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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751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754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809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245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339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文成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5月間,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申設之臉書帳號,並以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甫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內。
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均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第二及第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及前鎮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莊文成(以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基此上開本案土銀帳戶確均為被告申辦,嗣遭被告交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訛詐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交付財物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存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
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均為週知之事實。
查被告交付前述帳戶資料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又曾在工廠工作,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及經被告自承在卷,亦證被告非無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竟仍恣意將前述帳戶資料交與真實身分不明之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或存入前述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
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為不顧於此,將前述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前述各帳戶,縱使前述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土銀帳戶交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將款項轉入本案土銀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隨即以跨行轉帳轉入他人帳戶,而遭提領一空,因此而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
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罪局部同一之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已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茲審酌被告交付土銀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且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高職機械科肄業、現在務農、年收入約6 萬元,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證據清單
卷目
【警一卷】基警三分偵字第1120306426號
【警二卷】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20012129號
【警三卷】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825100號
【警四卷】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27262號
【警五卷】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26572號
【警六卷】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1640100號
【偵一卷】112年度營偵字第1751號
【偵二卷】112年度營偵字第1754號
【偵三卷】112年度營偵字第1809號
【偵四卷】112年度營偵字第2245號
【偵五卷】112年度營偵字第2339號
【偵六卷】112年度營偵字第2667號
【院卷】112年度金訴字第1426號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莊文成
⒈112年6月7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至8頁)
⒉112年9月28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一卷第11至17頁;
同偵二卷第13至19頁、偵三卷第15至21頁、偵四卷第9至15頁、偵五卷第13至19頁)
㈡證人劉裔藩
⒈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至1反頁)
㈢證人郭濬嘉
⒈112年5月5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5至17頁)
㈣證人葉政鷹
⒈112年5月7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9至21頁)
㈤證人陳怡萱
⒈112年5月19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2至12反頁)㈥證人洪素丹
⒈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4至4反頁)
㈦證人黃聖儒
⒈112年5月5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1至2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證人劉裔藩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警一卷第2至4頁)㈡證人劉裔藩提出之匯款回條(警一卷第4頁)
㈢證人郭濬嘉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警二卷第32至33頁)㈣證人郭濬嘉提出之匯款回條(警二卷第28頁)
㈤證人葉政鷹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警三卷第33至35頁)㈥證人葉政鷹提出之匯款回條(警三卷第37頁)
㈦證人陳怡萱提出之FB對話內容截圖(警四卷第13至16頁)㈧證人陳怡萱提出之匯款證明截圖(警四卷第14頁)
㈨證人洪素丹提出之FB對話內容截圖(警四卷第5反頁)㈩證人洪素丹提出之匯款證明截圖(警五卷第5頁)
證人黃聖儒提出之FB對話內容截圖(警六卷第12頁)證人黃聖儒提出之匯款證明截圖(警六卷第12頁)
莊文成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一覽表及112年5月1日至5月17日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頁;
同警二卷第10至11頁、警四卷第6反至7頁、警五卷第10至11頁、警六卷第6至7頁)
莊文成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112年3月1日至4月30日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3反至17頁)
莊文成之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金融卡約定帳號及非約定查詢暨分行交易系統(警五卷第19至20反頁)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連銀客字第1120024958號函(院卷第75頁)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遭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款項 1 劉裔藩 於112年5月3日,以臉書社團及LINE通訊軟體詐騙劉裔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於112年5月3日13時30分 3,500元 2 郭濬嘉 於112年5月5日,以臉書社團及LINE通訊軟體詐騙郭濬嘉,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於112年5月5日15時9分 2,200元 3 葉政鷹 於112年4月28日21時44分,以臉書社團及LINE通訊軟體詐騙葉政鷹,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於112年4月29日14時55分 3,500元 4 陳怡萱 於112年5月5日12時30分,以臉書社團及LINE通訊軟體詐騙陳怡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於112年5月5日17時25分 2,000元 5 洪素丹 於112年4月25日,以臉書社團及LINE通訊軟體詐騙洪素丹,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於112年4月29日20時28分 3,500元 6 黃聖儒 於112年4月25日,以臉書社團及LINE通訊軟體詐騙黃聖儒,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於112年5月4日16時49分 2,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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