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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博宇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2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全家超商」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封面影本寄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雅茜、蘇柏向、王奕翔、盧彥君、吳柏熹、林秀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封面影本交寄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當初因為要辦理貸款,對方說可以幫伊美化帳戶,伊才寄送上開帳戶資料給對方,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2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全家超商」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封面影本寄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在卷可稽,另有本案京城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提存紀錄單、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本案國泰世華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異動紀錄、金融卡查詢、本案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本案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案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各1份、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網站截圖24張附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是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匯款帳戶。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
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查被告供稱其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自稱「李紋漢之貸款專員」, 不知該貸款公司之名稱、地址,僅透過LINE頭貼及名稱知悉該業務員,不曾與該業務員見面,而其係00年00月00日出生之人,自陳擔任過外送員(見本院卷第72頁),顯具備通常智識,亦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竟在未查證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即輕易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
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惟因呆帳風險提升,辦理費用及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識。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更未提及辦理費用、借款利率、償還方式,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本案被告所述美化帳戶及申辦貸款過程,其僅以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其與對方接洽過程中,並未填寫任何文件,亦未提供財力證明或任何擔保,被告既要辦理貸款,卻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背景以及貸款公司之基本資料等全然陌生,復依指示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凡此均與一般貸款程序有異,通常智識而有社會經驗之人,自會起疑而不敢聽從。
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問:你當下是否有覺得奇怪,申辦貨款還需要將自己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寄給該名自稱 「李紋漢」之貨款專員?) 有,當下我就覺得奇怪。」
等語(見警卷第9頁),足認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卻仍不惜為之,顯具有縱有人以其上開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其上開辯解顯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兆豐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有可責;
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於111年間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111年11月15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職業為夜店安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1千元至2萬6千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提供5個金融帳戶資料、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供陳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楊雅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某時許,先後假冒waveshine電商業者及銀行或郵局客服人員向楊雅茜佯稱誤設為經銷商,需依指示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云云,致楊雅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12月26日 17時51分許 49,989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警一P227) 1.楊雅茜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21頁至第31頁) 2.楊雅茜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19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59頁至第61頁) 3.楊雅茜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39頁) 110年12月26日 17時52分許 49,989元 2 蘇柏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19時30分許,假冒網路賣家向蘇柏向佯稱網路購物金額錯誤,需提供銀行資訊退款云云,致蘇柏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12月26日 19時40分許 49,999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警一P222) 1.蘇柏向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65頁至第69頁) 2.蘇柏向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73頁至第91頁、第99頁至第101頁) 3.蘇柏向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7張(警一卷第93頁至第97頁) 110年12月26日 19時42分許 49,999元 110年12月26日 21時7分許 20,000元 110年12月26日 19時57分許 49,989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警一P232) 110年12月26日 19時59分許 49,989元 110年12月26日 20時49分許 19,985元 110年12月26日 20時44分許 29,985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警一P215) 3 王奕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20時23分許,先後假冒CACO電商業者及郵局客服人員向王奕翔佯稱誤設為經銷商,需依指示使用ATM轉帳方式解除云云,致王奕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12月26日 21時47分許 7,998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警一P215) 1.王奕翔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2.王奕翔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17頁) 3.王奕翔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警一卷第113頁) 4 盧彥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20時37分許,先後假冒waveshine電商業者及台新銀行值班室主任向盧彥君佯稱誤設為批發商會定期消費,需依指示使用網路匯款方式輸入密碼解除設定云云,致盧彥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12月26日 21時8分許 31,998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警一P215) 1.盧彥君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2.盧彥君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33頁) 3.盧彥君提出之來電門號截圖1張、網路銀行轉帳異常通知截圖1張、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129頁) 5 吳柏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14時許,以假冒CACO電商業者向吳柏熹佯稱因人員疏失、系統異常,誤多訂12組訂單,需依指示匯款才能獲得理賠云云,致吳柏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12月26日 14時40分許 49,985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警一P209) 1.吳柏熹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137頁至第140頁) 2.吳柏熹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135頁、第141頁至第145頁、第153頁至第159頁) 3.吳柏熹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所有之合庫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一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110年12月26日 14時45分許 49,985元 110年12月26日 15時8分許 23,223元 6 蕭渼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17時12分許,先後假冒AIR SPACE電商業者及郵局客服人員向蕭渼瀞佯稱購買之物品金額錯誤設定,需依指示網路轉帳才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蕭渼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12月27日 17時12分許 8,217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警一P232) 1.蕭渼瀞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2.蕭渼瀞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167頁至第171頁、第177頁至第179頁) 3.蕭渼瀞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詐欺集團來電截圖1張(警一卷第173頁至第175頁) 7 林秀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9時47分許起,假冒其友人「涂月英」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想事成」向林秀琴佯稱急需資金借貸云云,致林秀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0年12月27日 13時13分許 50,000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警一P232) 1.林秀琴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183頁第185頁) 2.林秀琴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187頁至第191頁、第197頁至第199頁) 3.林秀琴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對話紀錄截圖2張(警一卷第193頁至第1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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