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振崇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
- 二、案經卓梅香、葉子瑜、林美蘭、陳兩全、許洪春蘭、吳潔予
- 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 二、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 (三)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
-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2466號、3394
-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
- (七)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 (八)再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
- 三、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二)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而被告自
- (三)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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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崇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32號、112年度偵字第19386號、112年度偵字第23034號、112年度偵字第24768號、112年度偵字第25059號、112年度偵字第26162號、112年度偵字第28251號、112年度偵字第2890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466號、3394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陳振崇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透過網際網路,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虛擬貨幣之MAX平台TWD入金地址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同時綁定其申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為MAX平台銀行帳戶,再至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臨櫃申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為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將該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及網銀帳號、密碼,上傳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軍中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梅香、葉子瑜、林美蘭、陳兩全、許洪春蘭、吳潔予、陳文安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三重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梅香、葉子瑜、林美蘭、陳兩全、許洪春蘭、吳潔予、陳文安及證人即被害人賴文清、吳毓霞、林生榮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賴文清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112年5月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陳振崇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卓梅香提出之朴子市農會112年5月2日匯款回條及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葉子瑜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告訴人林美蘭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4月26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陳兩全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5月2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許洪春蘭提出之土地銀行112年5月2日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吳潔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明細表、告訴人陳文安提出之埔里鎮農會112年5月2日匯款申請書及手機通話紀錄、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7月17日營存字第11250070711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281號函、臺灣銀行安平分行112年7月21日安平營密字第1120002647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號異動查詢、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80110號函暨檢附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被害人吳毓霞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112年4月26日匯出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及被害人林生榮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內含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詳警一卷第2頁正反面、第7頁至第8頁、警二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警四卷第15頁至第16頁、警五卷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警八卷第8頁至第17頁、警二卷第4頁、第7頁至第8頁反面、警三卷第7頁反面、警四卷第5頁、警五卷第2頁至第3頁、警六卷第16頁至第17頁、警七卷第5頁至第10頁、第16頁、第22頁至第39頁、警八卷第24頁至第26頁、偵一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45頁、〈併1〉警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28頁、第34頁至第35頁、〈併2〉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33頁至第67頁)可按,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轉出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轉帳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幫助他人實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犯罪之犯意。
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被告提供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數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將被害人等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再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2466號、33940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9、10所示),因與其餘起訴部分有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被害人林美蘭、許洪春蘭、林生榮成立調解,約定賠償其等之損失,有本院112年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31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644號調解筆錄在卷(詳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可按,而被告雖未能與其餘被害人成立調解,然其餘被害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致被告無法與其等和解,堪認被告非無和解誠意,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已坦承前揭犯行,並表達願意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則如令被告入監服刑,被告即無法持續工作以賠償,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以維被害人等之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八)再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本案顯無依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情形,自不得因其行為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亦無從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與適用,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而被告自承並未收到任何報酬,且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三)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匯入被告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轉匯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提領後業經交付被告,亦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該等財物,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1 