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431,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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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翰



選任辯護人 程之彥律師
徐薇涵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3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翰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思翰於民國110年6月起加入鄒俊逸(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林智遠(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6號判決確定)、「南洋炸雞」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陳思翰與鄒俊逸、林智遠、「南洋炸雞」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6所示詐騙手法,致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羅聖傑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在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款項至所示人頭帳戶。

陳思翰受鄒俊逸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提款時間、地點,自所示人頭帳戶提領所示金額交予「南洋炸雞」,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復另受鄒俊逸指示,於110年6月25日16時32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號、3號「統一超商頂美門市」領取裝有張芸綺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將之交給「南洋炸雞」,最後由林智遠取得包裹內之提款卡,而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所示金額後上繳,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羅聖傑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聖傑、簡韶儀、邱鉦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薛文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陳思翰(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參,基此,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業經本院上網查詢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可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2919號、112年11月22日繫屬),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附表二編號2-6犯行,則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

附表二編號2-6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

被告與鄒俊逸、林智遠、「南洋炸雞」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二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三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二編號2-6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附表二編號1-6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前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

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且行為後適逢法律修正,原各得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自我謀生能力之人,猶不知戒慎警惕,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貪圖一己之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透過集團多人細緻分工模式,並利用金融交易之便利性刻意製造金錢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上游人物得以繼續逍遙法外,亦無從追蹤金流,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同時重創人民對國家公權力之信賴及人際間之信任基礎,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整體犯罪計畫中擔任之角色,尚無具體事證顯示渠等係上游成員或主要獲利者,較指揮、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共犯而言,主觀惡性與參與程度有別,又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全部被害人和解或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見本院卷第17-25頁),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此觀諸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

經查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本案詐欺款項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或取得任何報酬,故不另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緩刑之說明經查被告雖與附表編號1及3等2名被害人調成和解,並當場給付調解金額完畢,而有調解筆錄在判可參,然姑且不論被告並未與本案中全部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情,被告尚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在他法院審理中,有如前述,故不宜為緩刑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 羅聖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熊媽媽購物網」客服,於110年6月17日電聯羅聖傑,佯稱:系統出錯,需要依照指示操作ATM解除付款云云 110年6月17日17時10分匯款2萬8,985元 呂玟馨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年6月17日17時23分、17時24分提領2萬元、9,000元 (2)110年6月17日17時38分提領8,000元 (1)臺南市○區○道路00號「遠東銀行崇德分行」 (2)臺南市○區○○路000○0號「全家台南新崇義店」 2 陳何佳幸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熊媽媽買菜網」客服,於110年6月17日電聯陳何佳幸,佯稱:需要依照指示解除付款云云 110年6月17日17時59分匯款4萬9,987元 呂玟馨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7日18時8分、18時9分、18時15分提領2萬元、2萬元、3,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 3 簡韶儀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金石堂」客服,於110年6月17日電聯簡韶儀,佯稱:需要依照指示解除付款云云 110年6月17日20時52分匯款2萬9,988元 范守宏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7日21時5分、21時5分提領2萬元、1萬8,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花旗銀行台南分行」 4 邱鉦霖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金石堂」客服,於110年6月17日電聯邱鉦霖,佯稱:需要依照指示取消超值會員云云 110年6月17日21時1分匯款4萬9,985元 郭永輝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7日21時23分、21時24分提領2萬元、1萬1,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中華分行」 5 薛文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5日晚間電聯薛文凱,佯稱: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自動扣款云云 110年6月25日21時45分匯款1萬7,000元 張芸綺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5日22時0分、22時1分、22時2分提領2萬元、2萬元、7,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興嘉分行」 6 吳曉芬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5日晚間電聯吳曉芬,佯稱:購物網站遭駭,需依指示操作取消頂級會員自動扣款云云 110年6月25日21時47分匯款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主文 備註 1 羅聖傑 匯款2萬8,985元 陳思翰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調解成立,當場給付調解金額8,000元 2 陳何佳幸 匯款4萬9,987元 陳思翰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到場調解 3 簡韶儀 匯款2萬9,988元 陳思翰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調解成立,當場給付調解金額8,000元 4 邱鉦霖 匯款4萬9,985元 陳思翰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到場調解 5 薛文凱 匯款1萬7,000元 陳思翰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到場調解 6 吳曉芬 匯款3萬元 陳思翰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到場調解 附 件
卷目
【警一卷】南市警一刑偵字第1100374676號
【警二卷】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368853號
【偵一卷】110年度偵字第18031號
【偵二卷(一)】110年度偵字第19588號
【偵二卷(二)】110年度偵字第19588號
【偵三卷】112年度偵緝字第1635號
【偵四卷】112年度偵緝字第1636號
【院卷】112年度金訴字第1431號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陳思翰
⒈110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25頁;
同偵二卷(一)第23頁)【林明忠律師】
⒉112年9月8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11至13頁)
⒊112年9月8日17時18分偵訊筆錄(偵三卷第73至75頁;
同偵四卷第27至29頁)
⒋112年9月8日17時45分偵訊筆錄(偵三卷第53至54頁)⒌112年9月8日19時34分偵訊筆錄(偵三卷第61至63頁)
㈡證人林智遠
⒈110年7月3日警詢筆錄(偵二卷(二)第5至15頁)⒉110年8月4日15時43分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至9頁)⒊110年8月4日16時16分警詢筆錄(偵二卷(二)第5至15頁)⒋112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偵四卷第113至124頁)⒌112年11月2日偵訊筆錄【具結】(偵三卷第123至124頁)

