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407,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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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金珠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2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金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藍金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

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又同謀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

被告與暱稱「朴俊宇」、「建宏 家豪」、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自始即有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意思,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經由各成員間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構成要件或非構成要件之一部,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未遂罪,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已著手於轉匯詐欺款項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洗錢未遂犯,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符合減刑之規定等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然被告於本件犯行中所擔任之轉匯角色,實係詐欺集團中位階較低者,並非主要之發起者與決策者,犯罪分工之程度較輕,其惡性與集團中之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顯然較輕。

復出於照顧2位身心障礙子女為補貼家計致罹刑章,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另告訴人吳珮榛亦表示錢凍結在郵局,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為輕微,一時失慮而犯本案,衡酌本案告訴人受騙匯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相較於現今投資詐騙匯款金額動輒數十、百萬元之情形,其侵害法益程度尚非甚鉅,本院綜核上情,認本案尚有情堪憫恕之處,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起貪念參與本案詐騙、洗錢,除提供自己帳戶供該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之轉匯帳戶使用,又出面將詐騙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出,製造金流斷點,最終雖未完成匯出,仍有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之危險,增加檢警查緝詐欺集團之困難,惟被告所為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兼衡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無前科、被告犯後態度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

另上揭被告郵局帳戶內告訴人受騙匯入之4萬元,此為本案洗錢行為之標的,有臺南市政府警察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各1紙附卷可參(見南市警卷第17、24頁),且被告對於此部分款項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因被告全職照顧兩名就讀國中子女有學習遲緩及語言障礙情形,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疑證明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5頁),苟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另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告訴人被詐款項現凍結在郵局,告訴人受騙款項嗣後可依法發還,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衡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末查,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222號
被 告 藍金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金珠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朴俊宇」及LINE暱稱「建宏 家豪」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至111年1月7日間某時許,提供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帳戶)之金融資料給「朴俊宇」所屬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提供帳戶部分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擔任提領車手(轉匯款項部分,另約定單筆轉匯4萬元報酬為2,500元)。
二、本件詐欺集團遂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1月6日某許起,透過臉書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詐騙吳珮榛,致吳珮榛陷於錯誤,於翌(7)日13時10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4萬元至本件帳戶。
三、藍金珠復依「建宏 家豪」指示,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六甲郵局,欲將本件帳戶內上開4萬元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經六甲郵局經理察覺有異,並通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警員前往處理,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藍金珠因而未能成功轉匯上開款項。
四、案經吳珮榛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藍金珠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告訴人吳珮榛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所提LINE對話紀錄: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㈢本件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及交易資料表: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匯出上開款項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二、論罪說明: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提供人頭帳戶供作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其後並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且此行為已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無從查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本件詐欺集團之「朴俊宇」、「建宏 家豪」及其餘不詳成年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施而未遂,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 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育 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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