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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連慶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連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連慶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內某日,將向胞弟高寶奇(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谷發、郭齡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高連慶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卷第151頁、第225至22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雖坦認有向胞弟高寶奇借用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使用,惟其辯稱:並未將該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其原將該帳戶資料放在機車內,嗣因有人撬開機車置物箱竊走該資料及現金新臺幣數百元才遺失,其並不知有人使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之工具云云。
三、經查: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谷發、郭齡珠等人(以下合稱告訴人林谷發等2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林谷發等2人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陸續轉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後旋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3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69至76頁)等在卷可佐,而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原係被告向胞弟高寶奇所借用,亦據證人高寶奇證稱在卷(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9至1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信被告向胞弟高寶奇借用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後,該帳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對告訴人林谷發等2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工具。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前述告訴人林谷發等2人受騙款項,且旋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方式,在向被害人行使詐術後,多會指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人頭帳戶,再由「車手」(即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者)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將之轉匯入指定帳戶,並層層轉交提領所得與集團首腦,藉此製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全部成員之斷點,提高檢警緝獲實施詐術行為者及幕後主謀之難度,則詐欺集團為確保渠等承受遭追訴、處罰風險而大費周章、處心積慮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自會以渠等可操控程度較高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以免發生未及提領詐欺所得而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渠等犯罪目的無法得償之窘境,參以目前社會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個人金融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之人,詐欺集團僅須付出少許金錢即能取得人頭帳戶,且相較於他人遺失、遭竊之金融帳戶,該等收購所得人頭帳戶之可操控程度顯然較高,足徵詐欺集團基本上並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必要。
㈢又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須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並依自動櫃員機之指令操作,方能順利領取款項,且各銀行於連續或累積輸入錯誤提款卡密碼達一定次數後,均會以鎖卡等防護機制停止該張提款卡之存、提款等功能乙節,為眾所皆知之事,則詐欺集團縱有取得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在上開鎖卡等防護機制之限制下,得以隨機方式輸入正確提款卡密碼進而順利領取款項之機率甚微,輔以詐欺集團殊難精確掌握該金融帳戶之所有人已否發現提款卡遺失或遭竊,以及是否、何時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等情,堪認詐欺集團為確保可隨時、自由使用他人之提款卡領出詐欺所得款項,實無貿然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所表彰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理。
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若非已可確保其得隨時、自由使用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領出詐欺所得款項,實無貿然使用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可能。
㈣而被告雖供稱:我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跟提款卡放一起,以防忘記提款卡密碼,並稱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係其生日00000000等語(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229頁),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本院卷第233頁)及案發當時已滿44歲、身心狀況健全之情狀下,不可能會忘記該提款卡密碼,自無將之書寫在字條上以防忘記之必要。
況案發前被告於000年0月間有因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涉及詐騙案件遭檢警偵辦之經驗,業據其陳稱在卷(本院卷第235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98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12至13頁),更無直接書寫密碼於紙條上,並與提款卡同置一處,徒增遭人任意提領利用、再涉及詐騙案件風險之理,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實與常情不符。
㈤另被告雖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係於112年6月17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內某日遺失,曾將遺失之情告知胞弟高寶奇等語(本院卷第231頁、第149頁),而高寶奇確於112年6月28日至華南商業銀行辦理遺失,並補發新提款卡乙節,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通清字第1130026105號函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7至220頁),然告訴人林谷發等2人遭詐騙款項匯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分別於112年6月26日、同年月27日遭提領一空,有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75頁),被告胞弟高寶奇辦理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遺失之舉,已在告訴人林谷發等2人匯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遭提領完畢之後,參以詐欺集團為避免帳戶持有人擔心遭警方追查而降低提供人頭帳戶之動機,多有與人頭帳戶提供者約定或告知,若發現帳戶遭警示後,可以向金融機構掛失或向警方報案謊稱遺失等非出於己意之規避行為,為邇來實務常見之操作手法,亦經大眾媒體所披露,此為本院審理案件時職務上所知悉之事,是被告恐擔心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有被追查之風險,始要胞弟高寶奇向銀行掛失該存摺及提款卡,不免令人懷疑係為規避刑事責任所為之舉措,是上開掛失行為,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上開辯稱,尚難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1.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下稱現行法),被告所犯洗錢、幫助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現行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行為時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法已刪除上開規定),是被告洗錢之標的,依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林谷發等2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己身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使用,而為檢警偵辦,卻仍將胞弟高寶奇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考量其行為造成被害人數有2人、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與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林谷發等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不予宣告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被告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該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2.告訴人林谷發等2人所匯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證據出處
林谷發於112年5月初起,
經由通訊軟體向LI
NE向告訴人佯稱:
可加入群組投資虛
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6月2
6日9時7分
許
10萬元
①匯款憑據
及對話紀
錄翻拍照
片(警卷
第77 至95
頁)。
②告訴人林
谷發 之證
述(警卷
第19 至37
頁)。
郭齡珠於000年0月間某日
起,經由通訊軟體
向LINE向告訴人佯
稱:可加入群組投
資虛擬貨幣獲利云
云。
112年6月2
7日11時13
分許
10萬元
①匯款憑據
及對話紀
錄翻拍照
片(警卷
第97至107
頁)。
②告訴代理
人郭明杰
之
證
述
(警卷第3
至
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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