被害人 賴文清 於112年4月29日18時16分許,假冒外甥至致電賴文清,佯稱:更換電話號碼,要加LINE云云,後以LINE通訊借錢,誆稱:購買東西需要匯貨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轉匯時間轉匯右列轉匯金額至右列轉匯帳戶內。
112年5月2日10時18分許 45萬元 被告陳振崇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11時0分許 1,199,860元(含賴文清匯入45萬元) 被告陳振崇所有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告訴人 卓梅香 於112年4月30日10時56分許,以暱稱「隨緣」假冒主委撥打LINE電話給卓梅香,要求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通訊借錢,誆稱:生意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轉匯時間轉匯右列轉匯金額至右列轉匯帳戶內。
112年5月2日12時55分許 48萬元 被告陳振崇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13時5分許 719,910元(含卓梅香匯入48萬元) 被告陳振崇所有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告訴人 葉子瑜 於112年4月中旬,透過臉書刊登名師教導股票訊息,吸引葉子瑜點擊加入LINE好友及群組,後慫恿其下載「鑫鴻財富」、「盈家」APP投資未上市股票,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轉匯時間轉匯右列轉匯金額至右列轉匯帳戶內。
112年4月24日9時41分許 30萬元 被告陳振崇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4日9時45分許 799,910元(含葉子瑜匯入30萬元) 被告陳振崇所有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告訴人 林美蘭 於112年2月底,透過YouTube刊登投資影片吸引林美蘭點擊加入LINE好友及群組,後慫恿其下載「信康」APP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轉匯時間轉匯右列轉匯金額至右列轉匯帳戶內。
112年4月26日11時52分許 29萬元 被告陳振崇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6日12時2分許 290,110元(含林美蘭匯入29萬元) 被告陳振崇所有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告訴人 陳兩全 於112年4月29日17時47分許,假冒子姪撥打電話給陳兩全,佯稱:更換電話號碼云云,後又來電借錢,誆稱:急需匯貨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轉匯時間轉匯右列轉匯金額至右列轉匯帳戶內。
112年5月2日10時43分許 45萬元 被告陳振崇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11時0分許 1,199,860元(含陳兩全匯入45萬元) 被告陳振崇所有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告訴人 許洪春蘭 於112年4月29日某時許,以暱稱「好好做代誌」假冒子姪加入許洪春蘭LINE好友,後以LINE通訊借錢,誆稱:生意失敗需要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轉匯時間轉匯右列轉匯金額至右列轉匯帳戶內。
112年5月2日10時51分許 30萬元 被告陳振崇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11時0分許 1,199,860元(含許洪春蘭匯入30萬元) 被告陳振崇所有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告訴人 吳潔予 於112年3月初,透過臉書刊登股票教學廣告吸引吳潔予點擊加入某LINE群組,進而慫恿其加入「AI智慧交易所」網站註冊會員、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轉匯時間轉匯右列轉匯金額至右列轉匯帳戶內。
112年4月25日10時39分許 10萬元 被告陳振崇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5日15時27分許 70萬元(含吳潔予匯入10萬元) 被告陳振崇所有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8日9時16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28日10時1分許 1,100,010元(含吳潔予匯入10萬元) 8 告訴人 陳文安 於112年5月1日12時1分許,假冒子姪致電陳文安LINE好友,佯稱:更換電話號碼,要加LINE云云,後以LINE通訊借錢,誆稱:一筆工程款到期,希望代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轉匯時間轉匯右列轉匯金額至右列轉匯帳戶內。
112年5月2日11時34分許 35萬元 被告陳振崇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13時3分、5分許 79,910元及719,910元(含陳文安匯入35萬元) 被告陳振崇所有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即112年度偵字第3246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1) 被害人 吳毓霞 於112年2月15日,透過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吳毓霞點擊加入LINE群組「牛牛交流群」,並慫恿其至「AI智慧交易」平台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轉匯時間轉匯右列轉匯金額至右列轉匯帳戶內。
112年4月26日9時51分許 27萬元 被告陳振崇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6日9時58分許 1,369,910元(含吳毓霞匯入27萬元) 被告陳振崇所有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即112年度偵字第33940號併辦意旨書) 被害人 林生榮 自112年3月28日起,以LINE暱稱「李佳琪」提供「盈家投資網站」網址給林生榮佯稱:加入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林生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轉匯時間轉匯右列轉匯金額至右列轉匯帳戶內。
112年4月25日14時34分 10萬元 被告陳振崇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7分 70萬元(含林生榮匯入20萬元) 被告陳振崇所有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5日14時35分 10萬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31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644號調解筆錄 一、被告陳振崇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前(含當日)給付告訴人林美蘭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並指定匯入戶名:林美蘭、金融機構:內埔龍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二、被告陳振崇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前(含當日)給付告訴人許洪春蘭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並指定匯入戶名:許洪春蘭、金融機構:基隆中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三、被告陳振崇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前(含當日)給付被害人林生榮新臺幣壹拾柒萬元。
並指定匯入戶名:林生榮、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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