㈢證人張芸綺
⒈110年6月2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3至15頁)
㈣證人羅聖傑
⒈110年6月17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3至15頁)
㈤證人陳何佳幸
⒈110年6月17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5至26頁)
㈥證人簡韶儀
⒈110年6月17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7至40頁)
㈦證人邱鉦霖
⒈110年6月17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1至53頁)
㈧證人薛文凱
⒈110年6月26日警詢筆錄(偵二卷(二)第178至181頁;
同偵四卷第144至147頁)


㈨證人吳曉芬
⒈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二卷(二)第155至158頁;
同偵四卷第156至159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提款機監視器照片10張(警一卷第5至9頁)
㈡羅聖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7至18、21至23頁)
㈢羅聖傑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9頁)㈣陳何佳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27至28、33至35頁)
㈤陳何佳幸之照片3張(警一卷第29至31頁)
㈥簡韶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41、47至49頁)
㈦簡韶儀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45頁)㈧邱鉦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55至59頁)
㈨呂玟馨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3至67頁)
㈩范守宏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1至74頁)
郭永輝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7至79頁)
薛文凱之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二卷(二)第173至177、182至183、185至186頁;
同偵四卷第150至155頁)薛文凱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二卷(二)第184頁;同偵四卷第149頁)
吳曉芬之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二卷(二)第149至151、163、167至171頁;
同偵四卷第162至167頁)
吳曉芬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二卷(二)第161頁;同偵四卷第160頁)
吳曉芬之照片2張(偵二卷(二)第159頁;
同偵四卷第16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二卷第21至24頁、偵二卷(二)第33至36頁)
超商及路口監視器照片12張(陳思翰取簿)(警二卷第25至35頁;
同警二卷第41至51頁)
提款機監視器照片3張(林智遠提款)(警二卷第53至57頁)7-11貨態查詢系統1紙(警二卷第59頁)
超商寄件照片2張(警二卷第61頁)
臉書社團及貼文截圖照片1份(警二卷第63頁)
LINE對話截圖照片1份(警二卷第65至73頁)
張芸綺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紙(警二卷第75頁)張芸綺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二)第201至203頁)
提款機監視器照片2張(偵四卷第131至1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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