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427,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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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惠玲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186號、112年度偵字第237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653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204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374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施惠玲能到庭陳述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又依刑事訴訟法應停止審判而未經停止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及第379條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施惠玲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11月9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113年1月26日因腦血管阻塞、雙側腦中風等病症就醫,經救治後於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治療,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頁)。

嗣經家屬轉至臺南市私立香格里拉住宿長照機構療養乙節,有辯護人出具陳報狀檢附 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

㈡依上開資料綜合判斷,被告確有因疾病而不能到庭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於被告能到庭陳述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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