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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瑞嵩
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瑞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孫瑞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起,加入吳連合、石為澤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由「車手」負責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並依指示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收水」,再由「收水」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孫瑞嵩與吳連合、石為澤,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由石為澤提領後交給吳連合,吳連合將款項轉交孫瑞嵩,再由孫瑞嵩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林俐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於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案件(下稱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孫瑞嵩,與本訴具有數人共犯數罪之關係,係同法第7條第2款規定所指與本訴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查本案所援引後述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證人黃順德、吳連合於警詢、偵查中、證人石為澤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林俐均提出其手機畫面擷圖(警5卷第38頁)、林俐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卷第39至42頁)、被害人林麗珊配偶許明銓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警5卷第43頁)、林麗珊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5卷第44頁)、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2年4月12日一埔里字第69號函暨檢附石為澤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5卷第58至62頁)各1份、吳連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5卷第22至29頁)、黃順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5卷第30至33頁)、石為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5卷第34至37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
然而: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發起」即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主持」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者是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進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需依整體觀察,各行為人確已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且該組織內部又有層級結構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始該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並分別依其參與深淺、地位高低而分別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參與犯罪組織者,係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此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顯然有別。
⒉證人黃順德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跟吳連合在一起工作,吳連合叫我開車載石為澤去領錢,等到領完錢出來上車我才知道是詐騙的錢。
(問:你為何在警局說大陸有詐騙集團首腦?)我在吳連合家聽到吳連合跟上手毛大哥講電話等語(偵5卷第123至125頁)。
證人石為澤於警詢證稱:吳連合說他的帳戶無法使用,要用我的帳戶幫他領款,是吳連合叫我提領款項,吳連合應該是詐騙集團成員等語(警5卷第13至14頁)。
依前揭證人之證述,本案是吳連合要求石為澤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且是吳連合要求黃順德開車載石為澤去提款,未見被告有何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指參與犯罪組織。
至於證人吳連合雖證稱孫瑞嵩負責指揮兼任務分工等語(警卷第3頁),證人黃順德亦證稱孫瑞嵩、吳連合負責指揮兼任務分工等語(警卷第9頁),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對犯罪組織成員具有高度拘束力之支配行為,自不能單憑證人吳連合、黃順德前揭證述,遽認被告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條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均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尚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183頁),以保障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吳連合、石為澤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被告就附表所示兩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人、告訴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考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因貪圖私利,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實無足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然迄未與林俐均、林麗珊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之品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形、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1個小孩,已成年,從事夜市擺攤,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本院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上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多件加重詐欺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案之數罪,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報酬為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89頁),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追加起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 1 林俐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12時許致電林俐均,佯裝為其堂哥,復以LINE佯稱:急需借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日10時20分匯款5萬元 石為澤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石為澤於112年3月3日13時26分提領20萬元後交給吳連合,吳連合再交給孫瑞嵩。
孫瑞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林麗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10時許致電林麗珊,佯裝為其堂弟的小孩,復以LINE佯稱:急需借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日12時49分匯款20萬元 同上 同上。
孫瑞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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