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421,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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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于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59、2564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于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于傑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古都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金融卡之密碼,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法,使曾秋燕、方誌鴻、王鈺婷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所列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曾秋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方誌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王鈺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中國信託、台新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為求職方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不知道對方會將帳戶作詐騙使用等語。

經查:㈠本案中國信託、台新銀行之帳戶為被告個人所申辦、持用,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被害人曾秋燕、方誌鴻、王鈺婷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所列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曾秋燕、方誌鴻、王鈺婷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9月28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603449號函暨被告與自稱「李依耘」、「古婷瑄」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岡山分局警卷第19、21頁、新店分局第41、43頁、112偵24559號卷第43、63至77頁),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中國信託、台新銀行銀行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向被害人曾秋燕、方誌鴻、王鈺婷詐欺取財後,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次按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㈢本案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工作歷練,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後果等情,實難諉為毫無所知,從而,被告將本案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時,應已預見收受之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所在,換言之,雖然本案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人取得。

又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金融卡及密碼即足以提領或轉匯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被告對於金融卡及密碼之使用應確有認識、瞭解,則被告對於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有金融卡及密碼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在未詳加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背景及所說內容之真實性與否尚未確認之情形下,且對於所應徵公司如何營運、為何需使用帳戶、如何使用帳戶、使用帳戶期間等情均毫無所悉下,即率爾交付上開屬於個人重要金融帳戶資料寄交予對方使用,亦與一般求職者均會試圖了解應徵上班公司相關資訊之經驗法則相違。

㈣再者,依照被告供述其求職內容,被告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全然不需從事實際工作或付出任何勞力、心血,即可獲得高額薪水,衡諸當今社會現況,以受薪階級而言,實難想像有何種工作可輕鬆寫意即享有高薪。

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0歲、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亦非與社會脫節之人,豈會無法認知到此工作內容存在不合情理之處?況被告前往銀行櫃臺辦理約定轉帳時,經銀行櫃臺告知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而不願意幫被告辦理約定帳戶相關手續,甚至員警到場亦向被告為相同之表示,此情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49至50頁),被告未為積極求證,反倒前往其他分行櫃臺辦理約定轉帳後即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出提供他人使用,益證被告係因貪圖獲取高額報酬,在預見其帳戶資料恐用於不法之後果下,仍然執意交付予對方使用,是被告主觀上應存有縱有人利用其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至明。

㈤復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之本件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將被詐欺集團利用而從事詐欺犯罪之用,加以被告將本案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衡情被告亦可預見帳戶內將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提領或轉出之情況,足證被告可知悉本案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帳戶一旦有款項匯入,匯入之款項即會輾轉匯至其他帳戶,且詐欺集團透過提領或轉匯等方式,逐步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取出,達成渠等保有犯罪所得目的,更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成金流斷點,此應係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是被告就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將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主觀上應能預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

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

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3被害人犯詐欺取財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1至2被害人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且犯後於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賠償3位告訴人所受財產之損害,實不宜寬待,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網路直播工作,暨其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茲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匯入遭被告掩飾暨隱匿之受騙款項,雖於匯款當日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且從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所取得之新臺幣1千元,明顯係向對方借取之金錢(偵卷第63頁),非本案提供帳戶之對價,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供洗錢所用之本案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曾秋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1日19時6分許,佯裝為愛上新鮮購物網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曾秋燕,向其佯稱:因公司網站遭到駭客入侵,將由銀行行員協助處理扣款問題云云,致告訴人曾秋燕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1日20時49分、52分、59分、21時1分 30,000元、29,989元、 28,985元、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 華南銀行、郵局提款卡正面影本、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華南銀行新臺幣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來電顯示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 方誌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1日20時許,佯裝為優仕曼廠商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方誌鴻,向其佯稱:誤將其設為批發商身分,將導致重複下單,若欲取消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方誌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1日20時58分許 13,123元 本案中信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匯款紀錄、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來電顯示紀錄。
3 王鈺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21時許,佯裝為誠品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王鈺婷,向其佯稱:誤將其設為廠商身分,將導致重複下單,若欲取消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王鈺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0日18時57分、19時0分、2分、4分、9分 30,000元、30,000元、 30,000元、29,987元、 29,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聯紀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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