關於工作所需設備以及文件,竟然是放置在公共場合再指示被告前往拿取,更要求被告向客戶佯稱不實的名字,種種不合理的現象,依一般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的社會經驗判斷,應能發覺對方刻意規避真實身分,若事後發生紛爭,其亦可輕易斷絕聯繫達到規避責任之目的。
⒊當前我國社會詐騙事件橫生,投資詐欺更屬典型,詐欺集團為取得被害人財物,或指示被害人轉匯進人頭帳戶,或指示「車手」直接前往面交,被告明知自己是為不詳的投資公司收款,工作內容有前述極其不合理的情事,竟為賺取高額報酬仍執意為之。
被告行為時主觀上認為是為公司工作,此節亦可從其所持之系爭現金收款單據上載有研鑫投資公司獲得印證,況詐欺多屬集團化的犯罪亦為一般常理。
被告擔任「車手」將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再依指示將所獲款項交付他人,更能使詐欺集團逃避刑事追訴,達到移轉或變更犯罪所得之目的。
準此,被告行為時當具有偽造私文書、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行為時主觀上認屬正當工作等語並非可採,屬事後推卸責任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及時為警逮捕而未遂,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審酌詐欺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為賺取金錢,參與犯罪組織,偽造私文書並擔任「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詐欺集團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不佳,自應給予較重之刑責。
尤有甚者,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旋即於112年7月27日再度擔任「車手」,業經法院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另有緩刑宣告)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83號判決(本院卷第41至48頁)在卷可查。
最後,兼衡被告之素行(詳見卷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是被告所有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或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被告之物,或直接用為本案犯行,或可認將作為其他詐欺犯罪預備之物,不應發還被告,爰依上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本案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尚未將系爭現金收款單據交付告訴人前,即遭埋伏之警方逮捕等語(警卷第7頁;
偵卷第17頁;
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7頁),堪認被告尚未向告訴人行使系爭現金收款單據即為警逮捕。
此外,公訴人並未舉出或指明應予調查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證據,本院對於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能產生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印章 6顆 邱嘉章 偽刻之公司大、小章 2 印章 5顆 偽刻之私章 3 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 3份 4 工作證 12張 5 現儲憑證收據 2張 6 現金收據單 2張 7 研鑫現金收據單 2張 8 富利豐投資顧問合作契約書 3份 9 天利(盧森堡)投資資金單 1張 10 現金收據單(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張 11 研鑫投資公司現金收款單據 1張 12 富利豐投資顧問合作契約書 1份 13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14 美好投資顧問合作契約書 1份 15 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 1份 16 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 1份 17 手機 1支 型號:iPhone SE (IMEI: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含SIM卡) 18 背包 1個 黑色 19 薪資袋 1個 20 文具用品發票 1張 21 西裝外套 1件 22 領帶 1條 23 手機 1支 型號:VIVO 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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